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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倪*犯合同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回赃款二十万零六百九十八元三角一分。宣判后,被告人倪*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桂刑经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23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秦*、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代表黄*、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以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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