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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桂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遗漏罪行为由,对遗漏的一宗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于2015年2月10日以新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覃*持本人的身份证到开平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车主陈*甲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辆白色本田牌锋范******小汽车。被告人覃*驾驶该车来到新兴县,找人伪造陈*甲的身份证及小汽车的登记证书。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覃*冒名陈*甲将该租赁来的小汽车卖给李*甲骗取到人民币64000元。车主陈*甲发现承租人没有按期还车,通过GPS系统,知道车在新兴县,于是,到新兴县找到该车,李*甲发现被骗并报案。2013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车主。经新兴县*证中心鉴定,本田牌锋范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7921元。

(二)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覃*持本人的身份证到开平市*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来一辆本田牌雅阁小汽车,后伪造梁*的身份证,于2013年9月23日将该本田牌雅阁小汽车以10万元抵押给肇庆市高要市的黄*甲,骗取到人民币8万元。开平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租用人逾期没有还车,通过GPS系统寻找到车辆在肇庆市本田4S店门口,于是亲临肇庆市本田4S店,发现该车已抵押给他人,于是报警,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发还给该公司。经开平市*证中心鉴定,本田牌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46016元。

(三)2013年9月1日,被告人覃*与其女朋友花*甲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某*限公司,以花*甲的名义与合浦某*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交纳了1000元押金后,被告人覃*将一辆别克牌新凯越******小型轿车驾驶离开,被告人覃*驾驶该车到阳江,然后再到达新兴县,在新兴县通过梁*介绍将该车以12000元抵押给了廖某甲。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某*限公司人员通过GPS系统发现汽车离开北海或离线,打电话给被告人覃*,被告人覃*都以办好事情或过中秋节后将车开回去为由应付;中秋节后,被告人覃*为避开公司电话,更换了新手机号码。经广西壮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3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涉案汽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转让协议、借据、发还清单、照片、车辆交接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发票;被害人陈*、周*、劳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李*、陈*、梁*、黄*甲、花*甲、廖*、梁*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名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2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桂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覃*此前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到2014年8月8日被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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