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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犯合同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连带共同退赔赃款一百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甘*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桂刑经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7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18.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甘学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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