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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了(2008)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令被告人梁*、蒙*、韦*共同退赔被害人唐*经济损失32300元;被告人蒙*、李*、梁*共同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81500元;被告人梁*、蒙*、李*、韦*共同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52000元;被告人蒙*、梁*共同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蒙*、李*、梁*、韦*作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60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同案被告人蒙*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了(2008)河市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7月7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梁*于2011年5月24日获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20日获减刑一年四个月,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刑期截至2016年1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4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梁*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梁*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呈报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94.05分,悔改表现突出,但对判处罚金100000元,只缴纳60000元,未履行退赔义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对判处罚金100000元,只缴纳60000元,亦未履行退赔义务,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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