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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马*为了骗取他人的货物,驾驶假车牌号为“皖L”的货车,用“李军伟”的假名与凭祥*园南北丰信息部郑*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从广西凭祥市承运一车净重为35420公斤的越南紫薯到江苏常州市,运输时间为7月3日至7月5日。7月4日晚21时许,马*装完货物后便开始驾车起运,其到达南宁后即改变路线往福建方向行驶,且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马*驾车到达福建厦门市杏林区时,叫来雷*(另案处理)一同前往福建晋江市。到达晋江市后,马*和雷*便一起筹划销售紫薯事宜。由于销路不好,马*便将部分紫薯用纸箱重新包装后用车牌号为豫P货车将紫薯运往河南郑州市中牟县万邦农产品市场销售。案发后,马*逃匿。8月4日,马*主动到凭祥市公安局自首。经凭*证中心鉴定,马*骗取的35420公斤越南紫薯价值为70840元人民币。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接收被害人交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投案自首,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马*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马*为了骗取他人的货物,驾驶假车牌号为“皖L”的货车,用“李军伟”的假名与凭*园南北丰信息部郑*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从广西凭*市承运一车净重为35420公斤的越南紫薯到江苏常州市,运输时间为7月3日至7月5日。7月4日21时许,马*装完货物后便开始驾车起运,其到达南宁后即改变路线往福建方向行驶,且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马*驾车到达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后,叫来雷*(另案处理)一同前往福建省晋江市。到达晋江市后,马*和雷*便一起筹划销售紫薯事宜。由于销路不好,马*便将部分紫薯用纸箱重新包装后用车牌号为豫P货车将紫薯运往河南郑州市中牟县万邦农产品市场销售。案发后,马*逃匿。经凭*证中心鉴定,马*骗取的35420公斤越南紫薯价值为7084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凭祥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马*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郑*人民币20万元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郑*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郑*2014年7月10报案,凭祥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某系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凭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司机李*(实名为马*)先到其信息部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李*驾驶车牌号为“皖L”货车,帮承运一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紫薯到江苏常州市,运费为人民币8000元,货到目的地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按约定司机李*应该在7月5日就运达目的地,到了7月6日江苏常州市那边的接货人打电话说还没有看到货,其联系司机李*一直联系不上,到现在没有见货拉到目的地。

3.被害人白*的陈述,证实其信息部与司机李*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由李*驾驶车牌号为皖L挂车将一批紫薯运到江苏常州市,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已到交货时间,货物没有到达江苏,且司机李*联系不上的事实。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帮万老板出一批紫薯到江苏常州市,由司机李*运送,但过了几天都没有联系上司机李*的事实。

5.证人雷*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南郑州中牟县万邦农产品批发市场帮马*卖紫薯,听马*说这批紫薯是从越南过来的,这批紫薯都是用红、黄、蓝色的编织袋包装。

6.证人岳*的证言,证实其听丈夫马*说其两人在网上挨通缉了,所以到凭祥市公安局自首。其确实与丈夫到过凭祥市拉货,丈夫对其说自己用钱去买的地瓜,要拉到晋江,其他的事情其并不知情。

7.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其将车牌号为PZ7349的该辆货车交给马*经营,其当时赶到中牟*产品市场才知道马*用其货车在广西凭祥市偷拉了别人的一车越南紫薯。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出生于1972年12月6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凭祥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郑*提供报案书、货物运输合同书、凭祥*有限公司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以假名“李*”的名字签署合同,驾驶的车辆为皖L货车,承运的紫薯是35420公斤。

10.周口*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车牌为豫P大货车是由马*挂靠周口*有限公司,该车注册登记人为周口*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是张*。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马*的驾驶证从来没有被扣分的事实。

12.银行转账清单及郑*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案发后向郑*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郑*的谅解的事实。

13.申请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二份、凭祥市公安局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1300件纸包装、760袋编织袋的紫薯及车牌号为豫PZ7349的货车予以扣押,同时也依法将紫薯发还给被害人郑*,将车号PZ7349的车辆发还车主姚*。

14.鉴定意见凭公鉴通字(2014)00269号,确定价格鉴定标的越南产紫薯35420公斤,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70840元(人民币2元每公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15.证人雷*、姚*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证人雷*、姚*在案发后能辨认出马某是偷拉别人紫薯的人。

1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是合法的。

17.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和老婆岳*从南宁市开车到凭祥市,找到那家信息部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内容大概是其从凭祥市帮他们拉一车三十几吨的越南紫薯到常州市,第二天下午,那家信息部一名女的来到德旺货场,说到杭州也要卸一部分货,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其车装完货后直接上高速往南宁市方向走,当车行驶至南宁市往广州市方向的一个服务区里时,车发生故障,车就停在服务区那里修理了三个多小时。其害怕车坏耽误时间拉货到达目的地,所以决定把货拉到福建晋江去卖,并打电话给雷*帮忙卖货,由于货不好卖,其打算拉到河南郑州中牟县万邦市场卖。因原来的车有毛病,所以其就换了车牌号为豫P的货车拉货,车到郑州中牟县万邦市场后卸货,其出去买汽车配件。后雷*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说这些货是他们的。雷*那样说以后,其打电话给豫P货车的车主姚*,叫她过去处理,其就回通许县到处筹钱,打算拿来赔偿货主的损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报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因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及悔改表现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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