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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朱*、邓**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董**、上诉人邓*及辩护人唐**,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陈**(另案处理)为达到套取现金的目的,出面或指使李*甲从玉林市**服务部、玉林市**服务部、玉林市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等处租赁汽车后,将李*甲等人的照片及涉案车辆的资料交给朱*,再由朱*交给他人伪造车主身份证、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李*甲、朱*、邓*或他人冒充车主,将上述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骗取大量钱财。李*甲、朱*、邓*均从中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1日,陈**从玉**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汽车(车主:李*乙)后,将李*甲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再由朱*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李*甲冒充车主李*乙,将车辆非法抵押给姚*,骗得钱款10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姚*处缴获了涉案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428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李*乙、古*的证言,被害人姚*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指认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李*乙”假身份证的照片,证人古*辨认陈**、李*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辨认陈**、李*甲的笔录及照片,李*甲指认涉案车辆照片,李*甲、朱*及同案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1年5月8日,陈**从玉**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雅阁汽车(车主张*)后,将李**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再由朱*交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李**冒充车主张*,将车辆非法抵押给周*乙,骗得钱款159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乙处缴获了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592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古*的证言,被害人被害人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指认“张*”假身份证的照片,证人古*辨认陈**、李**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辨认陈**、李**的笔录及照片,李**、朱*及同案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1年7月23日,陈**从玉**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车主:陈**)后,将李**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再由朱*交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后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李**冒充车主陈**,于2011年8月17日将车辆非法抵押给罗*乙,骗得钱款10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邹*(罗*乙的妻子)处缴获了涉案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507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证人邹*、陈**、古*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李*甲指认涉案车辆的照片,李*甲、朱*指认“陈**”假身份证的照片,证人古*及被害人罗**辨认陈**、李*甲的笔录、照片,李*甲、朱*及同案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1年7月26日,陈**从玉林市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杨**)后,将李**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再由朱*交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李**冒充车主杨**,将车辆非法抵押给林*,骗得钱款13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处缴涉案车辆。经价格鉴定,该汽车价值1409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款协议,租赁合同,证人杨**、罗**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朱*指认“杨**”假身份证的照片,被害人林*辨认李**、陈**的笔录及照片,李**、朱*及同案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11年12月14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马自达5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卢*甲)后,将其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再由朱*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车辆非法抵押给林*,后又以租用为名将该车开走,再将该车抵押给苏**,骗得钱款10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许某处缴获了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221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涉案车辆车主卢**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租车合同,借条,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证人陈**、卢**、许*、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指认“卢**”假身份证的照片,陈**辨认陈*甲的照片,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1年12月22日,陈**从玉**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奔驰C300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苏*)后,指使朱*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苏*的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并让朱*冒充车主,先将车辆非法抵押给陈**,后又以其他借口将车开走后,再抵押给沈*乙,骗得钱款48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沈*乙处缴获了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5669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借条,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苏*、古*、陈**的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指认涉案车辆及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照片,被害人沈*丙辨认朱*、陈**的照片,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7、2012年1月2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卢*乙)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车辆非法抵押给沈**,骗得钱款15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沈**处缴获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汽车价值151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卢**、陈**的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指认涉案车辆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照片,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8、2012年2月5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紫色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王*)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林*,后又将该车抵押给陈*丙,骗得钱款18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丙处缴获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汽车价值1800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汽车租赁合同,证人王*、陈**、林*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指认涉案车辆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王*”假身份证的照片。陈**辨认陈*甲的笔录和照片,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9、2012年2月24日,陈**从玉**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廖*)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于2012年2月24日,将车辆抵押给姚*,骗得钱款124000元。后陈**于同年4月25日还款44000元给姚*。破案后,廖*从姚*处找回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118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某,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证人廖*、古*的证言,被害人姚*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指认涉案汽车车主“廖*”假身份证的照片,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0、2012年3月14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谭*)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姚*,后又将该车抵押给陈*丁,骗得钱款100000元。后谭*从北流市找回该汽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012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借条,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谭*、陈**、姚*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朱*指认伪造涉案汽车车辆登记证及车主“谭*”假身份证的照片,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1、2012年3月23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银色日产天籁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王*)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于次日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该车非法抵押给陈*戊,骗得钱款17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戊处缴获了涉案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05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证人王*、陈**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指认涉案车辆登记证及车主“王*”假身份证的照片,陈**辨认陈*甲的笔录及照片,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2、2012年3月9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丰田卡罗拉汽车(车**K)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刘*,将车抵押给罗**,骗得钱款10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车主找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提*,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朱*指认涉案车辆登记证、购置税完税证及车主“刘*”假身份证的照片,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3、2012年4月20日,陈**从玉**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紫色奥德赛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古*)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车辆非法抵押给卢**,骗得钱款2600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56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古*的证言,提*,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朱*指认伪造涉案车辆证件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4、2012年6月10日,陈**从玉**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银色汉兰达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沈*甲)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周*乙,骗得钱款25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乙处缴获了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16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沈**、古*证言,提*,机动车登记证、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朱*指认伪造涉案车辆证件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朱*、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5、2012年6月10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本田CRV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卢*甲)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周*乙,骗得钱款18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莫金连处缴获了涉案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892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卢*甲、莫*的证言、提*、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和购置税完税证明、借条,朱*指认伪造涉案车辆证件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16、2012年7月8日,陈**从玉林市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日产天籁汽车(车牌桂K,车主周*甲)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周*甲,将该车抵押给陆*,骗得钱款150000元。后陈**于2012年9月份将该车开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提某,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借条,朱*指认伪造涉案车辆证件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17、2012年7月份,陈**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李*的身份证及李*的桂K丰田锐志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李*,将该车抵押给陆*,骗得钱款150000元。该车后被车主从南宁找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的陈述,朱*指认伪造证件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18、2012年8月7日,陈**从玉**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现代胜达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古*)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古*,将车辆抵押给许*,骗得钱款290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许*处缴获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554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古*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完税证明,借条,朱*指认伪造证件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9、2012年8月13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现代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杨**)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李*甲将汽车抵押给林*,换回之前陈**非法抵押给林*的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刘*),骗得钱款8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处缴获了桂K现代汽车,刘*找回了其桂K丰田锐志汽车。经价格鉴定,桂K现代汽车价值1002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陈**、杨**、刘*的证言,提某,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借条,李**、朱*指认涉案车辆及伪造证件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朱*及同案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0、2012年10月9日,陈**从玉**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码:桂A,车主:李**)后,指使朱*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用邓*本人照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后陈**伙同李**、邓*于2012年10月9日将该车开到容县,邓*冒充车主李**,将车辆抵押给何*,骗得钱款16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处缴获了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179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证人李**、古*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李**、邓*指认涉案车辆照片,邓*指认其冒充车主李**签写的借条,邓*指认同案人陈**、李**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辨认陈**、邓*、李**的笔录及照片,李**、朱*、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1、2012年10月12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宝马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吴*)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陈*丙,骗得钱款24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丙处缴获了涉案汽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378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吴*、王*的证言,提某,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借条,陈**辨认陈*甲的笔录和照片,朱*指认涉案车辆及伪造证件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朱*及同案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2012年10月18日,陈**从玉**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覃*戌)后,将他人的照片等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陈**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将车辆非法抵押给陈*丙,骗得钱款100000元。后该汽车被覃*找回。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175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覃*证言,提某,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借条,陈**辨认陈*甲的笔录和照片,朱*指认涉案车辆及伪造证件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3、2012年10月20日,陈*甲指使李*甲从玉林市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起亚狮跑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李*午),从玉林市旺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得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车牌号码:桂K,车主:时*)后,陈*甲将资料交给朱*,朱*再交给他人伪造丰田凯美瑞汽车的登记证、起亚狮跑汽车的完税证明。之后,朱*将上述假证件卖给陈*甲。陈*甲指使李*甲将起亚狮跑汽车抵押给孔**,换回之前陈*甲抵押给孔**的另一辆汽车。李*甲又在陈*甲的指使下,和一女子将丰田凯美瑞汽车及另一辆汽车抵押给陈*丙,骗得钱款120000元。案发后,丰田凯美瑞汽车已被时*从容县找回。经价格鉴定,起亚狮跑汽车价值131080元,丰田凯美瑞汽车价值1042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古*、时*、罗**的证言,提某,车辆加盟出租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桂K丰田凯美瑞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李**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借条,朱*指认涉案车辆及伪造证件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第1起至第2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22本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18本涉案车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5本“身份证”及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玉林**务局、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户政大队及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材料。

综上所述,李*甲实施合同诈骗作案七次,骗得财物共864000元;朱*实施合同诈骗作案一次,骗得财物共480000元。买卖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2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8本、身份证25张;邓*实施合同诈骗作案一次,骗得财物160000元。

原判另认定,李*甲于2012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朱*缴纳罚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朱*、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朱*和邓*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朱*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李**、朱*、邓*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属法定的“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幅度内处罚。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量超过十五本,属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朱*一人犯罪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李**、朱*、邓*与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邓*在第二十起共同犯罪中,朱*在第六起共同犯罪中,李**在其他的七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朱*、邓*应依法退赔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姚*的经济损失十万零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十五万九千元,退赔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李**、邓*退赔被害人李*丙的经济损失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沈**的经济损失四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朱*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原判认定的第六起犯罪中,朱*只是提供虚假证件给陈**,其与陈**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因此,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判对朱*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量刑过重。

邓*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将邓*的犯罪数额16万元认定为数额巨大,以及将邓*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法定的“特别严重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致对邓*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朱*、李**、邓*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判将李**的犯罪数额86.4万元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将邓*的犯罪数额16万认定为数额巨大均不当,且将李**、朱*、邓*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法定的“特别严重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致对朱*、李**、邓*量刑过重,建议本院公正裁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李**、邓**合同诈骗罪,朱*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认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邓*及二人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在二审期间,邓某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元。

对朱*、邓*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在本案的第六起犯罪中,朱*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经核查,被害人沈**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一名自称是“苏*”的男子与陈*甲向其借款48万元,“苏*”还手写了一张借条给其,并将一辆桂K奔驰汽车作为抵押,“苏*”还将其身份证复印件,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留下;沈**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自称“苏*”的人是朱*;朱*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所供与被害人沈**的陈述相一致;朱*的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沈**处扣押的桂K奔驰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是其找人伪造的,“苏*”身份证上的照片是用其照片伪造的,借条是其冒充“苏*”书写的。上述证据证明了朱*伙同陈*甲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以伪造的证件及虚假的产权作担保骗取被害人钱款,因此,原判认定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2、关于原判对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量刑是否过重

经核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中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数量累计达到15本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朱*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22本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8本涉案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涉案车辆车主的25本身份证,均是朱*找人伪造并卖给陈**的。因此,原判综合考虑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具体情况,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朱**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

3、关于原判将李*甲的犯罪数额86.4万元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将邓*的犯罪数额16万认定为数额巨大;将李*甲、朱*、邓*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法定的“特别严重情节”,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经核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现行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多少,才属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尚未明确。参照现行司法实践判决的同类案件,原判将李*甲的犯罪数额86.4万元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将邓*的犯罪数额16万认定为数额巨大,确有不当。此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以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另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何种情形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现行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也尚未明确。原判将李*甲、朱*、邓*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定罪情节作为量刑升格情节重复评价,属适用法律错误,致对朱*、李*甲、邓*量刑过重,本院决定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识,致对朱*、李**、邓*量刑过重,建议本院予以纠正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邓*和原审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以伪造的证件和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朱*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朱*在第六起犯罪中,李*甲在第一、二、三、四、十九、二十、二十三起犯罪中,邓*在第二十起犯罪中,均与同案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李*甲、邓*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在一审期间,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邓*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姚*、周**、罗**、林*、沈**、何*、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尚未退赔,依法责令朱*、李*甲、邓*予以退赔。综上,原判认定朱*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认定朱*、李*甲、邓*犯合同诈骗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致对朱*、李*甲、邓*量刑过重,本院决定予以改判;原判在判决的第四项,将本案的第二起被害人周**错误表述为张*、将本案的第二十起被害人何*错误表述为李*丙,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邓**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姚*的经济损失十万零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十五万九千元,退赔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李*甲、邓*退赔被害人何*强的经济损失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沈**的经济损失四十八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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