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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登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登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黄金登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七中加油站对面陆*经营的“海鑫汽车租赁”,以租车名义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黑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车主何*)并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黄金登擅自将租来的黑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抵押给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长鑫二手车行”的农某、兰*得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315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车牌号为桂L黑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于2013年10月22日由“长鑫二手车行”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同月24日被车主何*发现的报警。公安机关从李*处依法扣押该小轿车并退还车主何*。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金登的家属代为赔偿20000元给“长鑫二手车行”的兰*,并取得兰*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兰*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登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金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黄金登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七中加油站对面陆*经营的“海鑫汽车租赁”,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桂L黑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车主何*),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黄金登将租来的黑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抵押给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被害人兰*和农某经营的“长鑫二手车行”,得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3152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黄金登未依时将车赎回及支付利息,农*遂于2013年10月22日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李*。同月24日被车主何*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从李*处依法扣押该小轿车并退还车主何*。2013年12月7日何*将车转让给黄*。黄*将车过户到其名下后,车牌号亦重新登记为桂L。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金登的家属代为赔偿20000元给“长鑫二手车行”的兰*,并取得兰*的谅解。

又查,被告人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兰*的报案陈述;证人何*、张*、李*、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书、百色市*证中心赃鉴字(2014)3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兰*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黄金登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金登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黄金登之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金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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