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曰,被告人唐*和刘*(已判决)与黄*签订松*承包砍伐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被告人唐*和刘*为挽回前期履行合同亏损资金人民币45万元,遂隐瞒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害人胡*另行签订其承包砍伐林地内的8207株松*的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害人胡*支付的187800元款项(其中2万元为签订合同前支付的定金),二人平分后逃匿,为此造成被害人胡*各项损失共计约30万元。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其所得赃款仅有83200元。其辩护人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曰,被告人唐*和刘*(已判决)与黄*签订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者合村“坡跟达”(小地名)约900亩松木的承包砍伐林木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唐*和刘*分三次支付人民币188万元合同款。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第一次支付人民币45万元,砍伐林木总量达30%时第二次支付80万元,完成砍伐70%或开始砍伐90日内把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被告人唐*和刘*支付45万元人民币合同款后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黄*多次催促被告人唐*与刘*付款未果后,即明确告知被告人唐*和刘*不能继续砍伐。但被告人唐*和刘*认为损失重大,为挽回亏损,遂隐瞒上述事实及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害人胡*另行签订其承包砍伐林地内的8207株松木的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害人胡*支付的187800元款项,二人逃匿,之后刘*通过银行将赃款人民币83200元转账给被告人唐*。被告人唐*于2015年6月11日被廉江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在兰海高速广西与广东交界的安检站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00元。

另查明,同案人刘*因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林木买卖合同、林木拍卖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人登记表、成交凭证、广西隆*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松木买卖合同、中国*务回单、中国*账户明细查询、借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2014)隆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黄*、李*、郭*、尤*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唐*及同案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187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生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生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唐*生提出其只分到83200元人民币的辩解,有同案人刘*的供述、中*银行业务查询单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生知晓同案人刘*欲利用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胡*的合同金,两人对此事有过商量,并且在与被害人胡*签订合同中,被告人唐*生亦到场参与合同的签订,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生与同案人刘*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878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所退赔人民币1032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胡*;

三、责令被告人唐*与同案人刘*共同赔偿被害人胡应中经济损失人民币84600元。

上述所判罚金、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