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退赔二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刘*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代表陈*、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8.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