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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间,梁*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梁*甲达成以租赁到的汽车作质押物套取他人借款的意思。同月30日,两人来到云浮市*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以被告人梁*甲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到该公司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其后,两人以被告人梁*甲的照片伪造了姓名为陈*的身份证以及所有人为陈*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之后,经陈*联系到黄*甲,两人谎称被告人梁*甲是上述小型轿车的车主陈*,将该小型轿车作质押物向黄*甲借款80000元。同年5月30日,又经陈*联系到黄*乙,两人向黄*乙借款85600元偿还了向黄*甲的借款本息,赎回上述小型轿车。其后,再经黄*乙联系到黄*丙,两人又称被告人梁*甲是上述小型轿车的车主陈*,再将该小型轿车作质押物向黄*丙借款100000元。不久,云浮市*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发现此事,就向黄*丙追回了该小型轿车,而陈*、黄*乙因此亦代两人垫付了借款100000元给黄*丙。以上小型轿车经新兴县*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921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甲的家属亦已付清相关债务给黄*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黄*乙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梁*甲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型汽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梁*甲)、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云浮市*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陈*)、户籍信息及说明(陈*身份证核实)、交易流水帐(黄*)及客户明细(梁*丙)、收回小型汽车的书面材料、收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叶*、陈*、黄*、黄*、黄*丙、李*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梁*丙的证言,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黄*丁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新价认字(2015)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梁*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已由云浮市*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收回,涉案的其他债务亦由被告人梁*甲家属清偿,并获得谅解,即赃款赃物已被追缴或退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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