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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冯*在柳州市永丰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牌小轿车,后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3月17日,冯*利用伪造的两本车证,假冒桂B小轿车的所有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廖某某,与廖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6%。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冯*在柳州市*有限公司北站分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牌小轿车,再次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3月24日,冯*以该车为抵押再次向廖某某借款,廖某某发现可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冯*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车辆证件冒充车辆所有人,用他人的车辆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现金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抵押车辆时使用的是其真实的身份,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很明显。2、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冯*在柳州市鱼峰区永丰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后找人伪造了以其为所有人的该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3月17日,冯*利用伪造的两本车证,假冒桂B小轿车的所有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廖某某,向被害人廖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6%,被害人廖某某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冯*在其门面购买茶叶的茶叶款300元,实际转账46700元到被告人冯*指定的账户。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冯*在柳州市*有限公司北站分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牌锐志小轿车,再次找人伪造了以其为所有人的该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3月24日,冯*以资金周转为由以该车为抵押再次向廖某某借款,廖某某发现被告人冯*提供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证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冯*传唤到案。

综上,被告人冯*合同诈骗金额47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冯*的父亲冯*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其代冯*退赔廖某某50000元,协议签订时已支付27000元给廖某某,余下的23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廖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冯*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的父亲将退赔款23000元提存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冯*利用伪造的桂B丰田小轿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声称是该车的所有人向他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6%。后他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冯*在其门面购买茶叶的茶叶款300元,实际转账46700元到被告人冯*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冯*开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锐志小轿车到他公司,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声称该车也是其所有,再次向他借款八、九万元,他觉得事情有点蹊跷,后他到交警大队查询该车的信息,发现被告人冯*提供给他的桂B锐志小轿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的证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赶到其公司将被告人冯*抓获。

(二)物证、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冯*持有的韦某某的行驶证、桂B凯美瑞小轿车和徐某某的行驶证、桂B锐志小轿车,并已经发还给韦某某和徐某某;以及扣押了被告人冯*伪造的两本行驶证、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

2、被告人冯*指认伪造的车辆证件的照片、指认桂B凯*小轿车、桂B锐志小轿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指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两本伪造的行驶证和两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桂B小轿车、桂B小轿车就是他用来诈骗被害人廖某某的工具。

3、借条,证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冯*向廖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6%。

4、柳州市永丰小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冯*在柳州市鱼峰区永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凯*小轿车,该车的所有人是韦某某。

5、柳州市*有限公司北分公司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冯*在柳州市*有限公司北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锐志小轿车,该车的所有人是徐某某。

6、还款协议、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冯*的父亲冯*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其代冯*赔偿廖某某50000元,协议签订时已支付27000元给廖某某,余下的23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廖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冯*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冯*的父亲将23000元赔偿款提存本院。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系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的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在他经营的柳州市鱼峰区永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凯*小轿车。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冯*在其经营的柳州市*有限公司北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锐志小轿车。

(四)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路马蹄塘街1号1楼101室讯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2、被告人冯*辨认被害人廖某某的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廖某某就是被他骗钱的被害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冯*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他在柳州市燎原路“万隆宾馆”附近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轿车。过年后因其资金紧张,2月底他找人伪造了以他为所有人的桂B小轿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3月17日他开车到讯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廖某某,向被害人廖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6%,被害人廖某某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转账了47000元给他。2014年2月24日他在柳州市跃进路一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采用同样的方式伪造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3月24日他开车到被害人廖某某的公司,声称该车为其所有,再次以该车为抵押向被害人廖某某借款时,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很明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壹万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两本伪造的行驶证、两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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