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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吴*凭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与北海市海*服务中心的刘*签订了汽车租车合同,向该公司租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牌小汽车(车牌号码:桂EL5777;发动机号码:C166544;所有人:刘*;价值11万元)。得逞后,被告人吴*伙同同案人姚*(另案处理),由姚*伪造了刘*的身份证及上述汽车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两人于同年10月6日驾驶上述汽车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汇园二手车行,隐瞒真相,由姚*冒充刘*与车行业主肖*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两人将租来的上述丰田凯美瑞牌小汽车抵押给肖*,骗取肖*现金5万元。被告人吴*将赃款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赃物汽车扣押并依法发还肖*。

被告人吴*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出赃款5万元,取得肖*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退出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拘,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40天应折抵刑期40天。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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