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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全英、黄**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全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同年5月25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全英及其辩护人黄**、赵**、原审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4日,吕*都从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农高阳、农*丁、农*戊、农高现四户村民购买其责任山上的松木林。2010年8月14日,吕*都将该片松木林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农*甲、农*乙。农*甲、农*乙购买该片松木林后到德保县林业局办理砍伐许可证时,被告知该片松木林属于公益林不能砍伐。2011年6月初,被告人黄全英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从农*甲手中取得该片松木林一年的砍伐期限,随后,被告人黄全英、黄**共谋利用该林地伺机实施诈骗。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全英、黄**与龙*商谈该片松木转让事宜,俩被告人谎称只要龙*出资185000元转让费给吕*都就能取得该片松木林。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黄全英、黄**参照吕*都与农*甲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内容,制作除合同价款之外,其他合同内容,签署时间与农*甲取得该林木的合同一致,黄全英以吕*都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人与龙*为乙方,双方在《林木转让合同书》签字后,被告人要求龙*将180000元转让费存入黄**在德保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过后,被告人黄全英陆续将180000元取出来私分。其中分给黄**20000元,分给黄**3000元,其余款项黄全英全部挥霍。2014年3月10日,黄**将20000元退还龙*。

被告人黄全英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合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由德**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正在监护其侄女,同年9月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黄**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由德**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龙*到德保县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6月间,被黄全英、黄**利用虚假合同诈骗人民币180000元。

2、户籍证明证实,黄全英、黄**出生情况、住址等身份情况,两被告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3、德保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1年6月28日黄积锦农村信用社账户为6251账号收入人民币180000元。

4、林木转让合同书两份,证实,合同书落款人为甲方吕*都与乙方农某甲、农某乙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2010年8月4日吕*都与农某甲、农某乙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转让费为人民币160000元,为保证乙方各项采伐工作、运输顺利进行,甲方承诺让乙方暂扣人民币5000元作为保证金,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4日。合同书落款人为甲方吕*都与乙方黄全英、黄**、龙*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2010年8月4日吕*都与黄全英、黄**、龙*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转让费为人民币190000元,为保证乙方各项采伐工作、运输顺利进行,甲方承诺让乙方暂扣人民币5000元作为保证金,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4日。

5、收款收据证实,黄全英、黄**收到龙*人民币185000元;黄**退还龙*20000元。

6、黄**提供协议书一份证实,龙*以185000元购买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的一片松木林,经双方协议同意龙*、黄**、黄**、沈某甲、沈**、杨*,如有意外未成功,各承担一半资金的责任。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7、黄全英采伐开路合同书一份证实,黄全英与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村民签订开路内容。

8、吕*都购买松木林买卖合同书证实,2010年8月4日,吕*都从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农高阳、农某丁、农某戊、农高现这四户村民购买其责任山上的松木林。转让费为160000元。

9、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全英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又被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黄**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农*甲证实:2010年8月14日,我与农*乙到德保县城与吕*都协商构买林木事宜,经过协商,吕*都愿意将其构买所得位于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松木林转让给我,转让费为人民币160000元,合同约定砍伐期为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2010年8月14日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后,我付给吕*都人民币155000元。签订合同一年以后,我到德保县林业局办理砍伐许可证时才知道那片松木林是公益林,不能砍伐。我就将该片松木林一年砍伐期以40000元的价格转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2013年6月间才知道龙*购买相同一片松木林。

2、证人农*乙证实:2010年8月14日,我与农*甲到德保县城与吕*都协商构买林木事宜,经过协商,吕*都愿意将其构买所得位于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松木林转让给农*甲,转让费为人民币160000元,2010年8月14日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后,农*甲付给吕*都人民币155000元。签订合同以后,农*甲到德保县林业局办理砍伐许可证时才知道那片松木林是公益林,是不能砍伐;2014年5月间,从德保县公安局才得知农*甲收别人40000元。

3、证人吕*都证实:2010年8月4日,我从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农高阳、农某丁、农某戊、农高现等四户村民购买其责任山上的松木林。2010年8月14日,我将该片松木林以160000元价格转让给农某甲、农某乙。2014年春节期间,龙*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4日,甲方为吕*都,乙方为龙*、黄全英、黄**的林业转让合同给我时看以后,我才知道黄全英诈骗龙*款项。

4、证人沈*甲证实:2011年6月某日,黄全英、黄**对我说吕*都在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有一片松木林要转让,我就告知龙*。过几天,龙*、沈*乙、杨*和我到黄全英住处,黄全英说该松木林转让费为185000元。吃饭以后,我与黄全英、黄**、龙*、沈*乙、杨*一行到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附近的一片松木林说该松木林所有权是黄全英,经过现场数林木,龙*决定购买该片松木林;几天双后,黄全英拟一份合书,甲方是吕*都,乙方为黄全英、龙*等人,转让费为180000元,黄全英、黄**、龙*在合同签字以后,因黄全英没有银行卡,就将钱存入黄**在信用社账户上;后龙*知道该松木林系公益林、且所有权系他人以后才知道被黄全英、黄**诈骗了,经多次与黄全英、黄**交涉返还款项未果。

5、证人杨*证实:2010年下半年,我跟龙*、沈*甲到德保县,听沈*甲说龙*与德保人做生意,得钱会分给他们,原与两个人谈,后叫来派出所所长一起谈,第二天到德保县三小对面信用社,龙*将180000元存入黄**银行账号,后来龙*说那两个德保人诈骗他的钱。

6、证人农*丙证实:我与龙*是亲属关系,龙*说要与黄全英、黄**一起从别人的手里购买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的一片松木林。2010年8月份,龙*与黄全英在德保敬老院附近的租房内签订林木转让合同。2011年6月份,龙*、我和杨*再次到德**黄全英租房后,黄全英、黄**给龙*立一张收条,我和黄**所长在收条作为证明人签字,后到德保县三小对面信用社,龙*将180000元存入黄**银行账号上。

7、证人沈*乙证实:2010年8月份,龙*与黄全英在德保敬老院附近的租房内签订林木转让合同。2011年6月份,我与龙*、沈*甲和杨*再次到德**黄全英租房后,黄全英、黄**给龙*立一张收条,农某丙和黄**所长在收条作为证明人签字,后到德保县三小对面信用社,龙*将180000元存入黄**银行账号上。2013年8月份,农某甲对我说前两年在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购买松木林,却没有砍伐成功。我告诉龙*说农某甲也在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购买一片松木林,等到龙*与农某甲核实以后,才知道被黄全英与黄**诈骗了。

8、证人农**证实:2010年8月4日,吕*都向我与农高阳、农某戊、农高现等四户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村民购买责任山上的松木林。

9、证人农某戊证实:2010年8月4日,吕*都向我与农高阳、农某丁、农高现这四户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村民购买责任山上的松木林。

三、被害人龙*陈述:2010年间,经沈**、沈**介绍,我认识了黄**、黄**。有一天,黄**、黄**告诉我说他们在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有一片松木林,砍伐可以挣很多钱。不久,黄**、黄**带我、沈**、沈**等人到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实地勘察,沈**、沈**觉得这笔生意可以做,黄**、黄**说这片松木林已被吕*都购买,他可以从他那里转让过来,当时又介绍德保县公安局荣华派出所所长黄**给我认识。黄**、黄**、黄**对我说吕*都需要185000元转让费,其中5000元等到砍伐完毕再付给吕*都。2010年8月4日,黄**将一份打印好的《林木转让合同书》交给我签字,合同书甲方是吕*都,乙方是龙*、黄**和黄**。黄**说吕*都那边工作由他负责。2011年6月28日中午,在黄**的租房内,黄**写收条给我,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龙*将来购买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家门旁边坡上(地名)至那叫界线(地名)范围基地的松树林人民币壹拾捌万伍千元整(185000),收款人为黄**、黄**,付款人是我,证明人黄**、农某丙,过后黄**等人一直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给我。2013年8月份,我在田东县碰到农某甲,谈到我在德保县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购买吕*都松木林时,才知道农某甲早已从吕*都处购买该片松木林;2014年春节期间,我在德保县城碰到吕*都时,又知道黄**并没有将钱交给吕*都,我电话问黄**,黄**又说钱已交给农某甲,而农某甲予以否认。黄**承认分得20000元,其他在黄**与黄**手上。2014年3月,黄**知道我要到公安机关报案,主动将20000元退还我。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全英供述:2011年6月份,黄*启带龙*、沈**和沈*甲到黄全英住处,龙*问是否愿意将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的松木林转让出去,我说原来已以190000元购买。龙*等人与我一起到实地勘察后留下我的电话。2011年6月28日中午,在我的租房内,我和黄*启、龙*在《林木转让合同书》签字,甲方吕*都名字是我所写,转让费为185000元。我写收条给龙*,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龙*将来购买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家门旁边坡上(地名)至那叫界线(地名)范围基地的松树林人民币壹拾捌万伍千元整(185000),收款人为黄全英、黄*启,付款人龙*,证明人黄**、农某丙。所得款项中,我分给黄*启20000元,给黄**3000元,让黄**转交农某丙2000元。

2、被告人黄**供述:2010年间,吕*都从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购买了一片松木林,后转让给农某甲。2011年间,黄全英以40000元的价格从农某甲手中取得一年的采伐期以后,黄全英与我共谋利用该松木林进行诈骗;沈**、沈**和龙*到德保县城联系木材生意时找到黄全英,黄全英与我就带龙*等人到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附近的松木林,黄全英说松木林所有权是黄全英,经勘查后,龙*决定购买该片松木林。2011年6月28日中午,在黄全英的租房内,我与黄全英、龙*在《林木转让合同书》签字,甲方吕*都名字是黄全英所写,转让费为185000元。黄全英写收条给龙*,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龙*将来购买德保县燕峒乡六旺村吞铁屯家门旁边坡上(地名)至那叫界线(地名)范围基地的松树林人民币壹拾捌万伍千元整(185000),收款人为黄全英、黄**,付款人龙*,证明人黄**、农某丙。过后我分得20000元。

五、德保县人民法院(2012)德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全英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黄**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全英、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全英提出犯意,并占有多数违法所得款项,起决定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后主动退出赃款,有较好悔罪、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全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德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黄全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八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德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五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黄全英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6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全英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签订合同时未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收取差价是民事行为。原判将民事行为用刑法调整,违反程序。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黄伟旗辩护提出:一、被告人黄全英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受让所得的该松木林,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是其合法有效取得,那么他也就可以转让出去,价格多少,取决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关于冒用他人名字的问题,因为被告人黄全英取得吕*都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合同标的也不是虚构的,用吕*都名义签字被害人也知道,被害人也自愿签字,所以造成龙*损失直接原因并非冒用吕*都名义所致;三、造成龙*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该松木林已划为公益林,无法办理砍伐许可证,且合同签订之后才规划为公益林,不应归罪于被告人黄全英。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全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黄全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黄全英从农*甲手中取得的仅为涉案松木林一年的砍伐期限,而其却虚构事实,称能通过其跟该片林木的所有权人吕*都签订合同,并参照吕*都与农*甲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内容,制作一份条款、签订时间一致的合同书,在没有取得吕*都授权的情况下,虚构合同内容,以吕*都名义将该片松木林转让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认定该事实,有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林木转让合同书”在案证实。同案人黄**供述,黄全英以低价从农*甲手中取得该片松木林一年的砍伐期限后,并未着手实施砍伐,而是对黄**称要设计利用该片林木去骗取他人钱财。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黄全英主观上有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黄全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全英、原审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全英提出犯意,并占有多数违法所得款项,起决定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后主动退出赃款,有较好悔罪、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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