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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苏**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邓*、苏*同李*、王*(已判刑)商量用假证租车,再用假证将车抵押、出售的方法骗钱。

2013年3月13日,王*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的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租一辆桂C-92606丰田汽车,后伙同李*及被告人邓*将车抵押给肖某某,得赃款6.8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用完,汽车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苏*伙同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洲的桂林*有限公司,租一辆桂C-LF787大众汽车,将车卖给陈某某,得赃款7.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用完,汽车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都辩称其在共同诈骗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邓*、苏*同李*、王*(已判刑)商量用假证租车,再用假证将车抵押、出售的方法骗钱。

2013年3月13日,王*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的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租一辆桂C-92606丰田汽车,后伙同李*及被告人邓*将车抵押给肖*,得赃款6.8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用完,汽车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苏*伙同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洲的桂林*有限公司,租一辆桂C-LF787大众汽车,将车卖给陈某某,得赃款7.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用完,汽车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苏*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均已返还被害人;(4)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被告人邓*用伪造的驾驶证在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租赁桂C-92606的丰田汽车的事实;(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租赁汽车的事实;(6)伪造的桂C-9260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了被告人邓*伙同李*、王*伪造租赁来的小汽车的相关产权证明,用以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7)、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邓*伙同李*、王*将租来的桂C-92606丰田汽车抵押给肖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86万元的事实;(8)桂C-LF78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苏*伙同李*、王*在桂林*有限公司,租赁桂C-LF787大众汽车的事实;(9)伪造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苏*伙同李*、王*在桂林*有限公司,租赁桂C-LF787大众汽车的事实;(10)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苏*伙同李*、王*于2013年4月17日,以7.5万元的价格将桂C-LF787大众汽车转让给陈某某;(11)伪造的桂C-LF78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租用的车转让给陈*。

2、被害人陈述

(1)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李*、王*伙同被告人邓*诈骗的事实;(2)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王*、李*伙同被告人苏*诈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伙同李*、王*在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租赁汽车的事实;(2)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苏*同李*、王*在桂林*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的事实;(3)李*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王*、邓*用假证租车,再用假证将车抵押、装让方法骗钱的经过;(4)王*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李*、邓*用假证租车,再用假证将车抵押、装让方法骗钱的经过;

4、检查、辨认笔录

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苏*对诈骗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李*、王*利用签订合同诈骗他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被告人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李*、王*利用签订合同诈骗他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邓*、苏*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罪犯李*、王*共同犯罪,被告人邓*、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苏*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苏小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邓*退赔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给被害人肖*;苏*退赔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给被害人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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