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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陶、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利用其伪造的柳州市xx乡xx村的租地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黄*的信任后,双方签订了以入股的形式对租赁的土地共同经营管理的协议书。后于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骗取被害人黄*在柳*业银行内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其账户,尔后被告人何将骗得的20万元用于挥霍。

2014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在柳州市鱼区公园内被传唤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伪造的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陶提出,被告人何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1万元,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柳州市柳南区xx村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

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有合伙投资协议,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投资款,只是代为保管,如果合伙事项不成立,被害人可以要求退还,且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何与被害人黄*商量共同投资建设休闲山庄和养老院,为使黄*同意投资,何伪造了一份《租地租赁合同》,谎称其已租下位于柳州市柳南区xx乡xx村约80亩的坡地,黄*信以为真,便与何签订了以入股形式对该租赁土地共同经营建设管理的《协议书》,后于2013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何的账户。当日,何便将该20万元全部转走,后挥霍。

之后,黄*经常问起项目的进展情况,何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1月7日,何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并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20万元。2014年2月28日,何退还黄*1万元,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书》,约定2014年3月30日何一次性退还19万元给黄*。

2014年4月18日,黄*到政府部门了解到之前其与何签订投资的项目并不存在,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4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区公园南屏宫内将被告人何传唤归案,并对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予以扣押,后发还给黄*。经鉴定,《租地租赁合同》上的公某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协议书》,《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作协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张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20万元投资款后,没有按约定进行项目建设,而是用于个人挥霍,主观上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之所以与被告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并向其转款20万元,是基于相信被告人已经租下xx乡xx村80亩土地这一事实,而这一错误认识是由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出示了伪造的《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被告人之所以与被害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是想以看似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非法目的。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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