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武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武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周*以虚拟的“广东电白四建合*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伪造“广东电白四建合*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并以分包水电、消防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周*以虚拟的“广州*限公司开发的广东番禺市南沙心意华庭住宅小区”项目,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合同押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周*以虚拟的“广东电白四建合*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伪造“广东电白四建合*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并以分包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0万元。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解其是收到三被害人共100万元,但其是真实与他人签订合同后才转包给被害人,其与被害人是民事关系而非其诈骗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转包赚取差价,可见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其收取被害人的钱财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其不履约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周*以虚拟的“广东电白四建合*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伪造“广东电白四建合*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并以分包水电、消防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周*以虚拟的“广州*限公司开发的广东番禺市南沙心意华庭住宅小区”项目,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合同押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周*以虚拟的“广东电白四建合*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伪造“广东电白四建合*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并以分包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其与三被害人签订合同后收取他们100万元,由于上家违约,造成其不能履约的事实;并辩解其交给南宁市*有限公司20万元,已经有权转包工程。

2、被害人肖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以转包工程名誉诈骗他们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莫*的证言证明广东电白四建合*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并未转包给被告人周*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诈骗肖某某的事实。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和其在陈某某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无法找到且被告人关机躲避。

6、被害人肖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合同及收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与他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他们现金100万元的事实。

7、广西润丰*合浦分公司证明证实合*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未承包过给被告人周*。

8、广州*沙分局《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广州*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印刷。

9、广东电白四建声明证明该公司未与广东南*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

10、广州*限公司声明证明该公司未与广东电白四建签订过合同,该公司位于南沙镇没有建筑项目。

11、广东省*工程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设立广东省*工程公司合浦润丰项目部,未委托过被告人签订合同,周*并非其员工。

12、北*侦支队证明证明被告人与他人签订合同使用的广东电*程公司的公章未备案。

13、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和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辩称合*花园二期工程是广东省*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发包给南宁市*有限公司,其是向南宁市*有限公司交纳20万元取得合*花园二期工程承包权。因此其是有权转包的,其转包后因为广东省*工程公司不履约所以才造成其不能向被害人履约。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有权发包工程的是广东省*工程公司和广*丰*合浦分公司,而两个有权单位都证明合*花园二期工程没有承包过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此被告人辩解其已经合法取得合*花园二期工程承包权无事实依据。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