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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生燕辉、袁**,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杜经预谋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份经*介绍向陈提出借款,陈要求借款须房产抵押。黄、杜就带陈到普宁市□□村酷仔地看黄之父黄见居住(不是黄所有)的一幢五间五层半的“见德楼”楼房,并告知陈这幢“见德楼”系黄的产业。为证明这幢“见德楼”系黄拥有的产业,杜找黄*(另案处理)帮忙伪造用来证明“见德楼”系黄拥有的产业的收款收据及证明。黄*在普宁市流沙西市花人民币150元找一外省女子伪造了1枚“普宁市□□村民委员会”印章,然后杜用这伪造的印章为书写好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加盖上印章,黄*得到杜给他人民币100元的好处。伪造好收款收据及证明后,黄、杜于2012年8月25日将这收款收据及证明交给陈*抵押,在杜见证下,向陈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每月利息为3%,并签字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借款。随后于2012年9月27日黄又在杜见证下,向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利息为3%,并签字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成功后,杜得到陈*给其第一笔借款0.5%月利息。黄归还陈部分利息后,于2012年11月底逃匿。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房产照片、借款借据、提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实际诈骗的金额是人民币734000元,被告人黄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没有人身危险性,是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没有与黄**及帮助其伪造有关产权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黄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邮政储**西市营业部的信贷业务客户经理即被告人杜介绍向被害人陈提出借款,陈要求须房产抵押。尔后,杜带陈到普宁市□□村酷仔地看黄之父黄见居住的一幢五间五层半的“见德楼”楼房,并告知陈**“见德楼”系黄的产业。为证明这幢“见德楼”系黄拥有的产业,杜找黄*(另案处理)帮忙伪造用来证明“见德楼”系黄的产业的收款收据及证明。黄*在普宁市流沙西市找一外省女子伪造了一枚“普宁市□□村民委员会”印章,然后与杜用伪造的印章在书写好的收款收据(内容:黄在酷仔地五街二幢五间,金额615000元。)及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村民黄在酷仔地自有楼房一幢,具有法律效力)盖印,杜给黄*好处费人民币100元。2012年8月25日,黄、杜将上述收款收据及证明交给陈*抵押,并在杜见证下,向陈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六个月内还清,月息为3%。2012年9月27日,黄又在杜见证下,向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内还清,月息为3%。陈收取黄的利息后,将其中第一笔借款的月息0.5%给杜。黄归还陈部分利息后,于2012年11月底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黄、杜**确认无误的普宁市□□村酷仔地“见德楼”楼房的照片。

2.经被告人黄、杜**确认无误的陈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伪造的普宁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黄先后二次向陈借款情况及伪造黄拥有相关房产证明。

3.分家析产确认书及见证书,证明:2012年6月15日经分家析产,位于普宁市□□村酷仔地被告人黄之父亲黄见所有的“见德楼”房产黄没有份额。

4.普宁市劳务工派遣合同书,证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杜被派遣到中国邮**宁市支行工作。

5.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9日,黄在湖南省衡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6.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份,他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杜和营业部主任方的介绍认识了黄,后黄多次通过杜、方向其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邮政储蓄银行**市营业部一楼营业厅VIP客户室,黄提供一份由□□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房产证明”(证明黄在酷仔地自有楼房一栋)及厝地款“收款收据”后写下借据,他便在杜和方的见证下将人民币600000元借给黄。同年9月份,黄再次提出借钱并找杜、方帮忙,还强调有楼房抵押没有问题。9月27日黄又以同样方式向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黄总共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7日还清,月利息3%,其中2.2%归陈,0.5%归杜,0.3%归方。黄一共付还利息人民币48000元。2012年11月27日,他到黄家里追讨债务时发现黄**所踪,且作抵押的房产并非黄所有,其提供的房产证明也是假的,于是马上报警。陈*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大儿子黄在□□村酷仔地并无楼房或其他产业,黄用作抵押的房产已于2012年6月15日分家析产,归其两个弟弟所有。黄2008年2月份开始办服装厂,2011年农历8月份将服装厂迁移到“见德楼”生产。该服装厂是黄独自经营,他离家出走后有客户称被黄欠钱便把服装厂内十几台缝纫机搬走,工厂就倒闭了。

8.证人方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在广州学习期间,他接到陈电话问是否能借60万元给黄。他对陈*其对黄的情况不了解,最好不要借。当他回来时,杜**已经把钱借给黄了。不久,他又接到黄的电话要求帮忙向陈借钱,他拒绝了。接着陈又打电话问是否能借20万元给黄,他对陈*这事情你们自己衡量。过了几天,陈告诉他已经把钱借给黄了,并提出要分些利息给他,被他拒绝。过后杜跟他说黄借了陈80万元后逃跑了。

9.证人黄*的证言,黄系□□村文书,证明:黄提供的有□□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房产证明”(证明黄在酷仔地自有楼房一栋)及“收款收据”均为伪造的,印鉴是假冒的,村中并无收款收据上体现的出纳黄海波及黄龙两人。

10.同案人黄*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受朋友杜委托帮忙伪造“□□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称是黄要向陈借钱但没有相关财产的证明,所以要伪造村委会印章。杜提供一张要伪造的村委会印章相片给他,后他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了流沙西市一个专门假冒印鉴、证件的外省女子伪造该印章并支付150元。印章制作完成后,他到流沙**银行门口将印章交给杜,杜将印章沾上印油,在其写好的一张“证明”和“收款收据”盖上印鉴,杜*还他250元,印章被他拿走。

11.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1年1月至2012年五月,分六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市营业部的信贷业务客户经理杜向该行借贷资金共约人民币450000元进行周转。后因生意不景气,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工作人员经常上门追讨,继续下去银行也会追究杜的责任。经与杜商量,杜*介绍他向陈*款,还要带陈到其父母居住的□□村酷仔地“见德楼”看一下,称是黄的产业可以抵押,这样才能借到钱,还说借款成功要先偿还银行贷款,避免杜被银行追究责任。虽“见德楼”不是自己的产业,但是没有办法他只能答应。后*还托人伪造虚假村委出具的“房产证明”和“收款收据”作为证明。2012年8月25日,在杜和方的见证下,他将虚假证明交陈作抵押骗取信任,向陈*人民币600000元,每月利息为3%,期限为六个月,18000元作为第一个利息扣除,实际到手582000元。到了9月23日,他的资金周转又出现问题,便找杜商量能否向陈再借200000元,杜说可以通过方借到。后由方联系,于2012年9月27日,他又在杜见证下向陈*款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利息为3%,期限为二个月,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扣除,实际到手194000元,陈称月3%利息中1.1%归杜和方,1.9%归他自己。他两次共向陈*款人民币800000元,部分用于还贷及生意周转,部分用于支付利息,总共付还陈利息66000元。到2012年12月份,他因工厂倒闭无力偿还向陈*款及利息,为躲避债务便到湖南省衡阳市打工,后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村酷仔地“见德楼”是其父母的房产,后来分家分给其两个胞弟,他本人无分到“见德楼”的房产。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杜。

12.被告人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原在邮政储蓄银行**市营业部任信贷业务客户经理。2012年8月,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他帮忙联系借款几十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于是他联系邮政储蓄银行的大客户陈*款,但陈提出要资产抵押,借款月利息3%。黄称其在□□村有一栋楼房可抵押,但没有相关房产证明和村委证明,请求他帮忙伪造证明。后来他还带陈到普宁市□□村酷仔地看该幢房产,陈表示同意借款。由于自己帮黄垫付了银行贷款,黄如果借款成功就可以还他钱并赚取部分利息,于是他便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黄在酷仔地自有楼房一栋)和楼地“收款收据”模板交给黄*去伪造两张书面材料。第二天,黄*就拿来了伪造的“证明”和“收款收据”,并加盖有“普宁市□□村民委员会”的印鉴。2012年8月25日在杜的见证下,黄将伪造的“证明”和“收款收据”交陈过目,两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市营业部一楼营业厅大客户室立下借据,黄**借款600000元,月利息3%,其中0.5%归杜本人,2.5%归陈。不久,黄又再次要求向陈*200000元,他就让其通过方联系。2012年9月27日,黄又在他的见证下向陈*款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利息为3%。两次借款他从中得到陈给付人民币6000元。后来黄逃跑,他与陈前往黄家讨债时才知作抵押的楼房不是黄所有的。杜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

13.被告人黄、杜的户籍证明,证明:黄于1981年10月26日出生;杜生于1984年8月22日出生。

关于被告人黄*护人辩称被告人实际诈骗的金额是人民币734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陈述黄一共付还利息人民币48000元,而黄**总共付还陈利息66000元,故无法确切认定黄*还陈利息具体数额,只能认定黄有付还陈部分利息。

关于被告人杜提出没有与黄**及帮助其伪造有关产权证明的问题。经查,杜为帮助黄向被害人陈借款,与黄商量伪造虚假房产证明及收款收据,并通过同案人黄*伪造印章,以及带领陈到□□村酷仔地看“见德楼”房产,有黄、杜、黄*的供述,陈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杜参与预谋,并委托黄*伪造虚假房产证明的事实。杜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借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杜为黄伪造虚假产权证明,帮助黄骗取他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共犯论处。对二名被告人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杜所犯罪名成立。黄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协助黄实施合同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黄辩护人辩称黄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低,没有人身危险性,是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对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杜*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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