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9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孙*经朋友唐**介绍认识被害人尹*,在得知尹*是做建筑工程后,即预谋通过发包工程的方式诈骗其钱财。被告人孙*对尹*谎称其与某建**限公司共同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并采用向尹*介绍具体情况及带尹*查看工地等手段骗取了尹的信任。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孙*用已吊销的桂林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第三期5、6、7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尹*,并以收取“安全质保金”为由,要求尹*交纳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尹*于2008年3月24日及同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孙*共计人民币45万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在没有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冒用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签订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并以收取“合作资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尹*交纳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尹*再次信以为真,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孙*人民币40万元。赃款已挥霍。

2011年7月,被告人孙*通过朋友贾*介绍认识被害人肖*,对肖*称其已经拿下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工程集资楼12-15号楼的建设工程,可以发包给肖*承建,并拿出相关图纸和资料给肖*看,肖*信以为真,表示愿意承建该工程。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孙*以虚构的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领导小组的名义与被害人肖*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工程集资楼12-1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肖*,并以收取“工程押金”为由,骗得被害人肖*共计人民币35万元。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桂林市某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书》、《附加协议》、《补充协议》、《修改协议》、《合同协议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欠条、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等书证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孙*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潘以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为由,与被害人尹*签订虚假的《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尹*人民币40万元合作资金的犯罪事实及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1、其是与唐*乙共同取得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其有权将该工程的5、6、7号楼分包给尹*承建,之后尹*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其遂将4、5号楼重新分包给申*承建,三人商议后约定由申*代为退还50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给尹*,因此其并未欺骗尹*及申*,且其收取尹*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也已由4号楼的实际承建人申*代为退还了;2、其向肖*收取的是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的前期费用,金额不超过25万元,并且在之后自己已向肖*出具了欠条,愿意支付肖*35万元以赔偿其损失,因此双方应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潘以双辩护称:1、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是孙*与唐*乙合伙经营的,孙*收取了尹*45万元的事宜也告诉了唐*乙,得到唐*乙的认可;且在尹*不愿再承建的情况下找到申*,三方谈妥后由申*承建4、5号楼,同时由申*支付50万元给尹*,孙*原来收取尹*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视为已归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诈骗尹*45万元证据不足,应视为双方系民事经济纠纷,且孙*已履约完毕,双方结算清楚;2、孙*收取肖*的钱款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没有转账记录及相应凭证证实,钱款的用途也没有证据证实;且孙*已与肖*达成了偿还协议,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因此,被告人孙*的犯罪数额为40万元,属数额较大,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被告人孙*经朋友唐**介绍认识被害人尹*,得知尹*是做建筑工程的,即对尹*谎称其与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并采用向尹*介绍工程具体情况及带尹*查看工程工地等手段骗取了尹*的信任。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孙*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尹*(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建设权限中的三栋5、6、7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乙方承建,乙方以每栋2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作为安全质保金交予甲方管理,该安全质保金存放在甲方处,不计利息,甲方在乙方承建的项目拆除脚手架后五天内一次性将该款项返还给乙方。随后,尹*于2008年3月24日及3月30日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将安全质保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孙*。被告人孙*收到尹*支付的安全质保金后并未有工程交予尹*承建,尹*多次向其催问工程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孙*均予以拖延推诿。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又以分包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4、5号楼为由,与申*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孙*(甲方)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建设权限中的4、5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申*(乙方)承建,乙方以每栋25万元的资金作为安全质保金及农民工资保证金交予甲方管理,该安全质保金存放在甲方处,不计利息,甲方在乙方承建的项目拆除脚手架后五天内一次性将该款项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孙*与尹*、申*约定,由申*直接将50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交予尹*,作为被告人孙*退还尹*所交的45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及利息。三人商定后,被告人孙*出具了收到申*交来某厂三期运作房工程押金50万元的收条;尹*出具了收到孙*退某厂押金及利息50万元的收条;两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8日。之后申*发现该工程并非被告人孙*所承建,其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便未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尹*。破案后,赃款已无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孙*以分包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5、6、7号楼土建项目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协议书》,骗取其安全质保金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证实其在写下收到被告人孙*退还的某厂押金及利息50万元的收条后,因申*发现被骗,该工程并非被告人孙*所承建,因此申*并未向其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尹*认识后,被告人孙*承诺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给被害人尹*承建;

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由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其系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该工程只有1-5号楼,没有6、7号楼;其与被告人孙*并非合作关系,被告人孙*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任何人;

证人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与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孙*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建设权限中的4、5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其承建,其须交纳人民币50万元安全质保金;证实签订合同后,其与被告人孙*、尹*约定,由其直接将50万元人民币的安全质保金交予尹*,作为被告人孙*退还尹*所交的45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及利息,被告人孙*与尹*分别出具了收条,之后其发现被骗,该工程并非被告人孙*所承建,便未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尹*;

3、《桂林市某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书》、《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桂林市某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协议》等书证证实桂林市某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唐*乙作为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

4、《合同协议书》、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以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签订协议,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5、6、7号楼土建项目分包给尹*承建,并收取了尹*人民币45万元安全质保金;

5、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实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6、《合同协议书》一份、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孙*与申*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人孙*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4、5号楼土建项目分包给申*承建,申*须交纳人民币50万元安全质保金;证实被告人孙*出具了收到申*交来某厂三期运作房工程押金50万元的收条,尹*出具了收到孙*退某厂押金及利息50万元的收条,两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8日;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谎称与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继而以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签订协议,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5、6、7号楼土建项目分包给尹*承建,并收取了尹*人民币45万元安全质保金的事实;证实其与申*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其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4、5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申*承建,申*须交纳人民币50万元安全质保金;证实在签订合同后,其与尹*、申*经商议后约定,由申*直接将50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交予尹*,作为其退还尹*所交的45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及利息,之后其与尹*分别出具了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在没有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权的情况下,冒用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害人尹*(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乙方一次性拿出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作为合作资金,乙方所占总项目分利股份20%。被害人尹*再次信以为真,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孙*。破案后,赃款已无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孙*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名义,与其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其合作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杨*、黄*的证言证实桂林某集团公司与桂林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建设)意向书因桂林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确定规划,该意向书未生效,同时桂林某集团公司未再与任何公司签订过关于北生活区改造项目的协议,且北生活区改造项目在桂林某集团公司破产后已停止;

3、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建设)意向书证实桂林某集团公司与桂林市**有限公司曾对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项目达成过合作开发意向,并约定由桂林市**有限公司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确定规划,双方在项目规划确定后,另行协商签订正式协议/合同;

4、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证实桂林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及出资额的情况,证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中均没有被告人孙*;

5、《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孙*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收取了被害人尹*人民币40万元的合作资金;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谎称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权,并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尹*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尹*合作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孙*以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领导小组(甲方)的名义与肖*(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领导小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工程集资楼12-1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肖*承建,其中消防工程由甲方负责,基础土建所有主体及装饰各分项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前,该工程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金陆拾万元。

另外,被告人孙*向肖*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肖*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本欠款于2012年10月中旬还清,如还不清,即用房产证作押(某花园A8-201)。欠款人:孙*,证明人:贾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

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肖*、贾*、被告人孙*2011年度及2012年度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肖*、被告人孙*2011年度及2012年度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显示,没有发生过肖*及贾*所陈述的肖*通过贾*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孙*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交易记录,也没有发生过肖*所陈述的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孙*转账人民币12万元的交易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孙*以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领导小组的名义与肖*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工程集资楼12-1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肖*承建,肖*须交纳履约金陆拾万元;

2、欠条证实被告人孙*出具了一张欠肖*人民币35万元的欠条,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中旬,逾期未还清,用某花园A8-201号房产作为抵押,贾*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

3、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证实在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并没有肖*通过贾*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孙*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交易记录,也没有肖*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孙*转账人民币12万元的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是与唐*乙共同取得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其有权将该工程的5、6、7号楼分包给尹*承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确认的《桂林市某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书》、《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桂林市某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协议》等书证材料已证实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是由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唐*乙作为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唐*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并非合作关系,被告人孙*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系与唐*乙共同取得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4、5号楼分包给申*承建后,经被告人、尹*及申*三人约定,由申*直接支付50万元给尹*,被告人原已收取尹*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视为已归还,故双方应系民事经济纠纷,且已结算清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人孙*与尹*签订委托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5、6、7号楼的合同协议书,还是被告人孙*与申*签订委托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4、5号楼的合同协议书,都是基于被告人谎称其取得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承建权这一虚假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被告人以签订委托承建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向其交纳工程安全质保金,被告人的行为已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至于申*在与被告人签订合同之后是否按三人的约定将50万元安全质保金支付给尹*作为被告人退还尹*原已向其交纳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只是涉案赃款的后续处理问题,并不能改变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刑事犯罪的性质。同时,根据申*及尹*所作的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均证实了申*发现被骗之后并未将50万元实际支付给尹*,由此可见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已实际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

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肖*人民币35万元工程押金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未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权的情况下,确实与被害人肖*签订了虚假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1、被害人肖*、证人贾*、证人全*均陈述有一笔人民币10万元是肖*在2011年7月底通过证人贾*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孙*,但根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核实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调取到的肖*、贾*、孙*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1年7月底三人的银行账户并没有发生这笔款项的转账记录,只有一笔肖*向贾*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转账记录是发生在2011年5月27日,而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之后并没有发生贾*再向孙*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交易记录;2、被害人肖*陈述其在2012年8月份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人孙*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但根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核实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调取到的肖*、孙*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显示,肖*及孙*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1年度及2012年度均没有发生这笔款项的转账记录;3、被害人肖*及证人贾*、证人全*均陈述在肖*与被告人孙*签订承包合同当日,肖*通过证人贾*转交给被告人孙*人民币5万元现金,被告人孙*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4、被害人肖*、证人贾*、证人全*均陈述被告人孙*是以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工程押金的名义收取了肖*人民币35万元,而被告人孙*对于其向肖*收取钱款的性质表述为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工程的前期费用,是借钱办事,被告人向被害人肖*出具了欠条,且实际收取的数额没有35万元,这35万元还包括利息及赔偿款等款项。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考虑到被害人肖*及重要证人贾*对被告人孙*向肖*收取钱款的数额及组成部分、支付情况以及是否出具收条等关于案件主要事实分别所作的前后两次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与矛盾之处,且没有合理解释,证人全*所作的唯一一次陈述,在内容上也并非与肖*和贾*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被害人肖*、证人贾*、证人全*的陈述也不一致,在没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条等书证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以定案。因此,本院认为在该起事实中,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以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合同履约金的形式收取了肖*的钱款,也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的欠条上所写的35万元人民币就是《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指的合同履约金,相关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肖*人民币35万元工程押金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尹*安全质保金人民币45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只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尹*合作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部分认罪,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被告人孙*在适当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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