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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黄*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朱*、黄*经预谋后,到柳州市xx路xxx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一辆桂B号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因车主拒绝评估故未能评估),后用该车向他人质押借款;

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朱*、黄*经预谋后,到柳州市xx路9号xxxx3栋1-13号门面xxx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一辆桂B号本*范牌小轿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2,600元),后到柳州市xx大道xx宾馆对面的xx银行门口,用该车向他人质押借款。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朱*、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骗车辆经追缴后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到案经过;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范牌小轿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表、车辆挂靠租赁合同;黄*与xx*限公司就桂B号本*范牌小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黄*与xxx车行就桂B号小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害人李x提供的借条及假的“王*”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梁xx、李x、邓x的证言;证人王xx的证言及其真实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朱*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朱*的户籍证明;王xx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黄*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朱*、黄*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零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零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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