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秦某明、祝某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秦*伙同被告人祝*在中国邮政储蓄某某路支行旁某某汽租行向被害人潘某某租赁了一辆启辰牌汽车(车牌号:桂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55元),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一个月。后二人找到制作假证人员伪造了头像为祝*、身份信息为姚某某的身份证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2013年12月15日晚22时许,秦*叫其女朋友黄某某将祝*带到桂林*大学旁一车辆驾驶证报名处找到杨*,祝*假冒车主姚某某身份与杨*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涉案启辰牌汽车以抵押27000元人民币抵押给杨*的婶婶彭*,随后秦*赶到与祝*、黄某某驾驶该车至桂磨路轮胎厂将车辆交给杨*,祝*从杨*(系彭*之夫,杨*的叔叔)处获得人民币24900元(扣除抵押利息2100元),后该款被祝*、秦*二人用于还债及挥霍。

2014年1月6日,被害人潘某某通过GPS定位发现被骗的启辰牌轿车停放在桂林英山监狱宿舍区内,自行前往将车开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秦*、祝*共同向杨*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杨*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祝*的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桂C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谅解书、收据,证人石某某、黄某某、杨*、彭*、杨*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秦*、祝*的供述,桂林*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4-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谈话笔录,证人杨*辨认被告人秦*、祝*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祝*、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9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祝*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秦*、祝*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