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2015)博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林*、李*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给林*乙;林*退赔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六百元给王*甲、退赔人民币五万四千八百元给刘*甲、退赔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二元给张*、退赔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给林*、退赔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给庞*甲、退赔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给刘*乙、退赔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给朱*。原审被告人林*、李*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有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必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