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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作出(2009)融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莫*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人莫*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柳市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月7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莫*于2012年7月1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截至2016年8月8日止。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7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5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莫*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莫*减刑一年。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3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4.48分。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罪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莫*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莫*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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