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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韦**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韦*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韦*军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负责到扶绥**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桂ACG580轿车,之后由刘**联系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张某某,从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

二、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刘**向李某某租赁了一辆江淮桂AKC320轿车,后刘**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850元。

三、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到扶绥**赁公司租了一辆东风风神桂APZ850轿车,后两人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320元。

四、2012年10月,被告人刘**向胡某某租了一辆北京现代牌桂AK5323轿车,后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770元。

五、2013年1月,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刘**到扶绥**赁公司租了一辆比亚迪桂AFK920轿车,并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两人将车抵押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056元。

六、2013年2月,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到扶绥**赁公司租了一辆东风牌桂AUW853轿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8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990元。

七、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刘**、韦**两人合谋后,到扶绥**赁公司租了一辆上海大众朗逸桂A95318轿车,并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彭某某,骗取彭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688元。

八、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到扶绥**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马自达桂AQE733轿车,后刘**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彭某某,骗取彭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340元。

九、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到扶绥**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大众宝来桂AJG282轿车,后刘**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黄*甲,骗取黄*甲人民币5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570元。

十、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到扶绥**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福特桂AV8956轿车,后刘**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朱某某,骗取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240元。

十一、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到扶绥**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马自达桂AJC989轿车,2012年12月17日刘**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韦*甲,骗取韦*甲人民币5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3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韦**、张某某、李**、胡某某、彭某某、陈**、黄**、朱某某、韦**、陈**等人的陈述,车辆查询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刘**、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钱财,两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2、第2项至第6项指控的抵押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属于民间借贷行为;3、刘**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主要辩解意见是未参与第2、4、5、7、8、11项作案。

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2、韦**租车用于抵押的车辆已经追回,租赁车辆的价值认定数额不能作为诈骗的数额来认定;3、第3、5、6项指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属于民间借贷;4、有自首行为;5、韦**没有参与全部犯罪,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也不是韦**提出的,是从犯;6、韦**已全部支付了租车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案发后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谅解书,证实韦**的家属已代其支付了其经手租车产生的租金;2、深**行的证明及偿还贷款清单,证实韦**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谢永学、被告人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单独或伙同韦**在扶绥**租赁公司、速龙**公司、双赢汽车租赁公司共租赁了11辆轿车,之后由刘**联系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黄**等人的现金。其中被告人刘**伙同韦**作案7起,涉案车辆价值400864元,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合计268000元;被告人刘**单独作案4起,涉案车辆价值252340元,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60000元;总计涉案金额108120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负责到扶绥**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桂ACG580轿车,之后由刘**联系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以写借条的形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了被害人韦*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至9月份间,她经营的扶绥县**有限公司被熟人韦**以租赁汽车为由,租赁了桂ACG580(银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因为是熟人关系,她没有与韦**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韦**拖欠租金,又发现韦**将该轿车抵押给他人,就通过车载定位系统把车追回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刘**打电话给其,告诉有一个朋友急着用钱,用一辆桂ACG580轿车作抵押,如果还不了钱就可以把车过户到其的名下。其信以为真,就同意借4万元,但当时并没有写借条、抵押等手续。2013年4月18日,速**车公司要走了桂ACG580轿车,因为该车是韦**租赁来的,所以韦**补写了一份借条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接受了张某某提供的桂ACG580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的事实;

4、借条,证实被告人韦**用桂ACG580轿车作抵押借张某某4万元的事实;

5、张某某提供的桂ACG580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实北京现代桂ACG580轿车车主是何某某,身份证号是45012119801010XXXX的事实;

6、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经对车牌号为桂ACG580(灰色北京现代牌)车辆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该车所有人为何某某,身份证:45212819520509XXXX,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相符,与张某某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不同的事实;

7、扶绥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已将桂ACG580《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50006754647)移送给南宁**车管所鉴定真伪的事实;

8、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果,证实经南宁**车管所进行核查,编号为450006754647(即桂ACG580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该所核发,系伪造证件的事实;

9、扶公鉴通字(2013)00152号,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已将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果于2013年5月23日分别通知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事实;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接受了韦*乙提供的桂ACG580机动车一辆的事实;

11、被骗的桂ACG580机动车相片,证实该车的外观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12、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桂ACG580轿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韦*乙的事实;

13、桂ACG580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北京现代桂ACG580小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为66000元,鉴定结论书已通知当事人的事实;

1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确实得伙同韦**骗取张某某等人的钱财,因而来扶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韦**合谋,由韦**去熟人开的扶绥**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桂ACG580轿车,然后由其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从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15、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刘**合谋,由其去熟人开的扶绥**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桂ACG580轿车,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然后由刘**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从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二、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刘**向被害人李某某租赁了一辆江淮桂AKC320轿车,后刘**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85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7日将自己的一辆桂AKC320黑色江淮小轿车租给被告人刘**,办好租赁手续后,被告人刘**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以骗取其钱财,其发现后于2013年4月10日到渠黎的“阿格”(张某某)要回该车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于2012年9月6日用桂AKC320轿车抵押给其,借了3万元现金,写了一份借条,后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车要回,其才知刘**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的方式,将租来的轿车抵押给其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张某某提供的桂AKC320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的事实;

4、借条,证实刘**借到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5、张某某提供的桂AKC320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实江淮牌桂AKC320轿车,车主李某某,身份证:45012119801210XXXX,编号是45007985297的事实;

6、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经对车牌号为桂AKC320(江淮牌)车辆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该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身份证:45212819820615XXXX,登记证编号:450007862509,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相符,与张某某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不同的事实;

7、扶绥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扶公鉴聘字(2013)00078号,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已将桂AKC320《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5007985297)移送给南宁**车管所鉴定真伪的事实;

8、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果,证实经南宁**车管所进行核查,编号为450007985297(桂AKC320)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该所核发,系伪造证件的事实;

9、扶公鉴通字(2013)00154号,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已将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果于2013年5月23日分别通知给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事实;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李某某提交的桂AKC3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该车于2012年8月7日租给刘**一个月的事实;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接受了李某某提供的桂AKC320机动车一辆的事实;

12、被骗的桂AKC320机动车相片,证实该车照片情况的事实;

13、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桂AKC320轿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李某某的事实;

14、桂AKC320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桂AKC320价值人民币为5785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并交代于2012年9月在扶绥县新宁镇茶柳村租赁了一辆黑色江淮320轿车,后联系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以抵押向张某某借钱的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三、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到扶绥**赁公司租了一辆东风风神桂APZ850轿车,后两人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320元。该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韦*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份某一天,刘**用一辆东风风神桂APZ850轿车以同样的诈骗手段,在扶绥县贵族宾馆门前,骗取其4万元人民币,当时只给车以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写借条的事实;

2、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韦**是熟人,2012年9月17日韦**来扶绥县**有限公司租赁桂APZ850轿车(黑色东风牌),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月租金4500元,后韦**将该轿车抵押给其它人,其已追回的事实;

3、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经对车牌号为桂APZ850车辆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该车所有人为梁某某,身份证号:452128198830726XXXX,登记证编号:450007879575,档案编号:450100293034,与韦*乙提供的行驶证编号及所有人记录相符的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韦*乙提交的桂APZ85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所有人为梁某某。接受提供的桂APZ850机动车一辆的事实;

5、被骗的桂APZ850机动车相片,证实该车外观情况的事实;

6、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桂APZ850轿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韦*乙的事实;

7、桂APZ850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桂APZ850车价值人民币为5632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的事实;

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涉嫌骗取他人钱财而来扶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一天,其和韦**合谋,由韦**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东风风神桂APZ850轿车,然后由其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从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四万的事实;

9、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其和刘**合谋,由其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东风风神桂APZ850轿车,然后由刘**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扶绥县贵族宾馆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从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四万元的事实。

四、2012年10月,被告人刘**向被害人胡某某租了一辆北京现代牌桂AK5323轿车,后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770元。该车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某月中旬,刘**打电话给其,以堂哥急需要钱的名义,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了其的信任,以桂AK5323轿车抵押,骗取其现金4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胡某某2012年10月份将桂AK5323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出租给刘**后,刘**又将该车抵押给其它人并骗取他人钱财,其于2013年5月12日要回该车的事实;

3、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经对车牌号为桂AK5323车辆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该车所有人为胡某某,身份证号:45212819570725XXXX,登记证编号:450007785451,档案编号:450100286652,与胡某某提供的行驶证编号及所有人记录相符的事实;

4、被骗的桂AK5323机动车相片,证实该车外观情况的事实;

5、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桂AK5323轿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胡某某的事实;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接受了张某某提供的桂AK532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的事实;

7、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果,证实经南宁**车管所进行核查,编号为450003824240(桂AK5323)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该所核发,系伪造证件的事实;

8、扶公鉴通字(2013)00155号鉴定书,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已将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果于2013年5月23日分别通知给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事实;

9、桂AK5323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桂AK5323小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为6177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的事实;

10、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涉嫌骗取他人钱财而来扶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1月的某一天,其在扶绥**车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现代车牌尾数5323轿车,伪造好《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就把车开到渠黎街交给张某某,谎称是朋友的车,其急用钱需要钱周转,当时张某某直接把4万元给其的事实。

五、2013年1月,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刘**到扶绥**赁公司租了一辆比亚迪桂AFK920轿车,并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两人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056元。

六、2013年2月,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到扶绥**赁公司租了一辆东风牌桂AUW853轿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8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990元。

上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底某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刘**打电话给了其,说有一辆车停在扶绥县海天公馆地下停车场。晚上8时许,其到扶绥县海天公馆地下停车场,见到了韦*,同时也看到了东南牌尾号853的轿车,韦*告诉其车是朋友的,现在需要钱,借钱给的话就先拿车回去吧,当时韦*以1.8万元价格将车抵押给其。其给韦*钱以后,韦*就给其写了一份借条,这样其才知道韦*的姓名叫韦**。2013年1月份,刘**、韦**开一辆桂AFK920比亚迪轿车来渠黎街找其,刘**对其说该车是老板的,现在急有钱,资金周转不过来,想办法看看,同时答应借款期限一个月,追回钱就还钱,其又同意以3万元受押该车,当时韦**给其写一份借条,其就把3万元现金交给韦**的事实;

2、被害人玉*的陈述,证实韦**到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桂AUW853轿车,刘**到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桂AFK920轿车,两辆车均被抵押给他人后追回的事实;

3、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经对车牌号为桂AFK920车辆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该车所有人为马*甲,身份证:45212819861221XXXX,登记证编号:450008412676,档案编号:450100373901,与玉*提供的行驶证编号及所有人记录相符。经对车牌号为桂AUW853车辆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该车所有人为李**,身份证:45212819630528XXXX,登记证编号:450007868693,档案编号:450100293142,与玉*提供的行驶证编号及所有人记录相符的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玉*提交的桂AFK92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一份,所有人为马*乙;接受提供的桂AFK920机动车一辆;接受了玉*提交的桂AUW85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所有人为李**;接受提供的桂AUW853机动车一辆的事实;

5、被骗的桂AUW853机动车相片,证实该车外观情况的事实;

6、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桂AFK920、桂AUW853已由公安发还被害人玉*的事实;

7、受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借条1内容证实了韦**于2013年4月18日以车牌号为桂FK920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受害人张某某借得人民币3万元,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5月18日还清;借条2内容证实了张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将人民币1.8万元借给韦**,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4月12日还清的事实;

8、桂AFK920、桂AUW853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桂AFK920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3056元;桂AUW853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3990元及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的事实;

9、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涉嫌骗取他人钱财而来扶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年底,其在扶绥县双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比亚迪920三厢轿车,其联系张某某以及联系办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之后把车交给韦**联系张某某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得3万元。东南牌轿车由韦**租赁并办理抵押借款手续,由其联系张某某,但抵押借款时其不在场的事实;

10、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左右,刘**在扶绥县双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FK920比亚迪轿车,由刘**办理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交给张某某,骗得3万元;2013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扶绥县双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东南牌轿车,车号不详,尾数是853,租得车以后,其叫老板把车开到扶绥县海天公馆地下停车场停放。过了几天,张某某跟一个朋友到停车场取车,骗得1.8万元(含刘**预支的3000元)的事实。

七、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刘**、韦**两人合谋后,到扶绥**赁公司租了一辆上海大众朗逸桂A95318轿车,并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彭某某,骗取彭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688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

八、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到扶绥**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马自达桂AQE733轿车,后刘**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彭某某,骗取彭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34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份刘**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的方式,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AQE733红色马自达6、桂A95318黑色上海大众朗逸两辆轿车抵押给其并骗取其总共8万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9日,刘**来到其公司租赁桂AYQE733轿车,租赁期限为一个月,日租金250元,月租金是7500元。当日,刘**就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18日,刘**、韦**又到其公司来租赁桂A95318轿车,租赁期限一个月,包月5500元,同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5月5日,其叫韦**到店商量归还车辆问题,韦**告诉其车辆已经抵押给其他人,之后,她带其去渠黎林场,在扶绥县渠黎林场追回了被骗取轿车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接受了彭某某提供的桂A95318机动车一辆、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复印件,借条两份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证实刘**、潘某某(刘**签担保人)曾在2013年1月16日、21日分二次向受害人彭某某借款共8万元现金的事实;

5、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经对车牌号为桂A95318车辆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该车所有人为陈某,身份证:452128198830407XXXX,登记证编号:450100381663,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相符,与彭某某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不同的事实;

6、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果,证实经南宁**车管所进行核查,编号为450003517100(桂A95318)等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该所核发,均系伪造证件的事实;

7、扶公鉴通字(2013)00156号鉴定书,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已将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果于2013年5月23日分别通知给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事实;

8、陈**提供的桂A95318、桂AQE733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桂AQE73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桂AQE733小轿车,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韦*军代签名)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分别与《海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马自达桂AQE733、大众朗逸桂A95318小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证实马自达桂AEQ733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玉植华;桂A95318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陈*的事实;

9、桂AEQ733、桂A95318机动车相片,证实两辆车外观情况的事实;

10、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桂AEQ733、桂A95318轿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陈某甲的事实;

11、桂AEQ733、桂A95318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桂A95318小轿车价值人民币为59688元,桂AEQ733小轿车价值人民币为3634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的事实;

1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其在扶绥**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海南马自达6三厢轿车,车牌尾数是733,把车抵押给渠黎林场的七*(彭某某)骗取钱财。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韦**租赁了一辆黑色朗逸95318轿车,黑色朗逸95318三厢轿车也是抵押给七*,以潘某某名义写了一份借条,其签名担保的事实;

13、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由其提供身份证与刘**到扶绥**租赁公司租赁了桂A95318大众朗逸一辆,由刘**拿去抵押,抵押给谁、得多少钱其不清楚的事实;

九、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到扶绥**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大众宝来桂AJG282轿车,后刘**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黄*甲,骗取黄*甲人民币5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57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日,韦**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的方式,将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JG282黑色宝来牌三厢轿车抵押给其骗取其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2013年1月31日,刘**、韦**到其公司租赁轿车桂AJG282一辆,之后对《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伪造,把车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当时合同并没有明确租赁期限,但口头约定租金为5500元,2013年4月,其发现刘**、韦**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就开始追还车辆。2013年5月5日,其叫韦**商量归还车辆问题,韦**告诉车辆已经抵押给其他人,之后带其去渠黎林场,在林场追回了被骗取轿车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接受了黄*甲提供的桂AJG28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编号452000404947)、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一份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证实黄*甲于2013年2月1日将人民币5万元现金借给韦**的事实;

5、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经对车牌号为桂AJG282车辆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该车所有人为李*,身份证:45212819760204XXXX,登记证编号:450007873662,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相符,与黄*甲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不符的事实;

6、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论,证实经南宁**车管所进行核查,编号为45000484947(桂AJG282)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该所核发,系伪造证件的事实;

7、扶公鉴通字(2013)00156号,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已将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论已分别通知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事实;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复印件,陈**提供的桂AYG28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韦*军代签名)于2013年1月31日分别与《海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大众宝来桂AJG282一辆小轿车,大众宝来小轿车无租期限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桂AJG282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李*的事实;

9、桂AJG282机动车相片,证实该辆车外观情况的事实;

10、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桂AJG282轿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陈某甲的事实;

11、桂AJG282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桂AJG282小轿车价值人民币为8652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经其与韦**商量后由韦**租赁了一辆黑色宝来桂AJG282轿车,由韦**办理抵押手续、出具借条后得款5万元,是其与韦**一起去抵押的,由其联系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

13、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其与刘**合谋,由其到扶绥**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大众宝来轿车,车牌为桂AJG282,刘**联系受押人以及办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一起开着桂AJG282轿车去找渠黎林场的七哥,将车辆抵押后得款5万元,借条写的是借黄*甲钱的事实;

十、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韦**经合谋后,由韦**到扶绥**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福特桂AV8956轿车,后刘**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骗取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24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了被害人韦*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上午九点钟左右,韦**将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V8956红色福特小轿车抵押给其骗取其5万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5日韦**来其公司租赁桂AV8956轿车,谎称是帮她姐夫租车回去过年,因为是熟人关系,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月租金6000元,后发现她把租来的轿车抵押给其他人,至2013年4月底,其把车追回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接受了朱某某提供的桂AV8956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的事实;

4、朱某某提供的桂AV895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桂AV8956轿车,车主黎某某,身份证:45010119751210XXXX,编号:450003100853的事实;

5、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经对车牌号为桂AV8956车辆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该车所有人为黎某某,身份证:45010219650820XXXX,登记证编号:450004150872,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相符,与朱某某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不同的事实;

6、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论,证实经南宁**车管所进行核查,编号为450003100853(桂AV8956)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该所核发,系伪造证件的事实;

7、扶公鉴通字(2013)00156号,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已将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真伪的鉴定结论于2013年5月23日分别通知给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事实;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复印件,证实韦*乙提供的桂AV895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桂AV8956车的所有人为黎某某的事实;

10、桂AV8956机动车相片,证实该辆车的外观情况;

11、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桂AV8956轿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韦*乙的事实;

12、桂AV8956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桂AV8956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5240元及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的事实;。

1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韦**租赁了一辆红色福特8956轿车。其跟韦**、张某某三人一起开着从速龙**公司租来的福特牌轿车桂AV8956去渠黎林场七哥家,将该车抵押后由韦**出具借条,得款5万元的事实;

14、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以其名义从速龙**公司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V8956的福特牌轿车,跟刘**、张某某三人一起开着该轿车去渠黎林场七哥家,将该车抵押后由其出具借条,得款5万元,该款是借朱某某的事实。

十一、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到扶绥**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马自达桂AJC989轿车,2012年12月17日刘**以抵押车辆借钱方式,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韦*甲,骗取韦*甲人民币5万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380元。该车被害人陈*乙已自行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刘**是其朋友。2012年12月17日,刘**把一辆桂AJC989轿车抵押给其借了5万元人民币。当时刘**口口声声说车是其自己的,不存在任何虚假,并保证借款于2013年1月17日还清,碍于朋友面子,其同意把钱借给刘**,当日刘**就把车抵押给其,并写了一份借条。至今刘**还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6月份的某一天,其开车在扶绥县新宁镇街上玩时,被车主小*要回了该车,其才知车不是刘**的,知道被刘**骗了的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刘**以租车为名,在其公司以租赁名义骗取公司轿车一辆,价值约18万元。被骗的轿车是桂AJC989海南马自达三厢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谢某某,购置时间是2009年8月26日,该车挂靠公司用于租赁,于2012年10月12日被骗。当时是刘**到公司租车,月租金8000元,当日刘**就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至2013年4月初,刘**开始拖欠租金后其多次要求其归还车辆,但刘**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五月初,其没有联系到刘**。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县城看到桂AJC989轿车,就跟当时开车的人追回桂AJC989轿车。当时开车人称是刘**抵押给的,不想还车给其,几经交涉以后才把车交给其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复印件,陈*乙提供的桂AJC98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桂AJC989轿车的所有人为谢某某,由“途程”汽车**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租给刘**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1月17日刘**以桂AJC989小轿车作抵押物,向韦*甲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还款的事实;

5、桂AJC989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桂AJC989小轿车价值人民币为96380元及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的事实;

6、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跟朋友陈*租赁了一辆桂AJC989三厢轿车,开了一段时间,因为赌输了钱,9月份许,其就把车抵押给一个新宁镇下洞村姓韦的老板,该人居住在“祥和新城”,当时其谎称车是亲戚的,现在急用钱,这样就骗取了5万元的事实。

公诉人还提供了被告人刘**、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韦**在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5月5日下午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扶绥县民安小区附近叫被告人韦**来商量如何归还车辆、欠款等问题,韦**叫其母亲黄*乙到场商量,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经其母亲动员后韦**于当晚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也于2013年5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韦**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扶绥**租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扶绥**租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元,扶绥县双赢汽车租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梁**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扶绥县民安小区附近叫被告人韦**来商量如何归还车辆、欠款等问题,韦**叫其母亲黄*乙到场商量,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经其母亲动员后韦**于当晚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证人黄*乙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情况一致;

3、被告人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

4、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扶绥**租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扶绥**租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元,扶绥县双赢汽车租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书面谅解的事实。

以上各项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交的深**行证明及偿还贷款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与诈骗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被告人诈骗行为均是在履行车辆租赁合同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且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民间借贷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的车辆虽已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涉案的车辆是被告人诈骗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其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车辆、编造虚假车辆登记证明用于抵押借款,进一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其价值经法定部门鉴定,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本案诈骗的数额,对辩护人提出的车辆价值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侦查机关的笔录为证,被告人韦**自动投案,也有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黄*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被告人均有自首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韦**支付了部分租车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韦**提出未参与第2、4、8、11项作案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未参与第5、7项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刘**的供述印证了韦**参与第5起作案的事实,被害人陈**的陈述、租车合同、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告人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了韦**参与第7起作案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韦**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韦**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骗取的车辆已经全部追回并退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韦**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予以被告人刘**、韦**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韦**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8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128000元、彭某某40000元、黄*甲50000元、朱某某5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70000元、彭某某40000元、韦*甲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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