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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承包恭城瑶族自治县XX旅社四楼的情况下,编造一份向罗*承包XX旅社四楼的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入股经营休闲园,并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转让百分之五十的股权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将骗取的人民币60000元退赔后,被害人张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1、合作协议书、收条、银行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罗*、李*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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