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关于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罗*向陆*借用其车牌号为桂L的摩托车用于抵押借款,陆*同意并约定被告人罗*每天支付其50元的好处费。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将该车拿至鼎吉信托部向林*抵押借款人民币4,500元,后因无力赎回摩托车,鼎吉信托部将该车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出卖给蒋*。后陆*报案,公安机关从蒋*处依法扣押涉案摩托车,并已依法发还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罗*想借其摩托车用几天,并承诺每天给50元的好处费,其同意后把摩托车与车的行驶证件交给罗*。几天后,罗*给其500元的好处费,说要再借几天。2013年5月,罗*告诉其没钱用已将摩托车拿去典当。其知道后让罗*将车赎回。2013年6月,其报警。8月,其在百色市右江区广州街路口发现摩托车被一陌生男子骑着,该男子称摩托车系在一家当铺里购买的。后其拿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登记证书将摩托车领回。被害人陆*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罗*)就是向其借用摩托车拿去典当的人。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是鼎*信托部的店主。2012年某天,罗*和陆*拿了一辆蓝色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到信托部抵押,车牌号是桂L,罗*说摩托车是他朋友陆*的,其核对后觉得没问题,就商定抵押金额为4,500元,并签订了抵押登记及借款合同,登记的名字均为罗*,罗*和陆*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于是其将4,500元抵押金交给罗*。之后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罗*和陆*多次到信托部赎回摩托车,又多次将该车抵押。2013年初某天,罗*独自一人带了摩托车行驶证、本人及车主陆*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以4,500元抵押给其,此摩托车便抵押在信托部。过了几个月,罗*一直说没钱赎回车辆,直到2013年6月份某天,其再次催促罗*赎回摩托车时,罗*说没钱赎回,让其把摩托车拿去卖。约一个星期后,其以5,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个男子。又过了约一个星期后,跟其买车的男子说那辆摩托车是被盗车辆,已被派出所扣押。之后其将5,000元退还给买车男子,派出所也将摩托车退还给陆*,其因此损失4,500元,于是在派出所录笔录时称被罗*骗了。

3、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其在鼎盛典当行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摩托车,后同年6月5日将其转让给严*,买车的时候典当行给其一本摩托车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的名字是陆*。

4、鼎吉信托借据、售车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L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陆*。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将该车拿到鼎吉信托抵押得款4,500元,2013年5月6日,林*又以5,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蒋*。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涉案摩托车系陆*于2010年11月23日以8,280元的价格购买。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蒋某处依法扣押涉案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依法发还陆*。

7、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12年某月,陆*同意将自己的摩托车给其拿去当铺换钱用,但要求每天支付50元的费用。于是其拿摩托车和摩托车的行驶证到鼎**公司当,当了多久和当得多少钱已不记得,到了还款日期,因其没钱赎车,陆*问其要钱买新车,其答应给陆*8,000元,但只给了5,000元就没钱了,之后听说当铺老板将车卖给别人后,车又被民警扣押回来退给陆*,陆*告诉其只有报警称车被偷了才可以找回来。2014年2月15日晚上19时许,其在那毕供销社路口被鼎吉信托部的两名员工说诈骗,就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之前其多次借陆*的摩托车拿到鼎吉典当,陆*是知情并同意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有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诈骗罪,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不构成诈骗罪,属民事纠纷范畴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二、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

(一)被告人罗*与黄*共同共有一套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合作社第1栋3单元502号房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4日,被告人罗*携带该房屋的两本房产证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广西银**任公司,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向被害人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和借据,并约定每月支付3,500元利息。同日,被害人韦*将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扣除后,通过汇款的方式将46,500元转至罗*指定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借记卡(户名为黄*,账号6294)。借款期间,被告人罗*曾两次以房产证转抵押给银行贷款还钱为由,从被害人韦*处将两本真的房产证取出来,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通过墙体广告联系他人制作了两本该套房产的假房产证,调包真房产证后将假证抵押于韦*处。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使用真房产证将该套房产抵押给广西百色**行大楞支行,并在百色**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广西百色**行大楞支行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发放至黄*的账户6089,后黄*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人罗*,罗*得到贷款后挥霍一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在广西**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办理典当、抵押借款的业务。罗*说想拿右江区那毕供销社那套房子抵押借款。2012年7月4日11时,罗*来到店里拿出两本房产证要求放款,经查发现罗*抵押的房产是他与妻子黄*共有的一套集资房产,地址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社第1栋3单元502号。其按程序帮罗*办理放款并签订借据和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有公司股东韦**的姓名。其放款给罗*的50,000元其实是韦**的钱,由其办理业务。其通过网上银行将50,000元转账到罗*提供的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6294。放款后罗*以去银行贷款还钱给其向其拿过两次房产证,其在拿到房产证后也没查看真假。直到听说有朋友被罗*用假房产证抵押借款,其打电话质问罗*,罗*承认两本房产证是假并说尽快归还50,000元。放款前双方约定罗*每月支付3,500元利息,借款后共得利息12,000元。其手上拿的二本房产证没办理过抵押。被害人韦*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罗*)是用假房产证诈骗其的人。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供销社的房子是与罗*共有。2012年10月,罗*说要做生意,让其拿那毕供销社的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其表示同意。2012年11月,其和罗*、大楞**银行的职员到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办证大厅的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其负责签字放款,其余相关手续都是罗*一人办理。办理完抵押手续后,大楞**银行就将20万元的款项汇到其工资卡上,后其通过银行账户转给罗*。直到2013年6月,其才知道罗*用这套房向吕*借了8万元高利贷,还向农某借款11万元。

3、调取证据通知书、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借记卡开户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专用),证实(一)账户为6294的户名为黄*,该账户于2012年7月4日贷方存入46,500元;(二)账户为6089的户名为黄*,该账户于2012年11月21日由贷方转入200,000元。

4、百色**理局出具的证明、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第号房产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证实河南片区利荷路旁B01号(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合作社)第1栋3单元502号房的所有权人为黄*、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于2012年11月20日在该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3728号,目前尚未撤押。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该局档案室存档。

5、协议书、借据,证实被告人罗*将其与黄*共有的位于河南片区利荷路旁B01号(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合作社)第1栋3单元502号房屋向韦*抵押借款5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和借据,约定该款转入罗*指定的账户6294(户名黄*)。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罗*抵押给其的二本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罗*对该假房产证进行了指认。该房产证已随案移送。

7、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广西银**任公司,被告人罗*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罗*的供述:2012年7月份,其因为资金周转不来找到韦*借钱,韦*让其拿东西抵押,于是其将自己和黄*共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合作社房子的两本真的房产证拿到广西银**任公司,将两本房产证抵押在公司,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大致为其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公司借款5万元,将钱汇到黄*卡号为6294的银行卡内,当天韦*就将钱汇到指定的账户。过了一两个月,其跟韦*说想拿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拿钱出来还,韦*同意了,当时其是想做两本假的房产证调换韦*手上真的房产证,于是其通过墙体上制作假证的电话,花200元让一个陌生男子制作了两本假房产证拿过去调换。2012年11月份,其使用真的房产证在大楞**银行做抵押贷款,目前这本真的房产证被银行拿到百色**理局里做抵押登记,得了银行贷款20万元后其挪作他用,一直没有能力还钱给韦*。其一共支付韦*2万多元利息,但没有还本金。

(二)2012年8月,被告人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通过墙体广告联系他人制作了一本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合作社第1栋3单元502号房的假房产证。同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携带假房产证到百色市右江区凤凰巷信泰寄售部内,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向被害人农*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每月支付6,400元利息,后农*让熊*前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将73,6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400元)转至被告人罗*提供的账户(户名黄*,账号6294)。同年9月12日,被告人罗*再次来到信泰寄售部内,同样以抵押借款的形式要求追加借款3万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每月支付1,200元的利息,次日,被害人农*又通过熊*前将28,800元汇到罗*提供的账户(户名黄*,账号6294)。之后被告人罗*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

原判另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林*以罗*诈骗为由将其扭送至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经核查后发现罗*于2012年8月期间,利用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供销社1栋3单元502号住房,制作了假的房产证,在右江区凤凰巷信泰寄售部内,以抵押假房产证借款的形式,诈骗农某共计11万元,当日22时许,罗*被依法传唤至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8日15时许,黄**带着罗*到信泰寄售部,黄**说罗*做百色市水利枢纽的绿化工程缺少资金,问是否能借点钱。当时罗*提供了一本房产证及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并承诺给6,400元的好处费。于是其打电话让熊*前汇73600元到罗*妻子黄*的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94,户名黄*),好处费6,400元已扣除。罗*与其签了一份借款合同。2012年9月12日,罗*再次来到信泰寄售部要追加借款3万元,并承诺给1,200元的好处费。其又叫熊*前汇款到罗*妻子黄*的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94,户名黄*),罗*与其又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到了还款期,罗*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其到房产局核查才知道罗*提供的那本房产证是假证。被害人农*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罗*)是用假房产证诈骗其的人。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供销社的房子是与罗*共有。2012年10月,罗*说要做生意,让其拿那毕供销社的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其表示同意。2012年11月,其和罗*、大楞**银行的职员到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办证大厅的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其负责签字放款,其余相关手续都是罗*一人办理。办理完抵押手续后,大楞**银行就将20万元的款项汇到其工资卡上,后其通过银行账户转给罗*。直到2013年6月,其才知道罗*用这套房向吕*借了8万元高利贷,还向农某借款11万元。

3、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农*在百色市右江区凤凰巷开了一家“信泰寄售部”典当行。2012年8月底某天15时许,罗*到信泰寄售部说想借8万元搞一个阳圩水利枢纽的绿化工程,农*说借款必须要有东西抵押,罗*拿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社的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给农*,说愿意用这套房子抵押。其提议去百**产局查询这本房产证是否办理过抵押手续,顺便核实证件的真伪。于是其载着罗*来到百**产局,罗*开具了一份盖有“百色**理局”印章的房屋权属证明。农*同意把8万元借给罗*,两人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所借的8万元要扣除第一个月6千多元利息,罗*同意,后农*叫熊*前先汇7万多元到罗*提供的账户里。2012年9月中旬,罗*又来到寄售部,以这套抵押的房子再向农*追加3万元的借款,农*同意,但必须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且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于是农*又叫熊*前汇了2万多元到罗*提供的账户,两三个月后就联系不上罗*。2012年11月,其和农*想拿罗*的房产证到房产局办理齐全相应的抵押手续,但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说这本房产证是假的,才知道被骗。证人梁*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罗*)是在利用假房产证对其进行诈骗的人。

4、证人熊*前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农*给其约12万元现金让其帮物色一辆轿车。2012年8月,农*打电话让其把买车的钱先转账给罗*,并把罗*提供的银行账户及户名发给其。当日其通过广**湾银行“网银系统”转了两笔钱到罗*的账户下,一共是73,600元。2012年9月,农*再次打电话让转28,800元给罗*,其同样使用广**湾银行“网银系统”转钱给罗*。其知道农*被骗后,就到广**湾银行打印网络汇款凭证复印给农*报案。罗*的账户其不记得,户名是罗*老婆的名字。

5、借款合同、广**湾银行补充来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罗*将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合作社第1栋3单元502号房屋向农某抵押借款,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熊某前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9月13日通过网银向户名为黄*的账号6294汇款人民币73,600元、28,800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借记卡开户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专用),证实(一)账户为6294的户名为黄*,该账户于2012年7月4日贷方存入46,500元,同年8月29日贷方分别存入50,000元、23,600元,9月13日贷方存入28,800元;(二)账户为6089的户名为黄*,该账户于2012年11月21日由贷方转入200,000元。

7、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底,其因为欠了债务想要向农*借钱周转,但不想拿自己的房产证去抵押,所以通过墙体上制假证的电话,将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利荷路旁B01号1栋3单元502号住宅的详细信息告知了对方,其以2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女子手上拿到这本假房产证,后其拿身份证和假的房产证到农*开设的信托投资公司里,以抵押居住房子借款的形式,欲向农*借80,000元,农*派员工到百色市房产局查询发现该房没有抵押后,其和农*签订了第一份合同,以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农*同意借款8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400元后,其妻子黄*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收到73,600元;同年9月12、13日前后,其又到农*的信托投资公司以抵押这套假房产证再借30,000元,农*同意后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扣除利息2,400元后,其妻子黄*的同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收到27,600元汇款,后因其频繁更换电话号码让农*联系不到,农*到公安机关报案。农*在放款时并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真的房产证已于2012年11月份抵押给百色市**合作银行得了20万的贷款。

8、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凤凰巷信泰寄售部,被告人罗*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农*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罗*抵押给其的一本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罗*对该假房产证进行了指认。该房产证已随案移送。

10、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5日19时许,林*以罗*诈骗为由将其扭送至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经核查后发现罗*于2012年8月期间,利用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供销社1栋3单元502号住房,制作了假的房产证,在右江区凤凰巷信泰寄售部内,以抵押假房产证借款的形式,诈骗农某共计11万元,当日22时许,罗*被依法传唤至刑侦大队接受调查。经查,尚未发现其在全国违法犯罪信息系统及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中有违法犯罪的经历。

1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出生于1965年2月12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涉案金额为148,9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变造国家公文、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客观上虽有变造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但其变造的主观目的是以变造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骗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2月15日19时许,林*以罗*诈骗为由将其扭送至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后经核查发现其尚具有利用假房产证抵押借款进行诈骗的行为,遂被依法传唤至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罗*分别退赔被害人韦*、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0元、102,400元。

原审被告人罗*上诉、庭审辩解称,(1)其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变造的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位置、房号等内容是真实的,该房屋也是其与妻子黄*共有的合法财产。(2)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表现在其按约定支付了几个月的借款高利息,说明其具有借高利贷和打算还款的故意。后来没有继续支付利息是因为生意失败无法按时还款,欠债不还不等于刑事诈骗。(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其已支付了几个月的高利息,故认定诈骗数额时应相应减去支付的利息。(4)其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前就主动交代利用假房产证抵押向韦*借款的事实。本案具有明显的民事债权债务的法律特征,不应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因此,上诉人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向韦*借款抵押用的是真的房产证,且借款后也支付了利息。罗*调换假的房产证给韦*是在借款合同完成之后,因此借款合同完成后使用假的房产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向农*借款抵押所使用的房产证虽然是假的,但变造的房产证上所记载的房屋信息是真实的。本案具有明显的民事债权债务的法律特征,不应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2)如果罗*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罗*已向韦*、农*支付的部分利息,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扣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1月8日罗*支付利息3,500元给韦*。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罗*在履行与韦*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未经韦*许可便将抵押在韦*处的真实房产证调换成伪造的房产证,且其在使用真实的房产证到银行抵押获得借款后也没有及时偿还韦*的借款,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而在与农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罗*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借款。罗*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的借款数额较大,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罗*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应将罗*支付给韦*、农*的部分利息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1月8日罗*向韦*的账户汇了3,500元,故应将该3,500元从罗*诈骗韦*46,500元数额中予以扣除,即罗*诈骗韦*43,000元。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已支付给韦*、农*的其他利息,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涉案金额为145,400元),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鉴于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有新证据证实罗*已支付韦*3,500元,故认定罗*合同诈骗被害人韦*的数额为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罗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韦**、农海深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0元、102,400元;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分别退赔被害人韦**、农海深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10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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