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6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84.80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