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练**、陈*甲犯合同诈骗罪、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陈*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天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5年4月22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练**以虚构的身份“梁**”结识了被告人陈**,二人密谋以买卖山场的形式实施诈骗活动。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练**、陈**与被害人吴某甲和龙某某去查看桉树山场后,双方以148万元的价格达成桉树买卖合同,并于当天龙某某一次性汇款20万元定金到陈**事先开设的银行账户。4月16、17日,被告人练**、陈**先后三次到银行取款共199950元,后陈**按照练**的吩咐将其中的15万元带到新兴县天堂汽车站交给了被告人李**。随后,被告人李**将赃款转移存入其弟弟李*乙的银行账户。9月3日,为逃避公安机关追赃,被告人李**随即在李*乙的银行账户内提取10万元借给黄某某。当日公安人员找到被告人李**了解情况,而次日被告人李**却将李*乙银行账户剩余的95000元提取出来后交给其妹妹李*丙带回广西家乡,案发后仍拒不退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林木转让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练**、陈**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是被告人练启荣叫其参与合同诈骗的,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只分得赃款6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陈**积极退赃,已经向法院退出其分得的全部赃款6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已挽回大部分的损失,本案的客观社会危害性比较小。4、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良好。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在李*乙银行帐户提取的95000元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且没有交给李*丙带回广西家乡。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失实。被告人李**在李*乙银行帐户提取的95000元中大部分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只有1万元属于赃款。2、被告人李**在法庭上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已退还了15万元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4、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练**以虚构的身份“梁**”结识了被告人陈**,二人密谋以买卖山场的形式实施诈骗活动。经过踩点,二人确定了一块位于阳春市河朗镇根竹村约600亩的桉树场,并以被告人陈**扮演山场林木的所有权人,被告人练**负责伪造山场林权证和扮演中介人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练**、陈**与被害人吴**和龙某某去查看桉树山场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吴**以148万元的价格达成桉树买卖合同,当天龙某某一次性汇款20万元定金到被告人陈**事先开设账号为6059**********0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6、17日,被告人练**、陈**先后三次到银行取款共199950元,后被告人陈**按照被告人练**的吩咐将其中的15万元带到新兴县天堂汽车站交给了被告人李**。随后,被告人李**将赃款转移存入其弟弟李*乙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7日、9月2日,被告人陈**、练**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3日,为逃避公安机关追赃,被告人李**随即在李*乙的银行账户内提取10万元借给黄某某。2014年9月23日黄某某将向李**借的10万元退给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吴**向公安机关申请退还10万元赃款,公安机关于当天将该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被害人吴**。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退出赃款65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退出赃款4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退出赃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练**化名“梁*”找到龙某某说在阳春**马村委根竹村有一处桉树场要转让,问他们是否有意向购买。4月10日,其与龙某某和被告人练**一起去到位于阳春**马村委根竹村的桉树场进行实地观察,当时确实看到一处约650亩的桉树场。4月15日,其与龙某某按照约定在富林镇与自称是该桉树场所有人的被告人陈*甲进行了会面,并一同到桉树场进行视察和确定山界。视察完桉树场后,其几人回到富林镇云洪饭店吃饭和商讨合同的细节,在商讨期间被告人陈*甲提供了一份编号为B441000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春林证字(2011)第004***号,其与龙某某看了林权证后认为该证和桉树场均没有问题,最终约定以148万元的价格买下该桉树场。其当即手写了一份《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因为匆忙合同标题上写成了“榕树”),并拿到云洪饭店附近的一家电脑维修店打印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其需要先向被告人陈*甲支付20万元定金,在16时许其以龙某某的账户(账号:6210**********5)在富林**储蓄银行向被告人陈*甲的账户(账号:6059**********0)汇入了20万元,之后被告人陈*甲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据给其。4月23日,其打电话催促被告人陈*甲提供砍伐证,但他说被告人练**会办妥的。但是被告人陈*甲和练**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砍伐证,并且再没有接听其电话,后来被告人陈*甲和练**的电话还无法接通。后来其通过朋友得知在阳春**马村委根竹村的桉树场登记的所有人并不是被告人陈*甲而是陈*乙,其才发现被骗了。

2、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练**化名“梁*”找到其说在阳春**马村委根竹村有一处桉树场要转让,问其有没有意向。4月10日,其和吴**还有被告人练**一起到阳春**马村委看了山上的桉树。4月11日,其和吴**向司马村委的村民了解该山场的情况,当晚被告人练**打电话叫其抓紧时间同山场主确定时间看山界及签订合同。4月15日,其与吴**、被告人练**和自称是山场主的被告人陈*甲一起去看山场,确定山场界至。确定完界至后,其几人回到富林镇云洪饭店吃饭并商讨合同细节,期间被告人陈*甲拿出一份山林权证的复印件给其和吴**看,山林权证复印件登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被告人陈*甲。吴**看了后认为没有问题,就手写了一份合同草稿拿到电脑维修店打印。之后双方看了之后就签订合同,吴**写了一份收据让被告人陈*甲签名,在下午16时,其在富林镇邮政储蓄银行柜台一次性汇了20万元给被告人陈*甲,收款人是陈*甲本人,收款账号是6059**********0。4月23日,其打电话问被告人陈*甲什么时候可以办好砍伐证,被告人陈*甲说被告人练**会办好的。之后其与吴**多次打被告人陈*甲、练**的电话,但始终没有联系到二人。后来吴**通过朋友了解,得知阳春**马村委根竹村的山场登记的所有人不是陈*甲,吴**知道受骗就报案了。

3、有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其和姐姐李*甲一起在新兴县县城文化广场附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过一个账号为8001**********0的存折,然后李*甲拿出一笔12万元现金直接存到其存折上,存折由李*甲保管。2014年6月17日,李*甲又拿出75000元现金存到其存折上。2014年9月3日,李*甲叫其将新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上的10万元提取出来,借给她的朋友黄某某装修房屋。9月4日下午,其因姐夫被抓担心会受连累,李*甲叫其去新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95000元全部提取出来,取出来之后交给三姐李*丙带回了广西老家。

4、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阳春**马村委根竹村的一处面积大概为六百亩的桉树场于2006年承包给了阳春市河口镇的陈**,后来陈**又将山地转让给“梁*”种植桉树。

5、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位于阳春**马村委根竹村的桉树场并不是由其承包的,而是其小姨子陈*乙承包了,其平时只是帮助陈*乙管理。该处大约700亩的桉树场由其岳父陈*丙代陈*乙于2006年与根竹村签订承包合同。陈*乙的桉树场于2013年8月12日在阳春市林业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处桉树场的林权证编号为B44100040****,证号为春林证字(2013)第00****号,该林权证并没有申请过变更。

6、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被告人李*甲打电话对其说可以借钱给其装修房屋,并叫其到一趟新兴县县城州背村的出租屋。到了被告人李*甲的出租屋后,李*甲说可以借10万元给其,之后李*甲叫她的弟弟和其一起去新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一楼营业部取款,共提取了10万元。

7、有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练**、陈*甲问过其根竹村桉树山场是谁的。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练**、陈*甲再次去到司马村委根竹村找到其,被告人练**叫其带他们上山看一下桉树的山场界至,并答应给其100元作为报酬,其答应带路并带被告人练**、陈*甲到桉树山场走了一圈。

8、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甲向其购买了一套总价为200150元的房子,当天被告人李*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4万元的购房款。

9、有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龙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甲是与他们签订桉树买卖合同诈骗20万定金的人;吴某甲、龙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练**就是“梁*”;被告人陈*甲辨认出被告人练**就是“梁**”;被告人练**、陈*甲分别辨认出吴**;被告人陈*甲辨认出被告人李*甲是在新兴县天堂汽车站收钱的妇女;吴**辨认出叫其带路看山场的人是被告人练**、陈*甲。

10、有编号为B44100039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阳**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实施诈骗时提供给吴某甲的林权证是伪造的,该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系蔡某某并于2013年8月21日变更给蒙某某。

11、有《榕树(桉树)林木转让合同》、汇款收据、收据证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和吴某甲签订榕树(桉树)林木转让合同、龙某某汇款20万元到被告人陈**6059**********0的账户、被告人陈**收到吴某甲购买桉树的20万元定金。

12、有《见证书》、《承包林地造林经营合同书》、陈**身份证、编号为B4410004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阳春**马村委根竹村大窝岭约600亩面积的林地承包人为陈**、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陈**。

13、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分户账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林支行2014年4月15日监控视频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堂支行4月16日、17日监控视频资料、中国邮**市春湾支行4月17日监控视频、取款凭单证实2014年4月15日龙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林支行汇入20万元到被告人陈*甲6059**********0的账户;4月16日、4月17日被告人陈*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堂支行分别取款5万元、10万元;4月17日被告人陈*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春市青云营业所取款49950元,因异地取款付费50元。

14、有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练启荣手机号码为15218******在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通话记录情况;被告人李*甲手机号码为18211******在2014年6月19日至9月18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15、有客户明细、帐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李*甲账户8001*********9在2014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30日分别存入31000元、8万元、4万元;2014年6月12日向账户8001*********1转出4万元;2014年6月16日取款12万元;李*乙账户8001**********0在2014年6月16日开设,并于当天存入12万元,6月17日存入75000元,2014年9月3日取款10万元,9月4日取款95000元。

16、有扣押清单、退赃笔录、客户回单、现金缴款单、发还赃款笔录、收据、发还清单、结算业务委托书证实2014年9月23日黄某某将向被告人李*甲借的10万元退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11月27日被害人吴**向公安机关申请退还10万元赃款,公安机关于当天将该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被害人吴**。

17、有楼房转让合同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6月12日向苏某某购买一套总价为200150元的房屋并于当天通过账户为8001*********9的存折支付了4万元给苏某某。

18、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练启荣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手机二台、摩托车一辆、摩托车行驶证一本。

19、有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富**出所在富林镇东路村委高排村被告人陈*甲家里将其抓获;9月2日将被告人练启荣抓获,9月15日将被告人李*甲抓获。

20、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兴县人民法院(2006)新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2月4日被告人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练**因犯诈骗罪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21、有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退出赃款65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甲退出赃款4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甲退出赃款1万元。

22、有被告人练**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甲共同诈骗吴某甲、龙某某20万元定金的犯罪经过,之后其分得赃款155000元,并于2014年4月17日叫被告人陈*甲去到新兴**客运站将15万元赃款交给被告人李*甲,被告人陈*甲则分得赃款45000元。被告人李*甲开始是不知道其有诈骗行为的,后来其叫她到天堂汽车站取了两次款,她取款后问那么多钱哪里来的,其就对她讲是诈骗得来的。为了怕出事其叫被告人李*甲把15万元赃款存到李*乙的账户上,另外的5000元其用于日常消费。

23、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练**共同诈骗吴某甲、龙某某20万元定金的犯罪经过,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练**叫其去到新兴**客运站将5万元赃款交给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甲给了1000元其;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练**叫其去到新兴**客运站将10万元赃款交给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甲又给了1000元其;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练**与其去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春市青云营业所取款49950元,因异地取款付费50元,其将4995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人练**,被告人练**给了其4500元。

24、有被告人李*甲在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去到新兴县天堂汽车客运站收取15万元赃款并予以窝藏、转移的犯罪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陈*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定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害人已挽回大部分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良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积极退赃,已经向本院退出其分得的全部赃款6500元的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暂不能认定被告人练**及被告人陈**各分得多少赃款,因此二被告人应共同退赔被害人20万元。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李*乙银行帐户提取的95000元中大部分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只有1万元属于赃款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法庭上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已退还了15万元赃款,弥补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练**、陈**、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退出了其所分得的全部赃款,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练启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练**、陈*甲退赔被害人43500元(被告人陈*甲退至本院的6500元、被告人李*甲退至本院的5万元均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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