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在广西北流市城西二路1号幸福自驾出租车店内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XXXXXXX的黑色东风本田牌思域小轿车。至租赁期限届至,被告人黄*未归还车辆,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谎称该车是其本人,后将该车抵押给陆某某借款39000元人民币。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7629元。

2、2014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光华苑P1栋XX汽车行向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LXXXXXX的东风日产牌轿车。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谎称该车为自己家里人所有,将该车抵押给李*借款8500元人民币。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9676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李*、苏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黄*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在广西北流市城西二路1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幸福自驾出租车店,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XXXXXXX的黑色东风本田牌思域小轿车。至同年8月1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人黄*未如期归还该车辆,经张某某多次催还,被告人黄*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谎称该车是其本人,将该车抵押给陆某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与陆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人黄*不能偿还借款的,则以39000元的价格将车抵偿给陆某某。案发后,经百色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东风本田牌思域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7629元。

2、2014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XX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LXXXXXX东风日产牌轿车,租期一天。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谎称该车为自己家人所有,将该车抵押给李*借款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经百色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桂LXXXXXX东风日产牌轿车价值人民币96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李*、苏某某的证言;百色市*证中心赃鉴字(2014)347号、3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汽车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黄*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陆某某、李*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9000元、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