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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黄*甲以购买空调的方式,骗取博白*有**(以下简称展虹公司)空调48套,价值12090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甲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黄*甲于2008年开始向展*司购买格力空调回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其经营的时尚电器商店销售。2010年11月2日,黄*甲与展*司达成合约,黄*甲购买该公司如下型号空调:“美满如意KFR-35”40套、“美满如意KFR-50”3套、“福乐园变频KFR-35”2套、“凉之夏KFR-26”3套,共48套,价值120907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28日付清货款。黄*甲将出卖上述空调所得款挥霍后逃匿,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给展*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高*、黄*乙、黄*丙、杨*、李*、陈*的证言,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送货单,欠条,照片,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黄*的亲属通过李*农村信用社的帐户代为退赔20000元给展*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亲属代为退赔10000元给展*司,黄*与展*司达成经济损失90907元的分期还款协议,展*司对黄*的行为表示谅解。有收条、偿还欠款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黄*甲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甲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甲退赔人民币九万零九百零七元给博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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