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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全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1999)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日作出(1999)桂刑经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6月8日入监。2003年2月16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5年11月22日、2007年10月30日、2010年1月29日、2011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次,共减刑六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79.8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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