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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陈*减刑一年。另外,罪犯陈*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陈*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陈*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1.1分。罪犯陈*未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陈*未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3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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