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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要将一批废旧马达卖给被害人阳某某,并带领被害人阳某某前往货物存放地佛山市顺德区密度糖厂看货,之后以收取订金为名骗取被害人阳某某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同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卖废旧马达为由带领被害人阳某某前往广州钢**限公司看货,并以收取订金为名骗取被害人阳某某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收据、银行流水等;证人黄*、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患有高血压,需要长期服药,家中有八岁儿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体及家庭情况,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是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40000元给被害人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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