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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何*与温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伪造了一份与腰古镇芙蓉村签订的《承包鱼塘山地合同》,由何*以假冒的“李某某”名字,以转让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银湖山庄背后鱼塘山地堆放余泥的为由,实施合同诈骗。2014年2月12日,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并由其作为担保人,何*以“李某某”的名字与被害人廖某某签订《承包鱼塘山地合同转让协议》,骗取了廖某某定金7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启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何*与他人合谋后,伪造一份与腰古镇芙蓉村签订的《承包鱼塘山地合同》,并由被告人何*以假冒的“李某某”名字,以转让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银湖山庄背后鱼塘山地堆放余泥的为由,实施合同诈骗。2014年2月12日,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并由其作为担保人,被告人何*以“李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廖某某签订《承包鱼塘山地合同转让协议》,骗取了被害人廖某某定金7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某某陈述;2、被告人何*供述与辩解,录像光碟制作说明、光盘;3、证人姚某某、邝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程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手印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6、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指纹卡,接受证据清单、定金收据、承包鱼塘山地合同转让协议、承包鱼塘山地合同、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指认材料,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廖某某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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