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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得2014年监狱表扬,累计获奖励分103.20分。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覃*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覃*减刑一年。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照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03.20分。2015年3月3日藤县大黎镇民政所出具证明证实罪犯覃*属村贫困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5日止),原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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