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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发达、何**涉嫌合同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发达、何贤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隐瞒租车是为“抵押”给他人“借钱”的事实,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某甲汽车租赁行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骗取信任,与该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向该汽车租赁行租借了一辆蓝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主:刘*甲,车牌号:桂ERxxxx,发动机号码:51xxxxC,车架号码:LGBH1xExxxYxxx865,价值90545元)。随后,被告人王*、何*伪造了车主刘*甲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同年6月7日,被告人王*、何*把租来的小轿车驾驶到北海市海*投资有限公司,隐瞒真相,欺骗寄卖行的工作人员陈*,称自己就是小轿车的车主,在与陈*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后把该小轿车“抵押”给了陈*,同日,陈*以转帐方式“借”给被告人王*28500元。被告人王*分给被告人何*2000元赃款。“借款”已被被告人王*、何*挥霍。2014年7月24日,刘*甲发现车被抵押后遂报警。公安机关从陈*处扣押上述车辆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刘*甲。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隐瞒租车是为“抵押”给他人“借钱”的事实,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某乙汽车租赁公司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骗取信任,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自驾)合同后向该公司租借了一辆雪佛兰小轿车(车主:罗*甲,车牌号码:桂EQExxx,发动机号码:113xxxx02,车架号码:LSGPCxxRxBFxxxx58,价值102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林发达商谋将租来的雪佛兰小轿车抵押“借”钱,并伪造了车主罗*甲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同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发达把租来的小轿车驾驶到了北海市云南路北海市海城区某丙商行,隐瞒真相,欺骗该商行老板朱*,称自己就是小轿车的车主,在与朱*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把该小轿车“抵押”给了朱*,“借”了朱*的现金43500元。“借款”已被被告人林发达挥霍。2014年7月4日,罗*甲发现车被抵押后遂报警。公安机关从朱*处扣押上述车辆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罗*甲。

被告人王*、林发达、何*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林发达、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广西某乙投资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条、租赁合同、银行转帐流水、通话清单、涉案汽车相关信息、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苏*甲证言,被害人朱*、陈*、罗*、刘*甲陈述,被告人王*、林发达、何*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林发达、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王*、林发达、何*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林发达、何*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林发达、何*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发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王*、何*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退还给受害人广西某乙投资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王*、林发达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元退还给受害人朱*。

二审请求情况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罚金刑过高,理由为:其没有实施开车抵押,只是和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其打电话报案后与罗某甲一起到派出所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戴罪立功;其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赃给广西某乙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辩解其没有实施开车抵押,只是签订租车合同的意见,经查,王*事前与林发达伪造了车主罗*的身份证,商定将租来的雪佛兰小轿车抵押借款,因此,王*与林发达已达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共同犯意,事后林发达开车去抵押属于两人的不同分工,林发达未与王*分赃并不影响共同诈骗犯罪的既遂。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林发达、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王*、林发达、何*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林发达、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辩解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王*2014年7月5日报案时并未交代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而是谎称其租来的车辆被林发达偷拿车钥匙开去抵押给当铺,希望公安人员帮其追查林发达的行踪以达到分赃的目的;同日,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据苏*说是王*打电话要求苏*帮介绍抵押车辆的,王*介绍了林发达给苏*,苏*带林发达将雪佛兰小汽车抵押给其;证人苏*2014年7月22日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害人朱*的陈述内容;2014年7月24日,王*被侦查人员传讯,王*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由于侦查人员从王*的报案经过、被害人朱*的陈述及证人苏*的证言等证据中,已发觉王*的诈骗罪行,遂于2014年7月24日对王*实施刑事拘留;因此,王*报案时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事后又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立功的要件,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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