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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星红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星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农星红在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邓XX经营的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了一部车牌为桂L5B872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同年5月底,被告人农星红斗将桂L5B872邓XX的车辆行驶证通过他人伪造成其本人的行驶证后,将轿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那坡县的张某某。后被邓XX、张某某识破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靖西*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起亚牌轿车案发时价值67632.75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邓XX。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星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农星红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皆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农*为方便出行,到靖西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后,租用了该公司一辆车牌为桂L5B872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主为邓XX,车辆型号:BH7164AX、车架号:LBEHDAFB49Y239729、发动机号:9B666260)。同年5月份,被告人农*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就向那坡县城厢镇者庙村果力屯的张某某借款,因对方要求要有财物抵押才给借款,农*产生了将租来的轿车进行抵押以获取借款的念头。5月21日,被告人农*让他人帮伪造了一本L5B872的汽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农*),对张某某骗称桂L5B872汽车是他本人从二手车市场买来的,两人经口头协商后,农*瞒着车主邓XX将该轿车抵押给张某某,并从张某某获得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起,车主邓XX电话联系农*交租金,但联系不上,6月16日,邓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发现涉案车的踪迹,获知涉案车已被农*抵押给张某某。7月15日,邓XX和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农*后,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该涉案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车主邓XX。经靖西*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起亚牌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67632.75元。

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告人农星红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邓XX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农星红指认涉案车辆、行驶证的照片,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汽车租赁合同,农星红伪造的行驶证,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靖西*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3)第19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农星红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农星红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在租赁到他人的车辆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以获取钱财,价值为67632.7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农*抵押车辆的非法所得20000元,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农星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星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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