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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2015年1月14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交变更起诉决定,决定将原起诉书作废并请求本院予以注销。因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未一并提交变更后的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亦未涉及变更指控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致函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三日内提交变更起诉书。期限届满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未向本院提交变更起诉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审查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原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为由向本法院提交变更起诉决定,决定将原起诉书作废,但又不向本院提交变更后的起诉书,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不提交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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