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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霞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覃*通过蒙*艳办理一本产权人为其本人的虚假房产证后,于同月22日,在林*飞的带领下,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名,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向广西涛涛近**分公司法人代表赵**借款10万元,赵**当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同月27日,被告人覃*又以急需用钱为名,继续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再次向赵**借款3万元,赵**当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100元。

2、2013年6月初,被告人覃*通过蒙*艳办理一本产权人为韦*的虚假房产证后,于同月9日带韦*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米*咖啡厅,隐瞒了其与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该房产证作抵押,让韦*在广西涛涛**百色分公司业务员卢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向赵**借款8万元。得款后,韦*支付赵**第一个月利息5600元。同年7月5日,被告人覃*让韦*到广西涛涛**百色分公司,再次向赵**借款1万元,赵**当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00元。以上借款两次共9万元,扣除上述利息后,韦*将余款全部交给被告人覃*。

3、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覃*私自拿到韦**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后,通过黄*丹找来一男子冒充韦**,让该男子以韦**房产证作抵押,与广西涛涛**百色分公司的赵*红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红10万元。骗得该款后,被告人覃*支付给赵*红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

4、2013年6月,被告人覃*与黄**协商,以黄**的名义办理一本虚假房产证后以该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得款两人平分,债务共同偿还。后被告人覃*通过蒙*艳办得一本产权人为黄**的房产证后,于同月2日,带黄**到广西涛涛**百色分公司,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名,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向赵**借款8万元,黄**支付赵**第一个月利息4800元,余款扣除办理假证费及支付业务员卢某某辛苦费后两人平分。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借款说明,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工行、农行卡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登记申请表,广西法制日报公告,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于2013年5月27日骗取赵*红3万元,该款于同年6月25日其以韦*勋房产证作抵押,向赵*红借得10万后已转回赵*红3万元,作为偿还前述所借的3万元;韦*于2013年6月9月和7月5日两次向赵*红借款9万元,扣除前期支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外,有3到4万元为其与韦*两人共同使用,请求本院明查,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覃*通过蒙*艳(另案处理)办理一本产权人为其本人,房屋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的虚假房产证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后,在林*飞的带领下,于同年5月22日到广西涛涛**百色分公司(下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通过该公司业务员卢某某,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与该公司法人代表赵**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赵**借款10万元。次日,赵**将10万元转入被告人覃*的银行卡,被告人覃*即取出部分借款,支付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付给卢某某辛苦费2000元,付给蒙*艳办证费2万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覃*又通过卢某某与赵**签订借款合同,再次向赵**借款3万元。赵**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100元后将余款27900元交给被告人覃*,被告人覃*又付给卢某某辛苦费1000元。

2、2013年6月初,被告人覃*通过蒙*艳办理一本产权人为其丈夫韦*,房屋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的虚假房产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后,于同月9日带韦*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米*咖啡厅与卢某某相见,要求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借款。被告人覃*隐瞒其与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让韦*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与赵**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赵**借款8万元。次日,赵**将8万元转入韦*的银行卡,韦*取出5600元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覃*,被告人覃*取出部分借款,付给卢某某辛苦费2000元,付给蒙*艳办证费2万元。同年7月5日,被告人覃*叫韦*到该公司,再次向赵**借款1万元,赵**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00元后将余款9300元现金交给韦*,韦*将此款存入被告人覃*的银行卡。

3、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覃*私自拿到其家公韦*勋为产权人,房屋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并通过黄*丹找来一名与韦*勋年纪相仿的男子冒充韦*勋后,带该男子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经卢某某等人到房产局查询该房产证,得到房产局出具的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后,让冒充韦*勋的男子与赵**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赵**借款10万元。次日,被告人覃*持韦*勋的银行卡跟赵**到银行办理转款手续。款到账后,被告人覃*转回37000元给赵**,其中7000元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偿还同年5月27日借赵**的3万元,另取出部分借款,付给卢某某辛苦费2000元,付给冒充其家公韦*勋的男子好处费1500元。

4、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覃*与黄**(另案处理)协商,以黄**名义办理一本虚假房产证,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借款,得款两人平分,债务共同偿还,两人为此签订了协议。后被告人覃*通过蒙*艳办理一本产权人为黄**,房屋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8号上水家园8幢2单元103号的虚假房产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该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后,于同年6月2日,两人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通过卢某某,以该房产证作抵押,由黄**与赵**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赵**借款8万元。当天,赵**将8万元转入黄**的银行卡,黄**取出部分借款,支付第一个月利息4800元,付给卢某某辛苦费2000元,付给蒙*艳办证费2万元,余款两人分赃。事后,黄**又支付一个月利息4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卢某某将被告人覃*和黄**付给的辛苦费共9000元退还被害人赵**。

再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覃*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覃*入住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丽景湾宾馆303号房时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恒州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覃*单独和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四次,扣除上述支付的利息32000元及偿还本金3万元以及卢某某退还辛苦费9000元,被告人覃*实际骗取赵*红财物人民币共32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控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涛涛近百色分公司法人代表赵**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覃*、韦*、韦*勋利用虚假房产证作抵押,诈骗其财物32万元。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年4月17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赵**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系涛涛近百色分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5至7月间,覃*、韦*、韦*勋以房产证作抵押先后向其借款32万元后拒不还款,其向覃*、韦*、韦*勋追款时,发现他们三人为同一家人,韦*为覃*的老公,韦*勋为覃*的家公,用于抵押借款的三本房产证地址相同,但产权人分别为覃*、韦*、韦*勋,至此才发觉受骗上当。覃*、韦*、韦*勋的诈骗经过如下:2013年5月23日,覃*通过公司业务员卢某某,以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房屋房产证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作抵押,跟其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其借款10万元。其将借款转到覃*的银行卡后,覃*取出7000元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同年5月27日,覃*又跟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万元,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100元后将余款27900元现金交给覃*。

同年6月9日,覃霞带韦*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米罗咖啡厅找卢某某借钱,韦*提供一本房产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该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后,通过卢某某跟其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其借款8万元。其将借款转入韦*银行卡后韦*取出5600元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同年7月5日,韦*再次向其借款1万元,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00元后将余款9300元现金交给韦*。

同年6月25日,覃*带她家公韦*勋到公司要求借款,韦*勋提供一本房产证和他的身份证,称要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10万元。为查询该房产证的真伪,其叫公司业务员卢某某等人到房产局去查询,取得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该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后,其跟韦*勋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借给韦*勋10万元,该款是覃*持韦*勋的银行卡跟其到银行办理转款手续。借款转到韦*勋银行卡后,覃*转回37000元到其账户,其中7000元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为覃*偿还之前所借的部分本金。

此外,卢某某还于同年6月2日,带黄**到其办公室,黄**提供一本产权人为她本人,房屋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8幢2单元103号的房产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该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以该房产证作抵押,跟其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其借款8万元。签完合同后,其将工行卡交给卢某某,让卢某某去银行转账给黄**。同年7月2日晚,卢某某称黄**还要借2万元,其同意后卢某某让黄**在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因黄**之前借过8万元,加上这次借2万元,共计10万元,故这一次卢某某让黄**在借到其1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卢某某先拿自己的现金2万元借给黄**,过后其再补给卢某某。过后,因黄**一直没有还钱,卢某某去查看那间房子,发现是假的,才知道受骗上当。

3、赵**的辨认笔录证实,赵**在包括韦**在内的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未能辨认出自称韦**的男子。

4、证人卢某某(卢*某)的证言证实,赵*红系涛涛近百色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系该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5月某日,公司老客户林*飞带覃*到公司,覃*以本人房产证作抵押,要求向公司借款10万元。其跟赵*红汇报,赵*红同意借款给覃*。同月23日,覃*以上述房产证作抵押,跟赵*红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后,赵*红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覃*10万元,得款后,覃*取出7000元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另付给其辛苦费2000元。同月27日,覃*又来到公司,与赵*红签订借款合同,再次向赵*红借款3万元。赵*红从借款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100元后将余款交给覃*,覃*付给其辛苦费1000元。

同年6月9日,覃*带她朋友韦*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米*咖啡厅与其见面,韦*拿出一本房产证,要求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公司借款8万元。谈妥后,韦*在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并立下10万元的借条后,其于次日持赵**银行卡到银行转给韦*8万元,韦*取出5600元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覃*付给其辛苦费2000元。同年7月5日,韦*自己来到公司,向赵**借款1万元,这一次也是提前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00元。

同年6月9日,覃*带她家公韦*勋来到公司,拿出一本房产证,称韦*勋愿以他的房产证作抵押帮她借款10万元,其与覃*、韦*勋和同事到房产局去查询,得到房产局提供的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和该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后,韦*勋在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并立下10万元的借条。次日,覃*持韦*勋的银行卡跟赵*红到银行办理转款手续。款到账后,覃*取出7000元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另覃*付给其辛苦费2000元。后其发现覃*、韦*、韦*勋用于抵押借款的三本房产证载明的地址均为大华路8号11幢301号,而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却分别为他们三个人,据此,其认为这三本房产证有假,覃*、韦*、韦*勋以假的房产证抵押借款,属于诈骗行为。

同年5月底某日,覃*请其吃饭,黄*丹也在场。覃*称,黄*丹愿以她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0万元。其回去后请示赵**,赵**同意借款给黄*丹。同年6月2日,其打好合同后打电话叫黄*丹过来签合同,覃*和黄*丹过来后,黄*丹以她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8号上水家园8幢2单元103号房产证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作抵押,跟赵**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赵**借款8万元。签完合同后,赵**将银行卡交给其到银行办理转款手续。款到账后,黄*丹取出4800元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并付给其辛苦费2000元。同年7月1日,黄*丹打了4800元到赵**银行卡上作为支付上述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后,又于次日提出再借2万元,经赵**同意,黄*丹于当晚7时许来到其居住的长安小区签订借款合同,其借给黄*丹现金2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其交给黄*丹18000元,另黄*丹付给其辛苦费2000元。次日,其上班时,将合同交给赵**补签。事后,因黄*丹没有按时还款,其按照房产证上的地址去找,发现那间房子不是黄*丹时,才发觉受骗上当。另在赵**两次借给黄*丹的10万元中,有2万元系其出借。

5、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卢某某在包括韦**在内的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未能辨认出自称为韦**的男子。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赵*红系其老婆,担任涛涛近百色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担任该公司经理。**、韦*、韦*勋通过公司员工卢某某办理手续,分别以三本房产证作抵押,先后跟赵*红签订借款合同,向赵*红借款,后因拒不还钱,其去追债时才发现那三本房产证是假的。按照公司惯例,业务员应查看客户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是否真实并进行拍照,再到房产局查询该房产是否存在抵押,借款数额大的话还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公司业务员卢某某在办理覃*、韦*、韦*勋等人借款手续时是否到房产局查询其不清楚。另在借给黄**的10万元中,有2万元是卢某某出借。其公司不允许业务员收取客户的辛苦费,卢某某收取客户辛苦费9000余元已退还给公司。

7、证人蒙某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某日,覃*拿一本她家公房产证的复印件给其,要其以她的名字办理一本假的房产证,用于向他人抵押借款,其就把该房产证复印件扫描后传给南宁办假证的人。办得房产证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后,覃*以该两证作抵押,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借款。得款后,覃*存2万余元到其银行卡,其中2万元为办证费,其余为好处费。一个月左右,覃*又要求其办理一本以她老公韦*为产权人的房产证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其通过南宁办假证的人办得该房产证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给覃*后,覃*以该证件作抵押,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借款。得款后,覃*付给其办证费2万。同年6月某日,覃*和黄**因缺钱用,想让其帮忙办假房产证用于向他人抵押借款,所得借款两人平分。为此,覃*让其用林*飞的房产证办假证,将产权人林*飞换成黄**的名字,其就与南宁办假证的人联系,办得一本以黄**为产权人的房产证和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后,覃*和黄**以该证作抵押,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借款。得款后,覃*转2万元办证费到其银行卡。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覃*向其提出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老板赵**借款8万元,所得借款两人平分,本金和利息共同偿还,两人为此签订了协议。同年6月1日,其与覃*通过蒙*艳办得一本以其名字为产权人,房屋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8号上水家园8幢2单元103号的假房产证后,于次日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以该房产证作抵押,由其在该公司业务员卢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并立下借到赵**8万元的借条后,赵**交给卢某某一张银行卡,卢某某持该卡到银行转8万元到其账户,其取出部分借款,支付第一个月利息4800元,另付给卢某某辛苦费4000元,付给蒙*艳办证费2万元,剩余51200元两人平分。同年7月4日,覃*在南宁赌输钱被人拘禁,叫其找卢某某借款赎人。次日,其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长安小区卢某某家,向卢某某借款2万元,卢某某叫其立下包括前述所借8万元在内共10万元的借条,并在卢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合同上签字。卢某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将18000元现金交给其,其拿到款后前往南宁,在向两名男子交纳赎金12000元后带覃*返回百色。借赵**8万元时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800元,到了第二个月其又还了利息4800元。第二次借2万元时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过后其老公每月帮她还2000元,共还了四个月共8000元。另借赵**上述8万元后不久,覃*叫其帮忙找个男子冒充她家公借钱,其在百色华润广场电玩室内找来一名约五十岁的男子后,覃*带该男子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找卢某某借钱,后付给该男子1000元的好处费。

9、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晚,其老婆覃*以离婚、自杀相威胁,带其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米*咖啡厅,在一名叫慧*的女子出具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并立下借到赵*红8万元的借条后,覃*问其要银行卡给慧*,称借款要打到其银行卡上。次日,覃*叫其到百**口工行找慧*要回银行卡,慧*给其银行卡时称已扣除利息和好处费,其在自动柜员机查看一下,发现卡里只有7万多元。回来后,其将银行卡交给覃*。同年7月5日,覃*在南宁市打电话给其称她向慧*借了1万元,叫其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找慧*要钱打到她的银行卡上。中午,其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见慧*,在向慧*出具借到赵*红1万元的借条后慧*交给其现金9000余元,其将该款存到覃*的银行卡上。

10、韦*的辨认笔录证实,韦*从一组12张不同的女子相片中辨认出涛涛近百色分公司业务员卢某某。

1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覃*系其二儿韦*的老婆,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房的房产为其所有。2013年7月和11月,有人两次到其家中追债,追债人拿出韦*两次借赵*红9万元的借条、其借赵*红10万元的借条及两本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给其看,追债人还说覃*也有一张借赵*红10万元的借条。韦*称覃*曾经逼他去向赵*红借过两次钱,第一次借8万元,第二次借1万元,两次借款的借条都是他签名,而以其名字跟赵*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10万元的借条均不是其亲手签名。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房的产权人为其本人,而地址相同,产权人为韦*的那本房产证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均为假证,其在得知覃*持其房产证去抵押借款后就作了挂失,重新补办了一本新的房产证。

12、证人黄**、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某日,韦*打电话给其二人,称他老婆覃*闹得很厉害、要自杀,叫其二人前去劝架。其二人到韦*家后才得知,覃*在外面赌输钱后韦*不帮他还债,覃*不想拖累韦*想自杀。其二人在韦*家劝覃*至晚上12时左右才离开。同年8月7日,韦*打电话给其二人,称覃*在南宁赌输钱,叫韦*汇钱给她才能回来。因韦*不相信覃*,叫其二人一起前往南宁。到南宁后,在五一路一小巷内见到覃*,旁边还有一男一女两个人,韦*交1万元现金给那一男一女后其三人即返回百色。

13、覃*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身份证、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借款说明、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覃*通过蒙*艳办得一本产权人为其本人,房屋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11栋1单元301号的假房产证及该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后,于2013年5月23日,持该房产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与该公司法人代表赵**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赵**借款10万元。同月27日,覃*又与赵**签订借款合同,再次向赵**借款3万元。

14、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覃*通过蒙*艳办得一本以其老公韦*为产权人,房屋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11栋1单元301号的假房产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后,于2013年6月9日,带韦*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米*咖啡厅,以该房产证作抵押,让韦*在涛涛近百色分公司业务员卢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向赵**借款8万元。同年7月5日,韦*又来到该公司,再次向赵**借款1万元。

15、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身份证、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6月25日,覃*私自持韦**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11栋1单元301号房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带领黄*丹帮找来冒充韦**的男子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并通过到房产局查询,得到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后,以该房产证作抵押,由冒充韦**的男子与赵**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赵**借款10万元。

16、协议书、黄**农行卡、黄**房产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覃*和黄**协商,以黄**名义办理一本假房产证,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借款,得款两人平分,债务共同偿还,并为此签订了协议。覃*和黄**通过蒙*艳办得一本以黄**为产权人,房屋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8号上水家园8幢2单元103号的房产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及房产档案查询服务收费发票联后,于2013年6月2日,两人来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以该房产证作抵押,由黄**与该公司法人代表赵**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赵**借款8万元。

17、赵*红卡号6222032110001484321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赵*红工行牡丹灵通卡2013年5月23日卡取10万元;6月2日卡取8万元;6月10日卡取8万元。

18、赵*红卡号6228452830052358318农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赵*红农行卡2013年6月26日卡取10万元。

19、覃*卡号6212262110000292024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覃*工行牡丹灵通卡2013年5月23日卡存10万元。

20、韦*勋卡号6228482831794495313农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韦*勋农行卡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同日卡存10万元。

21、韦*卡号622203211000124997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韦*牡丹灵通卡2013年5月25日卡存8万元。

22、黄*丹卡号6222032110001110264工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黄*丹工行卡2013年6月2日卡存8万元。

23、收据证实,案发后,卢某某向赵**退出收取覃*、黄**等人给予的辛苦费9500元。

24、鉴定聘请书、百色**理局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百色**理局对覃*、韦*、韦*勋用于抵押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法人代表赵**借款的三本房产证进行真伪鉴定。经该局鉴定,结论为:(1)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房,面积74.98平方米,产权人为韦*勋,于2001年11月5日办理房改售房登记,所有权证号为百房权证(1998)字第0018182号,已于2013年8月9日由产权人韦*勋声明作废,属无效房屋所有权证;(2)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房,面积74.98平方米,产权人为韦*,于2001年11月5日办理房改售房登记,所有权证号为百房权证(1998)字第0018182号,系伪证;(3)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房,面积74.98平方米,产权人为覃*,于2001年11月5日办理房改售房登记,所有权证号为百房权证(1998)字第0018182号,系伪证;(4)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赵**和覃*。

25、申请书、房产证作废登记申请表、桂百房权证百字第00070679号房产证证实,2013年8月9日,韦*勋以其系大华路8号11幢1单元301号房产权人,原证号百房权证(1998)字第0018182号房产证不慎遗失为由,向百色**理局申请重新办理房产证。该局接受申请后,于同年8月13日重新为其补办了房产证,证号为桂百房权证百字第00070679号。

26、涛涛近百色分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7月2日,黄某丹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法人代表赵**借款10万元,其中赵**出借8万元,卢某某出借2万元。

27、立案决定书证实,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13时许,覃霞入住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丽景湾宾馆303号房时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恒州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

29、房产证、房产转让协议载明,2013年6月18日,韦*将产权人为覃霞,房屋位于大华路8号11栋1单元301号的房产以8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黄**。

30、情况说明证实,(1)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另案处理;(2)覃*笔录中所称的温州女人名为林*飞,因其去向不明,无法查找;(3)覃*供述,其将部分诈骗款给平果籍男朋友阿*,因其未能提供阿*的真实姓名,无法查找。

31、广西法制日报公告、(2013)右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韦*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覃*离婚。因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广西法制日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韦*与覃*离婚。

3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覃*出生于1986年3月3日,实施上述合同诈骗行为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3、被告人覃*供述,2013年5月中旬,其通过蒙*艳办得一本其为产权人的房产证及该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后,于同月23日,在一温州女子带领下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向该公司业务员卢某某提供本人身份证、上述房产证及该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后在卢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借款说明上签名,向该公司老板赵**借款10万元。得款后,其取出7000元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付给卢某某辛苦费4000元,付给蒙*艳办证费14000元(之前已预付定金6000元)。同月27日,其又来到该公司,在立下3万元的借条后再次向赵**借款3万元,卢某某从中扣除3000元利息后交给其现金27000元。

同年6月初,其通过蒙*艳办得一本以其老公韦*为产权人的房产证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后,于同月9日带韦*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米*咖啡厅与卢某某见面,要求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借款。卢某某同意后,韦*于次日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老板赵**借款8万元。卢某某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500元及辛苦费2000元后将余款71500元转入韦*的银行卡。韦*将该卡交给其后,其取出2万元付给蒙*艳作办证费。同年7月5日,韦*又到该公司,在立下1万元的借条后再次向赵**借款1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000元后韦*将余款存到其银行卡。韦*两次帮其向该公司老板赵**借款共9万元。

同年6月某日,其私自拿到家公韦*勋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并通过黄*丹找来一名与韦*勋年纪相仿的男子冒充韦*勋后,于同月25日带该男子到涛涛近百色分公司找卢某某借款,为核实该房产的真实性,其与卢某某等人一起到房产局去查询,在得到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后,由冒充韦*勋的男子与涛涛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老板赵**借款10万元。次日,借款转到其银行卡后,其转回37000元给赵**,其中3万元为归还之前所借的3万元,7000元为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另其还取出部分借款,付给卢某某辛苦费3000元,付给冒充韦*勋的男子好处费1500元。

同年5月某日,其与黄**商议,找人办理一本假房产证后,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涛涛近百色分公司借款,得款两人平分,本金和利息共同偿还,两人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随后,其与黄**通过蒙*艳办得一本以黄**为产权人的房产证,由黄**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老板赵**借款8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400元,付给卢某某辛苦费4000元、付给蒙*艳办证费2万元及借给林*飞12000元后剩余两人平分。

34、覃*的辨认笔录证实:覃*从四组各12张不同的女子相片中分别辨认出卢某某、蒙*艳、黄**及名叫林*飞的“温州女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假冒他人或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覃*提出其于2013年5月27日骗取赵*红3万元,该款于同年6月25日其以韦*勋房产证作抵押,向赵*红借得10万后已转回赵*红3万元,作为偿还前述所借3万元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被害人赵*红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覃*提出韦*于2013年6月9月和7月5日两次向赵*红借款9万元,扣除前期支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外,有3到4万元为其与韦*两人共同使用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退赔被害人赵*红经济损失人民币3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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