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1年7月8日,黄*丙指使黄*为其租赁汽车并交给黄*现金作为租赁汽车的租金。同日13时许,黄*到百色**租赁行与业主黄*甲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预交租金1000元,合同约定黄*租赁一辆桂L银灰色长城牌腾翼C30型轿车,租赁期5日,日租金200元。黄*将桂L轿车开走,几天后,黄*开着该车来到汽车租赁行称要续租一个月,与黄*甲口头约定月租金5000元并补交了1000元租金后驾车离开。2011年8月2日,黄*丙将该车抵押给尹*并出具“今借到尹*肆万元正(40000),以桂L做抵押及行驶证,还款日期到2011年8月10日还清”的借条,套取人民币40000元。2011年8月13日,黄*拿3000元来到黄*甲的汽车租赁行补足5000元的租金,但未交还车辆,之后黄*甲因无法联系黄*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4日从尹*处缴获该车并发还被害人黄*甲。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26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甲报案陈述:2011年7月8日,黄*到我经营的百色市88汽车租赁行,说要租一辆车去追债,租期5天。我和他谈好每天200元的租金价格后,他交了1000元的押金并和我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因为我和他是老乡,所以就没叫他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之类的证件,之后他开走了我的桂L灰色长城“腾翼C30”型轿车。5天后我电话叫他还车,他便开着那辆车到我的租赁行说要续租一个月,因为是老乡,所以就同意5000元的租金价格。他交了1000元后说以后再补交。当时我没有要求他签订续租合同。直到8月13日,他才交足5000元租金给我,但还是不还我的车,这几天再也联系不上他了,我怀疑他骗走我的车了,所以报案了。

2、被害人尹*在2011年8月24日的陈述:黄**和陆*前后拿四辆轿车抵押给我。其中2011年7月某天,黄**打电话给我说轿车要抵押,轿车是他朋友的,于是我和黄**、陆*在百色市公路局旁修理厂见面,然后我拿40000元现金给他们,他们拿一辆车牌为桂L的银白色长城牌轿车作为抵押,轿车和行驶证在我手上,当时写的借条也在我手上。被害人尹*在2014年7月25日、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黄**将桂L灰色长城牌腾翼C30轿车在百色市公路局旁的修理厂内抵押给我时,陆*并不在现场,我在2011年的询问笔录说陆*在场,是因我有私心,认为把陆*拉到案子来他能赔我一点钱。

3、汽车租赁合同书、借条及车辆照片证实:(1)黄*于2011年7月8日和黄*甲经营的百色市88汽车租赁行签订合同,租赁车牌号为桂L的灰色长城牌腾翼C30型轿车1个月并预交租金1000元的事实;(2)黄*丙书写“今借到尹*肆万元正(40000),以桂L做抵押及行驶证,还款日期到2011年8月10日还清”的借条;(3)被抵押车辆桂L为银灰色长城牌腾翼C30型轿车。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8月24日从尹*手中扣押涉案的桂L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甲,同日公安民警将车辆及行驶证发还黄*甲的事实。

5、百色市**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1)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涉案车辆桂L价值人民币52640元;(2)价格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害人黄*甲及被告人陆*。

6、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7月份,我给黄*700元让他用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到百色市右江区百合园小区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白色长城牌轿车,然后我和陆*在百色市公路局旁边的一个修理厂押给一个叫“阿烈”男子,得40000元,我和陆*各分得20000元,之后一直没拿车回来。

7、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一共三次租车给黄*丙拿去抵押给别人换现金,黄*丙是我的朋友,他叫我租车我不好推辞,而且他也给我一些好处。2011年7月8日,黄*丙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租一辆车,我答应了,他就拿2000元给我作为租金。之后我就去右江区百合园“88”车行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了一辆银白色的长城牌轿车,那辆车牌是桂L*3258,有一个字母记不得了,晚上交车给黄*丙时他给我一包玉溪烟,过了一段时间我问他还用不用车,他说用并给我1000元去交租金,我从那时候开始知道他拿车去抵押给别人换现金。

8、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黄**、黄*在赌场里认识,属于朋友关系。我记得我们以租车后抵押给他人换取现金的形式诈骗了10辆汽车,其中从东兴市租了3辆汽车,在右江区城内租了7辆汽车,我们将租来的车抵押给尹*、“阿*”、“黄四妹”、“阿冲”、“龙川仔”等人。黄**和黄*参与赌博输钱,欠了很多赌债,我记得他们借了“黄四妹”2000元,借了尹*8000元,借了“阿*”20000元,他们借的这些钱都是拿租来的汽车抵押给人家,由我担保人家才借钱给他们的,我作为他们的借债担保人也一样被人追债,一开始我们只是想先抵押一、二辆汽车换一笔钱用来还赌债和参赌,等赢了钱再把车赎回来,但没有赌赢,于是又从其他租车行再租车抵押换钱再赌,后来我们发现只要能租到汽车来抵押换钱就能够源源不断地有钱花,于是我们就一直使用这种方法来骗钱。我得跟黄**、黄*从东兴市租车行里租回过3辆小轿车,其中用黄**的身份证租了一辆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和一辆银灰色日产轩逸小轿车,用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了一辆别克牌小轿车。后来黄**叫我帮他担保将日产轩逸小轿车抵押给“阿冲”,将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抵押给黄**一个亲戚。他们在右江区租的7辆车我没有跟他们去租,后来租车行追他们要租金的时候我才知道,当时我拿去抵押给人家的时候,黄**和黄*他们都借口说这些车是亲戚或朋友的。我记得有一辆浅灰色的长城牌越野车,车牌号尾数为333,是黄*去租车后我拿去抵押给“龙川仔”得款16000元,算是我偿还原先借“龙川仔”的钱。我曾帮黄**跟“阿烈”抵押一辆车换钱的时候,黄**叫我在他写给“阿烈”的借条上签了我名字作为担保人。

二、2011年7月17日,黄*丙与被告人陆*到颜*经营的东兴市**限公司,由黄*丙与该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丙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灰白色轩逸轿车,日租金320元,租赁期10天,黄*丙预交租金2500元后将该车开走。2011年7月下旬某日,黄*丙与被告人陆*将车抵押给黄*乙得款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3日从黄*乙处缴获该车并发还被害人颜*。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颜*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7月17日,黄**和另一名男子到我的公司,说要租两辆车专门在百色、南宁、东兴等地跑工地使用。谈好租金价格后,黄**以他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办事租赁手续,租期10天。他们交了5000元的押金后就把一辆桂P银灰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和一辆桂P银灰色轩逸牌轿车开走(车主是何**)。7月27日到期后,我们电话追他们说要么续租并继续交租金,要么还车。7月28日,他们向我个人账号9591转帐支付3000元租金,8月初又通过我账号转帐支付4000元租金,之后再也不见支付也联系不上他们。后来,我通过GPS找到了停放在百色市右江区太平街新隆巷3号附近的丰田牌卡罗拉轿车,持车人的那男子说是黄**押给他的,不愿意把车还给我们。另一辆桂P银灰色轩逸牌桥车是在右江**办事处七塘村那坚屯找到,有一男子启动车时,我上去和对方把情况说明了,他说他是黄**亲戚,是黄**把车放他那里。之后他就打一会儿电话,好像是在和黄**通话,过一会儿,有一个电话打到我的手机上,说叫我们先把车要回去,另一辆等下午他再想办法要回来并叫我们报警。我们把车辆的相关手续给对方看并说要把车拿回去,对方说要找黄**才能把车拿走,我们就打了110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那男子把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我们后就走开了。经被害人颜*辩认,证实2011年7月17日与黄**一起到东兴市**限公司租车的男子就是陆*。

2、被害人黄**的陈述:2011年7月下旬某晚23时许,黄**以5万元押金将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灰色轩逸牌轿车抵押给我,现这辆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

3、汽车租赁合同书、行驶证,证实:(1)黄*丙于2011年7月17日和颜*经营的东兴市**公司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桂P灰色轩逸牌轿车,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27日,已交纳抵押金2500元;(2)被抵押车辆桂P为灰色轩逸牌轿车,登记在何**的名下。

4、百色市**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2)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1)涉案桂P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0元;(2)价格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害人颜*及黄*丙;(3)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乙处缴获桂P车辆并发还了被害人颜*。

5、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7月份,我和陆*在东兴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一辆白色日产天籁牌及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我在百**学附近的赌场将白色日产天籁牌轿车抵押给一个叫“阿*”的男子得50000元,过后我分给陆*14000元;我和陆*在百色公路局旁修理厂将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押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得40000元,我和陆*各分得20000元。

6、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跟黄**、黄*从东兴市租车行里租回过3辆小轿车,其中用黄**的身份证租了一辆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和一辆银灰色日产轩逸小轿车,用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了一辆别克牌小轿车。后来黄**叫我帮他担保将日产轩逸小轿车抵押给“阿冲”,将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抵押给黄**一个亲戚。

三、2011年7月19日19时许,黄*与百色市**租赁公司的业主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灰色长城哈弗型轿车,日租金250元,租赁期7天。黄*预交租金500元后将该车开走。黄*使用该车两天后,被告人陆*将该车抵押给“龙川仔”套取现金160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农*因无法联系黄*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6日17时许从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七塘村泵当屯野外山地提取该车并发还被害人农*。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812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农*报案陈述:我的租赁公司有三部汽车分别租给黄*、黄*、黄**,开始电话还联系得上,也按时交租金,但后面就没有交了,打他们的电话要么停机,要么语音提示无法接通。因对方将车拿去换现,现来报案。桂L的灰色长城哈弗型轿车是今年(即2011年)7月19日租给黄*的,原先订的租期是一个星期。

2、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照片及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1)黄*于2011年7月19日和百色市**租赁公司的业主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桂L的灰色长城哈弗型轿车,日租金250元,黄*交纳押金500元;(2)被抵押的车辆桂L为灰色长城哈弗型轿车;(3)2011年8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从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七塘村泵当屯山地提取该车并发还了被害人农*。

3、百色市**证中心作了的赃鉴字(2011)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桂L长城哈弗型轿车价值人民币88128元;(2)价格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害人农*及被告人。

4、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曾经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过几辆轿车,然后抵押给别人得钱来用。2011年8月份,我在百色市右江区布兰卡酒吧旁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得一辆长城牌越野车,车牌为桂L**333(中间字母记不清楚了)。我用了两天后陆*就问我拿车去抵押,得多少钱不知道,也没分给我一分。

5、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记得有一辆浅灰色的长城牌越野车,车牌号尾数为333,是黄安去租车后我拿去抵押给“龙川仔”得款16000元,算是我偿还原先借“龙川仔”的钱。

四、2011年8月1日,黄*与农某经营的百色市**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白色上海英伦牌轿车(车主为邓*)。同月3日黄**、黄*伙同被告人陆*用黄*的照片伪造一张“邓*”的身份证,之后让黄*冒充“邓*”将该车抵押给梁*得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的201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梁*处缴获该车并将车发还被害人邓*。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747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农*的报案陈述:我的租赁公司有三辆汽车分别租给黄*、黄*、黄**,开始电话还联系得上,也按时交租金,但后面就没有交了,打他们的电话要么停机,要么语音提示无法接通,对方将车拿去换现,现来报案。桂L上**牌轿车是2011年8月1日租给黄*的,原先订的租期是三天。

2、被害人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8月3日22时许,我和赵**在真一大酒店的路边等,一辆银色上海英伦牌轿车(桂L)开到我们面前,车上下来4名男子,黄*丙驾车,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下车后,赵**介绍陆*、黄*丙,其实我也认识陆*,不过不是很熟,知道他是利元村那边人,做老师的。陆*直接跟我说:“这辆车押给你,3万元钱,过几天赎回来”。我仔细看过他们开来的车后说“行啊”,接着我回家拿3万元当着陆*等人的面拿给黄*丙,黄*丙要求再借多1万元,我和黄*丙商量后说明天拿购置证来就给多借1万元,黄*丙、邓*写了一张4万元欠条给我。梁*辨认出6号相片上的人是陆*。

3、被害人邓*的陈述:我有一辆白色英伦牌轿车,车牌桂L,放在百色**出租公司作为出租车用,今年8月1日听说一个名叫黄*的男子租出去,至今未拿回来,前几天又听说被黄*丙抵押给别人了。我不认识黄*丙和黄*。

4、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照片证实:(1)被告人黄*于2011年8月1日与农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桂L,交纳押金600元;(2)车辆桂L的颜色、型号等。

5、百色市**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1)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1)涉案车辆桂L价值人民币57474元;(2)价格鉴定结论已经送达被害人农*、被告人;(3)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梁某处缴获的车辆桂L已发还给被害人邓*。

6、借条、抵押声明、以邓*名字办的假身份证,证实:(1)黄*丙书写一张借到4万元的借条给梁*;(2)黄*冒用邓*名义而书写的抵押声明(第二次开庭补举证)。

7、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8月某天,黄*丙叫我去租一辆车给他小舅用,我就到百色市右江区布兰卡酒吧旁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得一辆银白色的英伦牌轿车,车牌为桂L*6720,有一个字母记不清楚了,但他小舅没来拿车。第二天,我和黄*丙、陆*、黄成功把车洗好后开到百**一中门口抵押给一个“阿*”的男子,抵押得款30000元。当时是黄*丙和陆*叫我先到照相馆去照相,黄*丙和陆*取得我相片后找到我,交给我一份“抵押声明”草稿要我按上述的内容抄写到另一张纸上,我才知道他们用我相片去办一张假的身份证,假的身份证名字是英伦牌轿车车主“邓某”的名字,我照着黄*丙与陆*说的抄写一份“抵押声明”后一起把车交给他们,他们把车抵押给“阿*”。

7、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8月份,在百色市右江区布兰卡酒吧旁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我给黄*500元让他用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一辆白色上海英伦牌轿车后,我和陆*在百**一中门口把该车抵押给一个叫“阿*”的男子,得款30000元,我和陆*各分得15000元。

8、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黄**、黄*在赌场里认识,属于朋友关系。我记得我们以租车后抵押给他人换取现金的形式诈骗了10辆汽车,其中从广西东兴市租了3辆汽车,在右江区城内租了7辆汽车,我们将租来的车抵押给尹*、“阿*”、“黄四妹”、“阿冲”、“龙川仔”等人。黄**和黄*参与赌博输钱,欠了很多赌债,我记得他们借了“黄四妹”2000元,借了尹*8000元,借了“阿*”20000元,他们借的这些钱都是拿租来的汽车抵押给人家,由我担保人家才借钱给他们的,我作为他们的借债担保人也一样被人追债,一开始我们只是想先抵押一、二辆汽车换一笔钱用来还赌债和参赌,等赢了钱再把车赎回来,但没有赌赢,于是又从其他租车行再租车抵押换钱再赌,后来我们发现只要能租到汽车来抵押换钱就能够源源不断地有钱花,于是我们就一直使用这种方法来骗钱。

五、2011年8月4日17时许,黄*到百色**租赁部与业主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租赁一辆桂L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租赁期2011年8月4日至8月12日,日租金200元,黄*预交1600元租金后将该车开走。同月10日,黄**将该车抵押给尹*,套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合同租赁期满后,黄**无法联系黄*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4日,黄*等人向尹*赎回该车后将车开到黄**经营的百色**租赁部门口停放。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2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报案陈述:我在百色市东旦富力楼9号楼一一层115号经营龙鑫**限公司。2011年8月4日17时20分左右,一名叫黄*的男子用他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我公司来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黑色的桂L比亚迪牌轿车,预交1600元押金,租期限是2011年8月4日至8月12日。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可是过了租车期限也没有见黄*归还车辆,于是我就开始打电话催他还车,但他每次都推脱还车时间,这几天他的电话也打不通,后来才发现黄*把车抵押给别人了,所以就报案了。该车是我公司于2010年3月购买的,登记车主名字为黄**。2011年8月23日晚上约9点(报案后),黄*开那辆车到我公司门口停下,对我说刑警队的民警正在找他,他现在也没有钱交租金,于是就走开了。

2、被害人尹*在2011年8月24日的陈述:黄**和陆*前后拿四辆轿车抵押给我。其中2011年8月10日中午,黄**、陆*又电话联系我说他的银行透支卡8000元,还款准备到期,要向我借钱并用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桂L)作为抵押保证。于是我和黄**、陆*在百色市右江区凤凰巷见面并给他们8000元,之后我拿他们手上的那辆轿车来使用,几天后我因生病住院没钱就把这车抵押一名叫梁*的百色人得款15000元,现在车在梁*手上。被害人尹*在2014年7月25日及10月27日、29日的询问笔录陈述:黄**将桂L比亚迪轿车抵押给我时,陆*不在现场,黄**当时写有借据。十几二十天后,黄**与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将轿车回赎,我将黄**写的借据给回他了。我在2011年的询问笔录时说陆*在场,是因我有私心,认为把陆*拉到案子来他能赔我一点钱。我提供2011年8月10日陆*写的8000元的借条与车子抵押无关,因为一般抵押车辆的话我都会让他们写明抵押车辆的,且法院已就陆*向我借款一案作出判决。

3、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照片证实:(1)被告人黄*于2011年8月4日到黄**经营的百色市龙景汽车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桂L比亚迪牌轿车,租赁期限为3天;(2)被抵押车辆桂L为黑色比亚迪牌轿车。

4、百色市**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1)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桂L比亚迪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2200元;(2)价格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害人黄某丁及被告人。

5、借条、(2011)右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陆*曾于2011年8月10日向尹*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1年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该事实。

6、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8月份,在百色**合小学对面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我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得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为桂L。我用了几天后,黄**和陆*就拿去抵押给名叫“阿烈”的男子,今天(2011年8月24日)下午我找到“阿烈”的男子把车拿回后还给汽车租赁公司了。

7、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8月份,在百色**合小学对面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黄*用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去租得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我和陆*在百色市右江区凤凰巷内押给一个叫“阿烈”的男子得8000元,我和陆*各分得4000元,车子一直没拿回来。

8、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黄**、黄*在赌场里认识,属于朋友关系。我记得我们以租车后抵押给他人换取现金的形式诈骗了10辆汽车,其中从广西东兴市租了3辆汽车,在右江区城内租了7辆汽车,我们将租来的车抵押给尹*、“阿*”、“黄四妹”、“阿冲”、“龙川仔”等人。黄**和黄*参与赌博输钱,欠了很多赌债,我记得他们借了“黄四妹”2000元,借了尹*8000元,借了“阿*”20000元,他们借的这些钱都是拿租来的汽车抵押给人家,由我担保人家才借钱给他们的,我作为他们的借债担保人也一样被人追债,一开始我们只是想先抵押一、二辆汽车换一笔钱用来还赌债和参赌,等赢了钱再把车赎回来,但没有赌赢,于是又从其他租车行再租车抵押换钱再赌,后来我们发现只要能租到汽车来抵押换钱就能够源源不断地有钱花,于是我们就一直使用这种方法来骗钱。

六、2011年8月7日,黄**、黄*和被告人陆*到广西东兴市项*经营的东兴兴顺自驾车租赁服务部,由黄*与该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交1400元的租金及600元的押金,合同约定黄*租赁一辆桂A别克牌轿车,租赁期5日,日租金280元。同月9日,黄**、黄*将该车抵押给韦*套取现金30000元并由黄*出具借条,落款为代办人黄*。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项*电话催促黄*还车,但黄*称需要续租并先后向项*银行账号汇入1900元的租金,之后项*联系不上黄*。案发后的2011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从韦*处缴获该车并发还被害人项*。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765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项*报案陈述:我在广西东兴市经营东兴兴顺自驾车租赁服务部。2011年8月7日17时许,黄*的朋友按招租牌上的电话打电话给我,说要看摆在东兴市北仑大道路边的别克小轿车(桂A),于是我就从公司出去试车给他们看。黄*和他的四个朋友看车后说做生意要租这辆别克小轿车。我和他们谈好价格和租期5天后,黄*的朋友给黄*2000元,黄*就用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我签租赁合同,并交了2000元(其中600元是押金,1400元是租金),之后把桂A别克小轿车开走。5天之后我电话问黄*是否要续租,他说要续租。后来两次补交1900元租金,之后再也没有交过租金。

2、被害人韦*的陈述:2011年8月9日20时许,黄*自己一个人开一辆别克牌轿车到我的百色市喜美二手车服务连锁店,他说急用钱,可以把朋友的车抵押给我换30000元现金并提供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过一个月后再赎回车辆,我相信后当场给他30000元现金,让他写了一张借条,借款人是项*,黄*代办。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认识黄*有几个月了,也算是朋友了。

3、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黄安于2011年8月7日与项某经营的东兴兴顺自驾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桂A别克牌轿车。约定租期5天,每日租金280元,已预收租金1400元。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机动车行驶证,证实:(1)黄*书写一张借条给韦*,落款为代办人黄*;(2)公安民警于2011年8月26日从韦*处缴获涉案的ABK678轿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车主为项*,同日公安民警将涉案车辆发还项*。

5、百色市**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2)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涉案车辆桂A价值人民币87656元;(2)价格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项*及被告人。

6、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8月某天傍晚,陆*某打电话与我商量,叫我和他一起去东兴以租车的名义找来一辆车然后拿去抵押还钱,我同意了。第二天我和陆*、黄**一起去到东兴。在东兴市区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我用身份证和驾驶证去租得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牌记不得了),我和陆*、黄**在百色市右江区金三角处押给一个叫“阿*”的男子得30000元,我分得10000元,其余的由陆*和黄**分了。

7、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于2011年7月初至8月中旬,在广西**江区和东兴市等地伙同他人诈骗多家汽车租赁公司财物,和我一起做案的还有三人,分别叫陆*、黄*、黄*,我们先从汽车租赁公司把车租出来,然后低价押给别人换现金。2011年8月份,在东兴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黄*用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得一辆白色别克牌轿车,我与黄*、陆*在百色市右江区金三角抵押给一个叫“阿*”的男子,得款30000元,我分得4000元,其余的由黄*和陆*分了,之后一直没拿车回来。

8、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黄**、黄*在赌场里认识,属于朋友关系。我记得我们以租车后抵押给他人换取现金的形式诈骗了10辆汽车,其中从广西东兴市租了3辆汽车,在右江区城内租了7辆汽车,我们将租来的车抵押给尹*、“阿*”、“黄四妹”、“阿冲”、“龙川仔”等人。黄**和黄*参与赌博输钱,欠了很多赌债,我记得他们借了“黄四妹”2000元,借了尹*8000元,借了“阿*”20000元,他们借的这些钱都是拿租来的汽车抵押给人家,由我担保人家才借钱给他们的,我作为他们的借债担保人也一样被人追债,一开始我们只是想先抵押一、二辆汽车换一笔钱用来还赌债和参赌,等赢了钱再把车赎回来,但没有赌赢,于是又从其他租车行再租车抵押换钱再赌,后来我们发现只要能租到汽车来抵押换钱就能够源源不断地有钱花,于是我们就一直使用这种方法来骗钱。我得跟黄**、黄*从东兴市租车行里租回过3辆小轿车,其中用黄**的身份证租了一辆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和一辆银灰色日产轩逸小轿车,用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了一辆别克牌小轿车。后来黄**叫我帮他担保将日产轩逸小轿车抵押给“阿冲”,将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抵押给黄**一个亲戚。

七、2011年8月11日,黄**与百色市**租赁公司的业主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黑色丰田牌卡罗拉型轿车。同月12日,黄**、黄*等人将该车开到百色市平果县城后抵押给一个叫“四妹”的女子得款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的同月20日,被害人农*在百色市中山二路市国土资源局附近从一不知名的男子手中取回该车。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76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出生于1978年9月23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农*的报案陈述:我的租赁公司有三辆汽车分别租给黄*、黄*、黄**,开始电话还联系得上,也按时交租金,但后面就没有交了,打他们的电话要么停机,要么语音提示无法接通,对方将车拿去换现,现来报案。桂L的黑色丰田牌卡罗拉型轿车是2011年8月11日租给黄**的,订的租期为一天。同月20日凌晨(报案后),我们通过GPS定位系统在百色市中山二路百色市国土资源局找到那辆车牌桂L的黑色丰田牌卡罗拉型轿车,我们告诉那些正在使用轿车的人说车辆是我们的,被人拿去抵押了,他们就将车钥匙和行驶证拿给我们,我们将车开回来。

2、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照片证实:(1)被告人黄*丙于2011年8月11日与农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桂L,约定租期2天,每天租金300元;(2)涉案车辆桂L的颜色、型号等。

3、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农某通过桂L轿车上GPS定位自行追踪并把车辆取回。

4、百色市**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1)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涉案车辆桂L价值人民币127620元;(2)价格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农*及被告人黄**。

5、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8月份,在百色市右江区布兰卡酒吧旁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我用500元以及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得一辆黑色卡罗拉牌轿车。8月12日,我和陆*、黄**人在平果县城抵押给一个叫“四妹”的女子得款12000元,钱全部拿去付给给我们租车的人作为利息。我们押车所得的钱大部分都拿来吃喝玩乐了,小部分拿来付租金和别人的利息。

6、同案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8月中旬的某晚,黄**开来一辆丰田卡罗拉牌轿车,我不知他从哪个车行里租来的,那天黄**带上我和陆*开车到平果县城将车押给一个戴眼镜的女子,我没得分钱。

7、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黄**、黄*在赌场里认识,属于朋友关系。我记得我们以租车后抵押给他人换取现金的形式诈骗了10辆汽车,其中从广西东兴市租了3辆汽车,在右江区城内租了7辆汽车,我们将租来的车抵押给尹*、“阿*”、“黄四妹”、“阿冲”、“龙川仔”等人。黄**和黄*参与赌博输钱,欠了很多赌债,我记得他们借了“黄四妹”2000元,借了尹*8000元,借了“阿*”20000元,他们借的这些钱都是拿租来的汽车抵押给人家,由我担保人家才借钱给他们的,我作为他们的借债担保人也一样被人追债,一开始我们只是想先抵押一、二辆汽车换一笔钱用来还赌债和参赌,等赢了钱再把车赎回来,但没有赌赢,于是又从其他租车行再租车抵押换钱再赌,后来我们发现只要能租到汽车来抵押换钱就能够源源不断地有钱花,于是我们就一直使用这种方法来骗钱。

全案综合证据:1、黄**、黄*、黄*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同案人陆*的相片。

2、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1)被告人陆*出生于1978年9月23日,作案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陆*到百色市公安局达江派出所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民警发现陆*系网上在逃人员而将其抓获。

3、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到“四妹”及现无法再次联系韦*、项*。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涉案金额为373258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二、三、四、六起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一、五起犯罪的主要证据是黄**在公安机关时供述其与陆*一同将车辆抵押给尹*,但尹*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时已明确表示黄**拿车抵押给其时陆*均不在现场,可见被害人尹*的陈述与黄**的供述之间有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且被告人否认其参与抵押车辆给尹*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陆*参与实施第一、五起案件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中,虽然黄**、黄*供述陆*参与实施将车辆抵押给“四妹”套取现金的行为,但被告人陆*予以否认且现无法查找“四妹”的下落,即陆*是否参与实施将车辆抵押给“四妹”套取现金的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陆*参与实施第七起案件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参与第四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案件中,除有同案人黄*、黄**供述外,被害人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亦证实被告人参与实施抵押车辆套现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第四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参与第六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案件中,同案人黄*供述其与陆*、黄**在东兴市租一辆别克牌小轿车的事实,被告人陆*在侦察阶段被羁押于看守所时曾供述其与黄**、黄*在东兴市租一辆别克牌小轿车的事实,被告人陆*之后虽翻供但没有合理的理由且在庭上承认其没有被刑讯逼供,公诉机关还提供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参与实施该起犯罪的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参与实施的第三起犯罪,其作用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是主犯;被告人在第二、第四、第六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参与实施第二、三起案件,属从犯或民事范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而予以量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陆*退赔非法所得4000元,依法发还黄*乙、“龙川仔”各2000元;责令被告人陆*与同案人共同退赔黄*乙经济损失48000元(第二起);责令陆*与同案人共同退赔“龙川仔”经济损失14000元(第三起);责令被告人陆*与同案人共同退赔梁*经济损失30000元(第四起);责令被告人陆*与同案人共同退赔韦*经济损失30000元(第六起)。

二审请求情况

陆*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认定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19时许那起上诉人为主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不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明显量刑过重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年三个月内有期徒刑。

辩护人潘**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陆*是从犯,一审认定上诉人陆*是主犯依据不充分,上诉人陆*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参与谋划,不是主要实施者,涉案金额与同案人不一样,一审认定不公正。上诉人陆*是偶犯、初犯。在事实方面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上存在问题。望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建议对陆*量刑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陆*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认定其租车来诈骗事实不清。量刑上对上诉人应处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犯的罪名成立,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被害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书、行驶证,车辆照片,提取笔录,百色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借条、抵押声明、假身份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陆*参与共4起犯罪,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共同实施犯罪中,上诉人陆*积极主动,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实施第三起犯罪中属主犯,第二、第四、第六起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是恰当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提出上诉人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陆*参与合同诈骗涉案金额373258元,属数额巨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经审理,综合考量上诉人陆*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量刑上并无不当。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陆*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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