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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甲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郑*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和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甲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8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间,陈*、郑*与他人商量后,由陈*捏造其有同学在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等地做废旧轮胎生意,能够以1550元每吨进货,然后以1570元每吨出卖给在博白县某某镇工业园区经营废旧轮胎生意的高*乙的事实,并取得了高*乙的信任。同年3月6日,陈*虚构其同学已有货源,要求高*乙先将100吨废旧轮胎的货款人民币157000元转账到陈*预先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为6227)上。由于按高*乙的要求,事先修改了该银行卡密码并把银行卡的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关闭了,陈*等人未能将到账货款转走,就以货款转账过迟,其同学已经把货发给别人了,于次日将高*乙的货款157000元退回给高*乙。同年3月31曰,由郑*持陈*的身份证、银行卡冒充陈*到中国建*北支行开通该银行卡的手机银行及网上银行业务。同年4月4日,陈*又以有废旧轮胎供应了,欺骗高*乙将100吨废旧轮胎的货款人民币157000元转账到陈*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当日通过手机银行渠道操作将全部货款人民币157000元转账到户名为马*的工商银行账户将款取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高*甲、陈*、梁*、陈*、蒙*、徐*、郑*的证言,户名为陈*的6227银行卡的流水清单,户名为高*的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帐汇款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单、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户名为的陈*6227银行卡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南宁市苏北支行监控录像打印的图片,户名为马*的6269银行卡的汇款凭证、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信息,中*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办案说明及中国人民*部队政治部保卫科的复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甲使用的1598388手机2013年4月24日至6月29日及1月15日至4月12日通话记录,号码为1388296、1821006的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郑*甲、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郑*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是共同犯罪。在实施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陈*、郑*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郑*所起的作用比陈*相对小。根据陈*、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陈*、郑*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给受害人高*乙。

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郑*与陈*甲互不认识,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且郑*在本案中系为了获得300元好处费,持一名陌生女子交给他的陈*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行帮助陌生女子开通陈*甲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郑*在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和分赃的行为,原判认定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郑*无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郑*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郑*及其辩护人提出,郑*与陈*甲互不认识,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且郑*在本案中系为了获得300元好处费,持一名陌生女子交给的陈*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行帮助陌生女子开通陈*甲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郑*在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和分赃的行为,原判认定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郑*无罪。经核查,根据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身份证以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2013年3月31日11时07分许,郑*持陈*甲的身份证到中国建*苏北支行开通户名为陈*甲的银行卡(卡号:6227)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郑*对此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是受一名陌生女子所托,其因此获得了300元好处费,但是,根据郑*使用的号码为1598388的手机通话清单,不能印证郑*在讯问及庭审中多次辩解的其在案发时间段其与陌生女子电话联系的事实,故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郑*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明知其持陈*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行开通陈*甲银行卡电子银行的行为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而故意为之,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郑*是否认识陈*甲不影响原判对其参与共同犯罪的认定。

综上,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郑*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原审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甲、郑*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是共同犯罪。在实施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陈*甲、郑*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所起的作用比陈*甲相对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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