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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余*、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彭*入股李*甲、尹*、陆*、欧*某承包经营的全州县庙头镇夏屋村云胜红砖厂(以下简称夏屋砖厂),从同年11月2日起,由被告人彭*独自经营管理该砖厂。2011年12月23日,因砖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彭*邀李*乙、王*、夏*入股,四人合伙经营。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彭*与李*乙妹、王*、夏*协商决定: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人彭*独自经营,合伙期间的债务人民币18万元由被告人彭*承担,待李*乙接手经营时给付被告人彭*人民币14万元。2012年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夏屋砖厂出现原材料不足,无法向交付预付款的客户提供红砖,资金链断裂等问题。为此,被告人彭*便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念头,后通过继续提取红砖预付款及收取做砖原材料不支付货款等方式,骗取了胡*、胡*、腾*、蒋*等人人民币254455.5元。后被告人彭*为逃避合同履行义务逃往外地躲避。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彭*雇请蔡*、周*、王*等数十名员工在其承包经营的夏屋砖厂做工。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彭*以无钱周转、年底结算为由,拖欠了以上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21606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为逃避员工催付工资,逃匿至四川省成都市,并更换了手机号码。2013年1月4日,该厂员工蔡*、周*等人到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次日,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砖厂及被告人彭*发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通过在砖厂门口张贴的方式告知了被告人彭*,但被告人彭*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

2013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抓获归案。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胡*、胡*、蔡*、周*、王*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李*乙、帅*等的证言;归案经过、收据、借条、证明、承包协议书等书证;账册一本;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辩称,在其经营夏屋砖厂期间,欠订购人红砖预付款及货款共十万元左右;欠工人工资二万元左右。辩护人余*、钟*认为被告人彭*在其与他人合作及个人经菅夏屋红砖厂期间未履行合同,应退付订购户红砖预付款分别为102144元、46262元;共欠工人工资24200元。其均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与李*、王*、夏*于2012年2月至7月合伙经营夏屋砖厂期间及被告人彭*2012年8月至12月个人经营期间,雇请蔡*、周*、王*等员工在其承包经营的夏屋砖厂做工。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告人彭*在合伙及个人经营期间应退还客户邓*等人购买红砖预付款及给付*某等人供应原材料的货款均未结清。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彭*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欠周*、蔡*、张*等三名工人工资共20987.50元;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彭*个人经营期间欠周*、蔡*、张*、王*、陈*、胡*、枚*、唐*、唐*、张*等十名工人工资共89123.5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离开砖厂逃匿至四川省成都市,更换了手机号码。2013年1月4日,红砖厂员工蔡*、周*等人到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次日,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砖厂及被告人彭*发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通过在砖厂门口张贴的方式告知了被告人彭*,被告人彭*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经网上追逃,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在成都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协议书”证实:彭*与李*、王*、夏*协商分期经营,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红砖厂由彭*经营。

2.“粟*工资发放表及记工情况”证实:彭*欠粟*2012年8-12月份工资,共14844元。

3.“投诉书”证实:枚某等23位民工要求全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帮助追讨民工工资。

4.“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5日向庙头夏屋红砖厂承包人彭*发出“全人社监令字(2013)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

5.“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2013年1月15日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全州县庙头*胜红砖厂送发了“全人社监令字(2013)3号限期限整改指令书”。

6.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决定,责令全州县庙头云胜红砖厂于10日内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该厂的守厂员王*。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蔡*证实:其是夏屋砖厂的维修工人,彭*共欠其8个月共计32000元工资。夏屋砖厂一直生产到2012年12月,该厂在彭*离开后的几天才停产,停产的原因是没有原材料。

2.被害人张*甲证实: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其在彭*的砖厂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7月之前都是每月15号左右发上个月的工资。自2012年7月开始,彭*只发了点生活费,彭*共欠其6个月工资,共计10500元。

3.被害人胡*证实:彭*拖欠了砖厂28名员工的工资,加起来应该有15万元左右,彭*拖欠其本人2012年5月至12月的工资达10000元左右。

4.被害人枚*证实:2012年2月份,彭*叫其到全州县夏屋村砖厂做工,议定每月工资3700元。其在砖厂上班6个月,工资共15000元,彭*仅支付4500元,还欠10500元。

5.被害人周*证实:从2012年4月份开始,彭*就没有发工资给他,其多次向彭*追要工资,彭*一直没有支付,彭*欠其工资总计19300元。2012年12月27日砖厂停工。

6.被害人陈*证实:2012年1月至12月,其在庙头镇夏屋村云胜砖厂从事红砖装窑工作。彭*是在每个月18号左右发上个月的工资。议定每月工资1900元。从2012年7月开始,到了每月发工资时,彭*总说他手上没有钱。2012年年底,彭*就离开了砖厂。彭*欠其5个月工资,共计9500元;另加900元加班费,彭*总共欠其工资10400元。

7.被害人张*乙证实:其是2012年8月3日来庙头*砖厂帮彭*做工的,议定每月工资5000元。其在夏屋红砖厂做工四个月加二十天。其已领取工资11900元,彭*共欠其工资14000元。为彭*拖欠其工资的事,其与其他工人一起到劳动局投诉过。

8.被害人王*乙证实:其在红砖厂从事开胚车工作,拿计件工资。2012年彭*共欠其工资2016元。

9.被害人唐*甲证实: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到庙头镇夏屋砖厂负责晒砖,彭*欠其2个月工资,共1000元左右。

10.被害人唐*乙证实:其在云*砖厂做工期间,彭*共欠其两个月工资,计798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

从2009年6月开始,其与李*甲经营庙头夏屋红砖厂。当年11月始由其一人经营;2012年1月由其与李*乙、夏*、王*甲共同合伙经营;2012年7月始,又由其一人经营。其经营期间雇请工人约20个,其发给从老家雇请来的工人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剩下的500元作流动资金使用。本地工人工资都按月发放,其走后欠本地工人一个月工资。其经营期间借贷款63万元;共欠工人工资84985元;欠红砖预付款173448.5元;欠李*乙等三人入股股金52万元;共欠1408433.5元。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其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

1.“账本一册”证实:胡*、胡*等客户在被告人彭*经营的夏屋红砖厂交预付款及提取红砖的明细账。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出生于1970年12月26日,犯罪时已成年。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经营夏屋红砖厂期间欠胡*柴油款未付;欠邓*、胡*、廖*、周*木糠货款未付;欠腾*、蒋*煤矸石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与李*、王*、夏*合伙经营夏屋红砖厂期间及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彭*个人经营期间,客观上收了客户红砖预付款后交付了部分红砖;购买了他人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客观上履行了部分合同,致使合同未履行完毕,是因经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原材料供应不足所致。综上,被告人彭*部分红砖预付款未退付及部分货款未给付的行为不符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故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余*、钟*认为被告人彭*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彭*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庭审查证,被告人于2012年12月开始撇下红砖厂,更换手机号至成都市做五金产品销售,致当事人无法与其联系,以逃避支付蔡*等十名劳动者工资合计达人民币89123.50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彭*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其对该项罪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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