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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如娟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如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50000元。被告人包如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执行,2012年8月29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包如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85.0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包如娟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包如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包如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六日,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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