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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赵*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赵**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4)那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甘*、赵*得知那**材公司要出售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两片桉树林,经商量决定合伙购买。

2012年6月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甘*带中介人谭*到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弄流屯规丰坡看了一片桉树林,并说以每亩900元的价格出售,9月10日,谭*带受害人潘*看该片桉树林,潘*看后认为可以要,9月11日上午9时许,谭*便带潘*及其朋友黄**、潘**到赵*位于那坡县睦边大道家中,由被告人甘*草拟《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潘*和赵*无异议后拿到广场对面一家文印店打印,回到赵*家后由赵*和潘*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内容写明转让的桉树林是位于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的456.73亩桉树,转让价格是每亩900元,总价是411,057元,分两期付款,每期205,528.5元。过后为了使潘*尽快付款,被告人赵*传真了一份伪造由自己承包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用权的《荒山租赁协议》给潘*,后潘*分别于9月15日、22日分两次共转账给赵*80,000元预付款。11月1日,潘*和黄**到那坡县,被告人甘*和赵*带潘*到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的一片桉树林时,潘*发现这片桉树林跟中介人谭*带其看的桉树林不是同一片,便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其预付的80,000元。

2012年10月30日,那坡**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决定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售坡同屯和那单屯两片桉树林,11月1日,被告人甘*及赵*找到那坡**公司岑*经理表示要购买,达成口头协议后甘*于当天跟被告人赵*要定金,被告人赵*便从其收取潘*的80,000元预付款中拿出40,000元给甘*交给木材公司作为定金,并约定待办好采伐证并交付第一期木材款300,000元(含40,000元定金)后签订合同方可砍伐。

2013年1月,受害人马*通过中介人许*介绍认识被告人赵*,赵*带马*到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看了两片桉树林。1月30日马*在那坡县时赵*介绍被告人甘*给其认识,并说甘*是其合伙人,桉树林是以甘*名义从那**材公司转让得的,为了取得马*的信任,甘*将一份伪造那**材公司把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的两片桉树林转让给甘*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提供给马*,取得马*的信任后于当天签订了《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签订合同当天,马*转账给甘*第一期合同款260,000元,并将5,000元现金作为中介费交给甘*,后甘*将5,000元中介费拿给许*和一个姓农的靖西人。2月27日和28日,甘*交纳坡同、那单林场育林基金采伐设计费90,334.4元,3月11日办理得那单采伐许可证,4月15日甘*又交纳那单分场育林资金8,049元。4月中旬,马*雇请工人砍伐坡同屯的部分桉树林,并于4月20日分两次共转账99,500元采伐证办证费给甘*,后甘*返还给马*5,500元。因坡同屯桉树林未办理得砍伐证,甘*便用已办得采伐证的那单桉树林指标办理运输证,让马*将已砍伐的材积为28.57立方米的坡同屯桉树原木拉运至南宁。4月20日潘*到坡同屯看合同里的桉树林时,发现有人砍桉树便制止,经了解得知是马*叫砍后便与马*联系,后马*给潘*看其和甘*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上的标的跟其和赵*签订合同标的中的坡同屯桉树林一样。4月22日那**材公司经理岑*知道有人砍桉树后,也于24日和木材公司黄**、冯*三人一起到现场以该片林木未签订合同及未交完款为由进行制止。后受害人马*与潘*分别于4月26日和2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赵*于5月10日把80,000元预付款退还给潘*。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甘*将那单桉树林转卖给黄*丙得到200,000元林木款,9月16日,甘*交完与木材公司经理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达300,000元后与那**材公司签订了《桉树林木转让合同》。

另查明,被告人甘*、赵*分别与潘*、马*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标的桉树林所有权均属于那**材公司。经鉴定,本案伪造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荒山租赁协议》的笔迹与被告人赵*笔迹相同。经广**科学院鉴定,坡同屯林地面积为21.33公顷(319.95亩),已砍伐面积5.27公顷(79.05亩),蓄积量590立方米;那单屯林地面积为26.05公顷(390.75亩),已全部砍伐,蓄积量2915立方米。经百色**证中心鉴定,受害人马*拉运的28.57立方米桉树原木价值为15,713.5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报警记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受害人马*报警称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6日间,甘*、赵*以转卖桉树林为由以虚构合同的方式先后骗取其359,000元;2013年4月27日,受害人潘*报警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甘*、赵*以虚构合同的方式先后骗取其80,0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甘*、赵*、受害人指认了被告人与受害人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所标的桉树林位于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

3.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06年7月1日,那坡**公司与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那单屯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

4.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批复、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山界林权证明、征地规划设计图。证实2006年9月26日,那坡县百省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将本集体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土地发包给那**材公司。

5.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06年9月26日,那坡**公司与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36年9月30日止。

6.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批复、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山界林权证明、征地规划设计图。证实2006年9月26日,那坡县百省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百省乡坡同村那单屯将本集体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土地发包给那**材公司。

7.那坡**公司会议记录单及员工签名单。证实2012年10月30日,那坡**公司召开公司管委会及职工大会,并经全体职工签名,同意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售坡同、那单桉树林。

8.被告人甘*与受害人马*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证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甘*与受害人马*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合同标的是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的两片桉树林,面积为855亩,价格共计630,0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260,000元、第二期300,000元、第三期70,000元。

9.被告人赵*与受害人潘*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及百检技鉴字(2014)31号鉴定书、通知书。证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赵*与受害人潘*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标的为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坡桉树林,面积为456.73亩,林木转让价每亩900元,总价411,057元,分两期付款,每期205,528.5元。经鉴定,该转让合同书上所签赵*及合同内容字迹与被告人赵*的字迹倾向同一,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

10.签名卖方为那**材公司、买方为甘*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百检技鉴字(2013)23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马*提供的签名卖方为那**材公司、买方为甘*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经鉴定,该合同书上所签的字与马*、甘*、岑*的笔迹有明显差异,与赵*的笔迹倾向同一,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

11.《荒山租赁协议》及测绘图。证实受害人潘*提供的由被告人赵*伪造的黄*与被告人甘*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一份《荒山租赁协议》,标的为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坡,面积为456.73亩,租期30年。

12.被砍伐林木鉴定意见。证实经广**科学院鉴定,坡同屯林地面积为21.33公顷(319.95亩),已砍伐面积5.27公顷(79.05亩),蓄积量590立方米;那单屯林地面积为26.05公顷(390.75亩),已全部砍伐,蓄积量2915立方米。

13.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百色**证中心鉴定,受害人马*拉运的28.57立方米桉树原木价值为15,713.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甘*、赵*及受害人马*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支行活期明细表、那坡县农村信用社借贷明细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单、收条。证实:(1)被告人甘**为62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3年1月30日转入260,000元;(2)受害人马*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43转出260,000元到甘**为62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甘*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给马*收到林木款260,000元及中介费5,000元的收条;(4)马*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1转出60,000元到甘*的卡号为62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5)马*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出39,500元到甘*的卡号为6224的农村信用社卡。

15.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赵*退还80,000元给受害人潘*。

16.信用社活期存款明细表及凭证。证实受害人潘*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存入50,000元、2012年9月22日存入30,000元,共80,000元到被告人赵*的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上。

17.催告通知书。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给受害人潘*发催告通知书,内容为让潘*于2013年4月19日前将购木款205,528.5元一次付清,如逾期不支付,将依法解除与潘*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

18.那坡**公司收据及银行缴款凭证。证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甘*交纳40,000元购买坡同、那单桉树林的定金给那坡**公司;2013年4月22日交纳80,000元;2013年5月13日交纳150,000元。

19.那**材公司与被告人甘*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证实2013年9月16日,那**材公司经理岑*与被告人甘*签订销售坡同、那单桉树林的转让合同,合同总价为550,000元,分两期付款,第一期在签订合同时交付300,000元,第二期在进山砍伐完成一片时交付250,000元。

20.被告人甘*与黄*丙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证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甘*与黄*丙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标的为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那单屯,转让费为每立方180元,转让金支付方式为先付200,000元,待砍伐后多还少补。

21.手机短信。证实2012年12月25日、26日,被告人甘*与受害人潘*通过手机短信对话,催**履行已签订的合同。

22.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2013年4月15日,那坡**公司收到76,024元那单分场的育林基金。

23.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2月27日,那坡**公司收到被告人甘*交纳那单分场的育林基金67,974.4元;2013年4月15日,那坡**公司收到被告人甘*交纳那单分场的育林基金8,049元。

24.林木采伐作业证。证实那单屯的林木于2013年3月11日取得了林木采伐作业证。

25.(2006)那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于2006年5月22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赵*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岑*的证言。证实其是那坡**公司经理,2012年10月,其与甘*及赵*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的两片桉树林以550,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们,后甘*、赵*于2012年11月1日交纳40,000元定金,2013年4月22日交纳木材款80,000元,2013年5月13日交纳木材款150,000元,由于当时甘*、赵*没有按口头协议履行交足第一期木材款共300,000元,所以没有签订桉树林转让合同,桉树林权仍属于木材公司。2013年1月31日甘*、赵*带马某到其办公室,自己就跟他们说:“跟谁签合同都一样,这片桉树林是没有问题的,如果你们双方自己签合同就要尽快签订,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然后砍伐”。2013年4月得知有工人砍伐坡同桉树林,因甘*没有交够300,000元第一期木材款,也未签订合同,其便与公司副经理黄**、木材检验中心副主任冯*三人于2013年4月24日赶到现场制止。2013年9月甘*交够第一期木材款共300,000元后才签订转让合同。

2.证人鄂*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其和马*到那坡县时赵*接他们去甘*家吃饭,当晚木材公司经理岑*和靖西县姓许的中介人(许*)也在。第二天早上8点多,赵*、甘*来到那坡**宾馆找他们,当时姓许的中介人在宾馆大堂休息处,甘*拿了一份《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给他们看,内容是那坡**公司转让两片桉树林给甘*,合同书上有木材公司岑*经理和甘*的签名,为了证实合同的真实性,甘*带他们到木材公司见岑*经理,当时岑*经理说桉树林没有什么问题,还让尽快签订合同和开工。之后五人一起到那坡县政府广场附近的一家文印店拟定合同,合同打印出来后大家看了没有什么问题,马*和甘*就在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签合同时,其和马*、甘*、赵*、姓许的中人介都在场。

3.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2年听朋友说甘*、赵*有桉树林卖,端午节前的一天其跟田林人黄**及一个姓苏的朋友到那坡县找到甘*、赵*,随后甘*、赵*开一辆皮卡车带他们三人到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弄流屯规丰坡看了一片面积约600-800亩的桉树林,这片桉树林有2号苗、9号苗,有6年的树龄,木材比较好,后其就跟潘*说。过了一个月潘*及他的朋友到那坡县城后打电话给赵*让他带去看桉树林,赵*说没空,其就带潘*及他的朋友到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弄流屯规丰坡看,后潘*和赵*怎么谈价钱及签合同其就不清楚了,第二天上午他们在赵*家二楼签合同时其在一楼休息,当时他们签完合同后其大致看了一下,合同书有潘*和赵*的签名。潘*和赵*签合同的时候有赵*、甘*、潘*、黄**、潘**在场。出事之后潘*打电话叫其一起到那坡看合同书所标的桉树林,发现不是其前后两次看过的那片桉树林,合同所标的桉树林木全是9号树种,而且林木比其看的小很多。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潘*叫其跟他到那坡县买一片桉树林,到后赵*带到百省乡看了一片桉树林,那片桉树林的具体位置和名字其已记不得看完桉树林两天后,赵*叫其和潘*到他家去商量签订购买桉树林合同的事情,当天早上,其和潘*、潘**、谭*到赵*家二楼时,一个叫甘*的人手写一份合同书,潘*和赵*看过那份手写合同书后就拿到文印店打印,后回到赵*家里,潘*和赵*签订了《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

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赵*、甘*和马*签订一份《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甘*和马*在那坡县世纪星宾馆的大堂签订,签合同时其在世纪星宾馆门口。他们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不知道,但身为中介人知道合同大概内容是赵*、甘*把两片桉树林卖给马*。签订合同后,甘*给了其1,000元的中介费,另外还给了靖西籍姓农的男子4,000元中介费。

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一个叫阿*(甘*)的那坡县人把位于百省乡坡同村那单屯的桉树林卖给黄*丙,黄*丙已付200,000元木材款。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其在中介人许*的介绍下在那坡县城跟岑*、甘*见面,当时岑*说位于百省乡坡同村那单屯的桉树林那坡**公司已经转让给甘*,如果买的话就跟甘*签合同,但岑*也没有拿转让合同给其看。2013年9月13日,其在许*的介绍下跟甘*签订合同购买那单屯的桉树林并付给200,000元木材款。

8.证人冯*的证言。证实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的两片桉树林的权属于那**材公司,土地是公司跟群众租的。2012年10月份,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决定以550,000元的价格向社会公开招标出售坡同、那单屯两片桉树林。后听说公司把两片桉树林卖给一个叫甘*的人,甘*先向公司交了40,000元定金,后又交了260,000元,总共是300,000的第一期林木款,公司也向甘*办理了那单桉树林采伐证。2013年4月份,坡同屯桉树林的护林员向公司反映有人砍伐林木,而且阻止不了,几天后黄某丁副经理叫其一起到坡同屯看桉树林,到后就问工人是什么人叫砍树,工人说是一个姓马的外地老板,后工人在他们的制止下停止了砍伐,但桉树林已经被砍了几十亩。阻止工人砍伐坡同屯桉树林是因为没有办理采伐证,而且当时甘*也只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木材款。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的两片桉树林的林权属于那**材公司,土地是公司跟群众租的。2012年10月份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决定以550,000元的价格向社会公开招标出售两片桉树林。后听财会人员说甘*向公司交了40,000元的定金要买这两片桉树林,过了好久,财会的人说甘*又交了260,000元,但是否签合同其不清楚。2013年4月份,坡同屯桉树林的护林员向公司反映有人砍桉树林阻止不了,几天后公司经理岑*跟其和冯*一起到现场,见到有很多工人砍树,经理跟工人讲后工人停止了砍伐,但桉树林已经被砍了几十亩。当时去制止是因为坡同屯桉树林没办得采伐证,而且公司也未与甘*签订桉树林转让合同。

(三)受害人陈述

1.受害人潘*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1日中介人谭*带其到百省乡一个村里看一片桉树林,说是赵老板要出售的林木,当晚在南凤酒楼吃饭时来了一个男子,谭*介绍说是赵*老板,赵*问其看好没,其说看好了,并于第二天早上去到赵*家,在赵*家里他介绍甘*给其认识,后甘*手写了一份《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其和赵*同意后就到文印店打印签字,合同里所写的桉树林位于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山头,签合同时有黄**、潘**、甘*、赵*、谭*在场。为了证实所看的桉树林是赵*的,其叫赵*出示桉树林的承包合同给其看,但赵*说合同不在他身上,回到武鸣后,赵*传真一份《荒山租赁协议》复印件给其看,复印件上的签字很模糊,无法认清,其就打电话问赵*要原件,但赵*说原件不在他身上。过了一两天,赵*打电话叫其转办理采伐证的钱给他,他说有多少先给多少,2012年9月15日,其存入赵*的账户50,000元,2012年9月22日又存入赵*的账户30,000元,总共80,000元。2012年10月,赵*打电话说已经办好采伐可以开工了。2012年11月1号,赵*和甘*带其到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的一片桉树林时,其发现和谭*于2012年9月10日带其看的桉树林不是同一个地方,便提出解除合同,但赵*拒绝了。2013年4月20号,其到百省乡坡同屯看合同里的桉树林,看见马*的工人在砍桉树,后马*给其看了一份合同书,合同里标的坡同屯桉树林和其合同里的桉树林是同一片,其意识到被骗才于2013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直到2013年5月10日赵*才退还80,000元预付款给其。

2.受害人马*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月,经朋友鄂**介绍认识赵*,赵*带其和鄂**一起去看坡同、那单屯两片桉树林。2013年1月30日,赵*说按树林是他以甘*的名义从那**材公司转让得的,甘*是他的合伙人,后甘*在世纪星宾馆门口拿出《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给其看,内容是那**材公司转让两片按树林给甘*,合同书上有木材公司法人代表岑*和甘*的签名。为证实赵*说的,赵*带其和鄂**等人去认识岑*,岑*说没有什么问题,还叫其尽快找人开工,当天其便和甘*签订《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并转账给甘*第一期合同款260,000元。甘*、赵*告知其办得采伐证后,4月16日工人正式砍伐坡同屯的桉树林,4月20号其转账给甘*94,000元的办理采伐证费用。4月23日潘某到现场阻止工人砍伐,并说砍伐的桉树林是他在2012年9月份和赵*签合同转让了,4月24日岑*经理也到现场阻止,并说合同没有得签,钱也没有交。4月25日其把甘*给其的《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给岑*看,岑*说没有得签合同,合同上的法人代表名字不是他签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甘*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份,其和赵*知道那**材公司有位于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的桉树林要卖,两人便商量合伙购买。8月份,其和赵*带一个田林人(谭*)到那**材公司位于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的桉树林看,然后又到坡同屯对面看了赵*朋友的两片桉树林。过了几天田林人带潘*到百省乡看桉树林,9月11日早上到赵*家见到几个人,准备跟赵*签合同的是潘*,当时赵*说打算以每亩900元的价格将坡同屯桉树林卖给潘*,其说这价钱可以卖,后因有事就先离开,合同是赵*与潘*签的。签订合同后潘*汇了80,000元木材款后就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付款,2013年4月15日其和赵*委托王*律师给潘*发了一封催告通知书,但他一直没有来交钱。

2012年10月份其和赵*与那**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550,000元的价格买下坡同屯、那单屯两片桉树林,并商议木材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300,000元,第二期250,000元,先交40,000元定金,等第一期300,000元(包含定金)木材款缴纳完后再与公司签书面合同,当天木材公司经理岑*打印一份合同样式给其看,后其交给赵*,当天其跟赵*拿了40,000元定金交给木材公司财务室。

2013年春节前一天赵*打电话让其到他家去,去到后见马*基本上与赵*谈妥买卖坡同屯、那单屯桉树林的价格,即两片林木总价630,000元,后马*提出要到木材公司核实,其便跟赵*带马*、姓许的中介人(许*)及一个叫阿*(鄂某)的男子到岑**办公室,岑*证实这两片桉树林确实是属于那**材公司的,当时岑*还拿出木材公司与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的群众所签订的租地合同给马*看,并说甘*已经交定金,要买跟甘*签合同也行。过了两三天在赵*家里,其把事先准备好的合同样稿拿给马*看,马*看后做了一些修改,然后到广场对面一家文印店打印合同书,后由其和马*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其跟马*签合同的整个过程赵*都在场,姓许中介人以及跟马*一起来的阿*也在,后马*通过银行转账到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260,000元。2013年4月份其帮马*办理了那单林木采伐证,约10天后,马*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账户一共转账给其94,000元办理采伐证的费用。4月16日马*安排工人到坡同屯砍伐桉树林,第二天其让赵*跟马*说坡同屯桉树林还没有办得采伐证。4月24日,那**材公司经理岑*等人也到场制止。但在木材公司阻止之前马*已经把坡同屯的桉树林砍伐了50亩左右,其便用已办得采代证的那单桉树林办运输证给马*将坡同屯已砍伐的28立方米桉树原木运到南宁。由于当时没有交足木材款,所以一直没有得与那**材公司签订合同。

2013年9月13日,其跟百色右江区黄**签订转让合同转让那单桉树林,其卖那单桉树林给黄**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那**材公司催砍桉树林,二是马*已经到公安局报案,所以当时其就和赵*商量说既然马*已经告了,马*已经砍伐部分桉树的坡同桉树林保持不动,但是办理那单桉树林的采伐证花了差不多十万元钱,而且跟木材公司购买坡同、那单两片桉树林的钱并没有付清,所以决定把那单桉树林卖给黄**,这样才能挽回十万元钱的损失,还可以付款给木材公司。

公安民警提供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不是其伪造的,岑*经理给其看空白合同后其又交给赵*看,赵*拿空白合同书后是否得冒充他人签字其不清楚。

2.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6月份,其和赵*知道那**材公司有坡同屯、那单屯的桉树林要卖,两人便商量合伙购买。2012年8月一天其和甘*带一个田林县中介人(谭*)去看那两片桉树林,并说明两片按树林是其和甘*从那**材公司买过来的。2012年9月10日晚在南凤酒楼吃饭时中介人说他带潘*去看了那两片桉树林,潘*认为可以要。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甘*、中介人和潘*到其家后,其手写一份《按树林转让合同书》草稿让双方修改,在双方都没有异议后,潘*到广场对面文印店打印合同书后又到其家签合同。回去后潘*转账给其80,000元,过后潘*到合同标的的坡同屯看后说跟他签合同前看的不是同一个地方,所以不打算要合同标的的坡同桉树林了,并要求退回80,000元钱,2013年5月10日其通过信用社转账把80,000元退给了潘*。2013年春节前马*打电话给其说是姓许(许*)的中介人介绍来看坡同屯、那单屯按树林,其就带马*去看,2013年1月29日其到云天宾馆跟马*谈价钱定价为630,000元,当天其介绍甘*跟马*认识。1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其到广场对面文印店见马*和甘*已经签好合同书并转给甘*260,000元。3月份其打电话给马*来办采伐证,具体怎么办需要多少钱是甘*负责办,其只知道甘*办的是那单屯桉树林的采伐证。4月2日马*在那单屯桉树林搞开工仪式,但正式砍伐的时候却让工人砍伐坡同屯的桉树林,其听当地村民这么说后就跟马*说只能砍那单那片,但马*不听劝阻,直到木材公司制止后马*才被迫停工,后马*认为其和甘*骗了他的钱,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过后甘*把那单屯的桉树林卖给黄*丙其不懂,是甘*一个人卖的。

潘*到其家签合同时问其有没有合同或协议样本,其得提供一份甲方处签岑*、乙方处签甘*、签字时间是2012年9月6日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给潘*看。过后得传真有其和黄*签名的《荒山租赁协议》给潘*看,《荒山租赁协议》和其跟潘*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合同书是共用一张金**团的测绘图,标的物都是同一个地方。《荒山租赁协议》上所签的赵*、黄*及《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上所签的岑*、甘*都是其签的,黄*这个名字是其虚构出来的,岑*和甘*不知道其签他们的名字,其是为了练习写着玩的,但之前其得对甘*说过,如果以后要和木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话,由甘*签字,当时甘*也同意了。

被告人甘*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依法行使辩护权,向一审提交一份岑*于2013年3月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人甘*、赵*就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的两片桉树林向木材公司交了40,000元定金,过后马*得到其办公室核实过两次,基于信任在与甘*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得为其办理砍伐指标,也收取了育林基金且在合同订立后派人进行检尺。经申请,岑*到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虚构合同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314,902.5元,属于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甘*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退出80,000元赃款给受害人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退出15,000元赃款,未退出的赃款共计219,902.5元。被告人赵*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甘*、赵*退出赃款219,902.5元赔偿给受害人马*。

二审请求情况

甘*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和赵*带谭*去看的是坡同、那单两片桉树林,而不是坡同弄流屯的桉树林。那份桉树林转让合同书是其从木材公司拿回来的样本,其交给了赵*,但他们两人都没有拿给马*,其没有骗得马*信任,而是马*到木材公司核实情况时,木材公司的经理告知马*尽快与其订立合同、尽快砍伐,马*才打消疑虑,放心地与其等人交易。根据广西林科院的鉴定意见,马*在坡同已砍伐了590立方的桉树,一审却只扣除马*拉走的28.57立方(价值15713.5元),其他的损失由其承担,这是不公平的。其没有参与伪造《荒山租赁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将原属于合同纠纷等同于犯罪处理。我国合同法对民事欺诈,除了损害国家利益外,均按可变更或撤销合同来对待,在合同法理论上确定为相对有效合同,在受害人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之前,该合同仍有效并履行。从欺诈的角度看,其没有取得林木的所有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害人潘*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合同无法成立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和赵*不退款给潘*,是让潘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理会合同双方的约定,认定其为诈骗犯罪,过于牵强。其与马*签订的合同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其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与诈骗犯罪相提并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王**提出与甘*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并经核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甘*取得马*和黄**的26万元、20万元合同款项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其在靖西县木材加工厂的资金周转。原审被告人赵*在一审期间退出了15000元赃款,该事实有那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甘*及其辩护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甘*和赵*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伪造与那**材公司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及《荒山租赁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甘*、赵*签订了购买林木的合同并支付相应资金。甘*、赵*取得被害人资金后并没有交到那**材公司做合同定金。甚至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甘*与黄*丙签订那单桉树林转让合同(同样没有取得桉树林所有权)、取得20万元的情况下,也没有用来弥补马*的损失,而是用在其他事务上。该事实有甘*、赵*的供述及被害人潘*、马*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马*因受骗而砍伐了590平方的原木,其只得将其中的28.57立方(价值15713.5元)买给别人。因此,对遭受的其他损失由甘**和赵*承担并无不当。三、甘**、赵*明知自己没有林木所有权仍对被害人声称其有权处分林木,并签订转让合同,取得合同款项后用来从事其他事务,使被害人损失了数额巨大的资金,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甘、赵二人对马*的合同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综上,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原审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合同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14,902.5元,属于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甘*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赵*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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