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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尧某某虚构其有权出租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78号清远商业文化中心(赢之城)西侧楼梯底下中间临时商铺,并与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签订了该商铺的租赁合同,之后收取了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交纳的25000元租金,后为逃避被害人追讨款项而潜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尧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尧某某的亲属退还了25000元给被害人朱某某,并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商铺租赁合同、借条、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尧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尧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尧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尧某某家属已将租铺费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尧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尧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尧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尧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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