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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因欠他人赌债,便想找人借钱,于是经朋友文某某介绍,被告人俞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被告人俞某某便委托朋友韦某某制作了一份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向其借款,双方并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便以抵押的房产抵作借款。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共11万元。

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杏坛镇齐新路268号康宝*公司,将被告人俞某某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条、买卖协议;2、书证: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文某某、李*乙的证词;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因欠他人赌债,便想找人借钱,于是经朋友文某某介绍,被告人俞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被告人俞某某便委托朋友韦某某制作了一份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向其借款,双方并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便以抵押的房产抵作借款。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共11万元。

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杏坛镇齐新路268号康宝*公司,将被告人俞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当日被该所临时寄押,同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俞某某质证的1、物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条、买卖协议;2、书证: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文某某、李*乙的证词;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俞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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