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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在自己没有取得桂林市西二环路桃花江大桥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以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分包施工意向协议》,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万元。诈骗得手后,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他用。

2013年2月8日,被害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向某某后,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通过转帐方式,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分包施工意向协议;4、被告人出具的收据;5、中*集团桂林市西二环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说明材料;6、退款银行回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在自己没有取得桂林市西二环路桃花江大桥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以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分包施工意向协议》,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万元。诈骗得手后,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他用。

2013年2月8日,被害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向某某后,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其亲属以转帐方式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其亲属以转帐方式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其亲属归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89000元,被害人杨某某以欠款已还完为由对被告人向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骗时间、经过;

3、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施工意向协议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没有取得桂林市西二环路桃花江大桥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以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分包施工意向协议》;

4、被告人出具的收条证实骗取款项数额为30万元;

5、中*集团桂林市西二环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证明材料及证人李*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未取得桂林市西二环路桃花江大桥工程承包权;

6、被告人向某某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归案;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已退还了被害人全部30万元押金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项目承包权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协议),骗取他人押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其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积极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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