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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迎春、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12月20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1日恢复了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李*得知贺州市*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司)欲租地种桉树,即与其项目负责人周*接触洽谈,谎称有本村集体林地欲租给金*司。经过洽谈,2014年2月28日,周*通过汇款方式付给杨*2万元定金。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杨*、李*购买伪造的《林权证》一份,冒充村民签字伪造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与金*司签订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一份,并约定三日内支付总租金的30%(即48.6万元),余款(113.4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发觉上当受骗,于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将杨*抓获。2014年5月16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李*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杨*、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李*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辩称:1、泗源村确实有林地出租,并未“谎称”。2、其和金*司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周*甲是金*司的员工。2、杨*确实有林地出租,并未“谎称”。3、杨*与金*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4、杨*是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犯意,故其诈骗的金额为48.6万元。5、被告人杨*属于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杨迎春、李*得知金*司欲租地种植桉树,即与其项目负责人周*接触洽谈,谎称杨迎春所在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泗*村有集体林地欲租给金*司。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迎春擅自代表泗**员会与金*司签订了一份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待《林权证》及相关林权手续流转到金*司,且金*司拿到《林权证》原件后三日内,金*司支付总租金的30%(即48.6万元)给泗**员会,余款(113.4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2014年2月28日,周*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杨迎春2万元。2014年3月,被告人杨迎春、李*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林权证》,并且冒充村民签字伪造了村民同意将泗*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新源岭的林地林木权属转让的会议记录。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拿着伪造的《林权证》到金*司骗取合同款。金*司当场验出《林权证》是伪造的,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杨迎春抓获。2014年5月16日,李*经公安人员电信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杨迎春、李*将2万元返还给了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周*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金*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负责在贺州市内租林地给金*司开发。2013年12月份,他想在富川县租林地,认识了杨*和李*,杨*和李*说在杨*的村集体里有8100亩的山地可以租给金*司,按30年租金162万元算。说好用金*司的名字办好林权证交给金*司的三日内,付30%价款计48.6万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6月13日付清,并签订了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14年2月28日,杨*、李*说要先付给农民定金2万元,金*司当日按照要求存了2万元到杨*的6229920500160771874的银行账户上。当日下午,李*又提出先支付16万元的打证费,他提出先看过证,李*就让欧*某某、蒋某某拿了一份林权证的复印件给他,他拿该复印件到贺州市林业局核实,才发现林权证上的这块林地是生态公益林,不准流转。2014年5月6日上午,李*拿了一本《林权证》到金*司,要求公司先支付合同上说的30%的租金48.6万元,他们发现该《林权证》有问题就报了案。案发后,杨*通过汇款方式返还了金*司2万元。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他是富川县城北镇泗源村的村主任,杨*是村支书。城北镇泗源村的林地没有出租过,他们村委在新头源山没有集体的林地,只有他们村的第四、第五小组在新头源山上有两小组集体的林地,该林地没有办过林权证。他没有听杨*说过要把新头源山的林地租出去。

3、证人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他按照杨迎春、李*的要求,帮杨迎春、李*购买了伪造的《林权证》,伪造的内容是杨迎春事前写好的。

4、金*司的税务登记证,证实金*司的一般经营项目:生态农业、观光农业开发、水果蔬菜种植、林产品技术开发、禽兽养殖、园林绿化设计等。

5、委托书,证实贺州市*发有限公司委托周*代表该公司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城北镇泗源村林地、林业权证流转到该公司的有关事宜。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伪造的林权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了编号为B4500048992的中华*林权证一本。

7、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编号为B4500048992的富林证字(2014)第000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伪造的,该证中经办人刘某某并非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

8、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杨*6229920500160771874的账户交易流水,证实金*司于2014年2月28日汇了2万元到杨*账号为6229920500160771874的账户上。

9、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杨*与金*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关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泗源村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

10、富川瑶族自治县泗源村会议记录、同意林地使用权转让的村民签名册,证实被告人杨**、李*等人冒充村民签字伪造了村民同意将泗源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新源岭的林地林木权属转让的会议记录的事实。

11、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于2014年5月16日接到公安人员电信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12、被告人杨迎春供述,2013年10月份,他与金*司项目负责人周*洽谈承包他们村集体土地的事宜。2013年11月24日,他代表城北镇泗源村与金*司签订了一份《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待《林权证》及相关林权手续流转到金*司,且金*司拿到《林权证》原件后三日内,金*司支付总租金的30%(即48.6万元),余款(113.4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2014年2月28日,周*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他2万元。他和李*去林业局办理《林权证》未成功,但为了得到合同款,2014年3月,他和李*请曾*帮忙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林权证》,并且冒充村民签字伪造了村民同意将泗源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新源岭的林地林木权属转让的会议记录。李*拿着伪造的《林权证》到金*司骗取合同款。

13、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年底,杨*拿着和金*司签好的《林木林地转让合同》给他看,说林业局那里要有林地的转让合同才能办理《林权证》,因为还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为了办理林权证,他们就冒充村民签字伪造了一份泗源村会议记录和一份同意林地使用权转让的村民签名册。因为没有拿到真的《林权证》,为了取得合同款,他和杨*经过商量,请曾*帮忙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林权证》。2014年5月6日,他拿着伪造的《林权证》到金*司骗取合同款。金*司验出《林权证》是伪造的后就报了案。

对于被告人杨**辩称泗源村确有林地欲出租,并未“谎称”的辩解意见。经查,富川瑶族自治县泗源村是否有林地出租,并不能改变被告人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泗源村村民同意出租新源岭林木林地权属的材料,骗取金*司财物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杨**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杨*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与金*司签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双方最后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故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4月28日和金*司签订《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与双方签订的《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间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杨迎春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周*甲是金*司的员工,代表金*司洽谈租地事项,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金*司出具的委托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犯意,诈骗金额为48.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与金*司签订合同的标的是162万元,二被告人想从被害人处骗取的总金额也是162万元。因此无论被告人杨*是在合同签订时,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犯意,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诈骗金额162万元的认定。故对此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李*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被告人杨**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属犯罪未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经公安人员电信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李*主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迎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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