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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桂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不变(刑期至2024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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