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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河池*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覃某某的母亲谭某某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屯群众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承包某屯“坡纸”(地名)950亩荒地用于种植速生桉树。2009年9月25日取得了“坡纸”950亩速生桉树林的林权证。谭某某以此林权作为抵押,以韦某某名义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80万元。除此以外,谭某某还以其名下的其他林权作为抵押,以谭*某名义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信用社贷款300万元。2012年11月,谭某某因病逝世后,被告人覃某某与其妹覃乙某过公证共同继承了谭某某遗留的财产。

因谭某某生前向覃*某私人借款55万元,2013年1月,覃*某向自环江毛*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覃某某、覃*等人偿还借款,并向环江毛*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覃某某继承谭某某的位于某屯“坡纸”950亩速生桉树林的林权。2013年1月7日,环江毛*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上述“坡纸”950亩桉树林木,明确规定未经环江毛*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该处桉树林木的转让、赠予及林木砍伐手续。

因借款合同到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在谭某某生前即已向韦某某、谭*催收还贷还息,由谭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4月2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向韦某某、谭*催收并召开会议,覃某某于会上提出于2013年5月20日还款200万元的还款方案。为归还债务,覃某某计划将“坡纸”950亩桉树林出售。之后被告人覃某某在与本案被害人黄某某协商时,隐瞒环江毛*民法院已将该处桉树林木查封的事实真相,仅告知黄某某该处桉树林已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抵押,与黄某某进行协商。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覃某某与黄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将上述“坡纸”950亩桉树林出售给黄某某。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40万元,由黄某某将先将200万元打入韦某某、谭*帐户,其中15万元先予冻结,待黄某某顺利砍伐后再解冻。次日,黄某某即将200万元分别打入韦某某、谭*帐户中,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即将185万元款项作为归还贷款扣走,之后将该处桉树林的林权证归还给覃某某。2013年6月4日,黄某某又交给覃某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之后黄某某要求覃某某将林权证过户到其名下,覃某某一直未予办理。2013年6月25日,覃某某因擅自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被环江毛*民法院司法拘留,黄某某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拘留所找覃某某询问时,覃某某才告知黄某某该片林木被环江毛*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之后黄某某多次找覃某某要求退还费用,覃某某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归还黄某某支付的187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利用签订合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本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本人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害人的200万并非打入本人的账号,当天也没有打到韦某某、谭*的账号,200万还是在被害人的帐号上,钱是被农村信用社直接从被害人的账号上划走的;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为目的,本人没有隐瞒林权被查封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充其量也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认为其的行为仅是违法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欧彦帮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覃某某的母亲谭某某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屯群众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承包某屯“坡纸”(地名)950亩荒地用于种植速生桉树。2009年9月25日取得了“坡纸”950亩速生桉树林的林权证。谭某某以此林权作为抵押,以韦某某名义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80万元。除此以外,谭某某还以其名下的其他林权作为抵押,以谭*某名义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信用社贷款300万元。2012年11月,谭某某因病逝世后,被告人覃某某与其妹覃乙某过公证共同继承了谭某某遗留的财产。

因谭某某生前向覃*某私人借款55万元,2013年1月,覃*某向自环江毛*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覃某某、覃*等人偿还借款,并向自环江毛*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覃某某继承自谭某某的位于某屯“坡纸”950亩速生桉树林的林权。2013年1月7日,环江毛*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上述“坡纸”950亩桉树林木,明确规定未经环江毛*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该处桉树林木的转让、赠予及林木砍伐手续。

因借款合同到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在谭某某生前即已向韦某某、谭*催收还贷还息,由谭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4月2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向韦某某、谭*催收并召开会议,覃某某于会上提出于2013年5月20日还款200万元的还款方案。为归还债务,覃某某计划将“坡纸”950亩桉树林出售。之后被告人覃某某在与本案被害人黄某某协商时,隐瞒环江毛*民法院已将该处桉树林木查封的事实真相,仅告知黄某某该处桉树林已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抵押,与黄某某进行协商。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覃某某与黄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将上述“坡纸”950亩桉树林出售给黄某某。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40万元,由黄某某将先将200万元打入韦某某、谭*帐户,其中15万元先予冻结,待黄某某顺利砍伐后再解冻,为方便转账,被害人黄某某便在环江都川信用社以其姓名开了一个账户。次日,被害人黄某某筹集了200万元于该新开帐户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以被害人已经委托为由按先前被告人、被害人及信用社三方的约定即将185万元款项分别划入韦某某、谭*帐户中,作为归还贷款扣走,之后将该处桉树林的林权证归还给覃某某。2013年6月4日,黄某某又交给覃某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之后黄某某要求覃某某将林权证过户到其名下,覃某某一直未予办理。2013年6月25日,覃某某因擅自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被环江毛*民法院司法拘留,黄某某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拘留所找覃某某询问时,覃某某才告知黄某某该片林木被环江毛*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之后黄某某多次找覃某某要求退还费用,覃某某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归还黄某某支付的187万元。

还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因拒不履行环江毛*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法院报告当前的财产情况,且擅自处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3年8月2日黄某某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覃某某骗取了187万元合同款。公安局于2013年8月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及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经常居住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作案时已经年满18周岁。

3、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覃某某是在一林木板厂内公安人员出具拘留证后抓获归案。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二份,证实覃某某帐号余额为零,另一帐号余额为8.82元。两张卡从2013年1月1日至8月21日流水无记录。另一帐号余额为4.20元。

5、林地转让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签字林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基本内容为:覃某某将继承自其母亲的桉树林转让给黄某某,覃某某方确认上述转让的林地产权清楚,无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保证所转让的林地和林木没有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抵押。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当日支付转让费200万元整。其余转让费40万元整,在林权变更登记到黄某某名下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完毕。

6、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及收据二份,证实2013年5月23日,从黄某某账上转帐789347.73元到韦某某帐户,转帐1060662.27元到谭*某帐户。覃某某2013年5月22日收到黄某某交来转让费20000元整。覃某某2013年6月4日收到黄某某交转让费1850000元。

7、农村信用社凭证一份:证实2013年5月23日,农村信用社冻结黄某某帐户15万元。

8、林权证一份,证实环江县某屯“坡纸”950亩桉树林,林木所有权利权利人为谭某某。

9、山地承包合同书、林地勾图、公示回执单、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申请书、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环革字(1973)13号山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2008年,被告人覃某某的母亲谭某某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屯群众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承包某屯“坡纸”(地名)950亩荒地用于种植速生桉树。2009年9月25日取得了“坡纸”950亩速生桉树林的林权证。

10、桉树林木及其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7日覃某某与谭*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人覃某某将其母亲名下位于环江县某屯950亩的桉树林木及其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谭*。

11、公证书一份,证实林权证记载的950亩林地,由覃某某及覃*某继承。

12、谭*向农村信用社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实谭*以环林证字(2008)第000987号林木及产权为抵押物,向环江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担保人为谭某某。

13、农村信用社向谭*收贷信息凭证、质押品出入库凭证及向谭*某追债的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谭某某的位于某屯坡纸950亩的林权已抵押给农村信用社,都川信用社于2012年11月7日向谭*某催收利息,并由覃**签字确认。

14、农村信用社向韦某某收贷收息的凭证一份,向韦某某催收债务通知书二份,向覃**催收债务一份,环江县农村信用社会议纪要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3月22日向谭某某催收债务一次;于2013年4月26日向韦某某催收债务一次,由覃某某签字确认,覃某某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5月20日进帐200万,其中185万元处理货款本息,余15万元待处理。于2012年11月7日向韦某某催收逾期债务,由覃**签字确认;

15、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裁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实覃甲某诉覃某某、覃*、谭*、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环*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裁定,查封《林权证》范围内的桉树林木,非经环*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桉树林木的转让、赠与及林木砍伐手续。该裁定书已经送达被告人。

16、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执行和解笔录、问话笔录各一份,证实在环*院在执行案件问话过程中,覃某某称其知道涉案林权被查封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告知黄某某林权已经被法院查封。

17、环江县集*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查询林权权利人谭某某,在某村仅有一块林地,该林地申请表编号:04512040506GDYMSY000110,造林年度为2009年,造林主要树种为桉树,林地使用期限为20年,林地位于环江县某屯(小地名:坡纸),林权证号:001015。

18、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法行拘字第3号拘留证一份,证实因覃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法院报告当前的财产情况,且擅自处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2013年6月25日决定对覃某某拘留十五日。

19、证人覃珍蕾的证言,证实覃某某的母亲谭某某生前以韦某某的名义、谭*的名义向农村信用社分两次贷款80万元及300万元,担保人均是谭某某,担保财物分别是林权证编号:84500108860,位于某屯的林地及某村的林地的林权证。以上贷款谭某某违约,没有按照规定日期还款,谭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覃某某和覃*,也没有按期还款。

农村信用社2013年4月26日向韦某某发送催收债务通知书,由覃某某签字确认,通知书下面连带一份确认书,确定中写明:2013年5月20日进账的200万元中的185万元处理贷款本息,佘下的15万待处理。覃某某收悉《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确认书上签字同意。

2013年5月22日,黄某某和覃某某到都川信用社商谈转让林地付款的方式,信用社告诉覃某某根据确认书进账200万元到原借款人韦某某和谭*的账户。黄某某当天在都川信用社新开了一个账户,但是账户没有200万元,无法当天转账,黄某某就把他的账号、身份证和密码留在都川信用社,帮他操作转账事宜,当时覃某某也表示同意按此操作。2013年5月23日黄某某通过网银操作凑集了200万元到他个人的信用社账户上,当天覃某某也到都川信用社,经查询确认黄某某的账号有200万元后,信用社就分别把钱划到韦某某和谭*的借款账户上,划给韦某某借款的账号是78.9万元,划给谭*借款的账号是106万元,佘下的15万元待处理。

同时证实是因为覃某某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没有按期归还贷款,覃某某也同意还款200万元,所以覃某某有钱信用社就直接扣200万元用于处理贷款。

20、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覃某某系他姐的儿子,谭某某在世时韦某某还以自己的名义帮谭某某贷款80万元,谭某某死后,桉树林地是由覃某某管理。

21、证人覃乙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死后其与覃某某通过公证处公证,作为谭某某的合法共同继承人。谭某某生前所有种植的某屯的林木及某村的一块林木已向银行贷款抵押了,目前只有一辆车行驶证为覃*的车辆抵押给他人,没有其他财产。

2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为桂RP2526的皮卡车已经抵押给别人。

24、被害人黄某某的二次陈述,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3年5月22签订了一份林业转让合同,合同书内容是被告人覃某某将位于某屯面积为950亩的林地转让给黄某某,林地转让费是240万元,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有某屯的群众代表签字。2013年5月23日黄某某通过银行转了200万元给覃某某,但是其是根据覃某某的要求将钱打到韦某某和谭*的户头。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6月4日覃文书出具收据给黄某某,收据上写明覃某某一共收到黄某某187万元。因为当时把钱打到银行的时候,双方跟银行说暂时冻结15万元,等到第一次顺利砍伐林木的时候再解冻。2013年5月23日,黄某某要求覃某某把林权证的过户,但覃某某未能办理。直到2013年6月25日覃某某被法院拘留时,黄某某才知道其与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林地林权已经被法院查封,其也没有得到林权证,覃某某在黄某某向信用社交钱后要回了证件,但是因为该林地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林权过户。后多次要求被告人退钱未果,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25、被告人覃某某的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构成诈骗,其与黄某某签订林地买卖合同,将其合法继续母亲谭某某位于环江县某屯(地名:坡纸)的950,亩林地转让给黄某某,转让价格为240万元。并约定收到款后,其在10个工作日内转到黄某某的名下。签订完合同后,黄某某通过银行存了200万元,银行通过黄某某的账号划出185万元到韦某某和谭*的账户上,剩下的15万元是银行冻结在黄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等到桉树林地第一次顺利砍伐后黄某某再付15万元。还有40万元等到把桉树林地权属转让给黄某某后支付。原因是谭某某在世时其以韦某某、谭*的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78万元和300万,该贷款目前尚未偿还,目前林权证也抵押在银行,其与黄某某都同意把钱还给银行。

覃某某的供述还证实其在黄某某把185万元转给其后,其没有把环江县某屯的桉树林地权属转给黄某某,因为该林地因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法院于2013年1月份被查封了,且覃某某本人是知道该按树林已经被查封的事实。其在把这片桉树林地转让给黄某某之前,没有告诉黄某某这片桉树林被环*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是黄某某知道该林地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隐瞒的原因是想通过转让这片桉树林地给黄某某要转让费还清都川信用社的贷款以及还清覃甲某的借款55万元。黄某某知道该片林地被查封后,要求返还转让费,但是其虽然还有大概还有2100亩的林地,但这片林地都已拿到都川信用社抵押贷款了,目前银行没有个人存款,无法偿还被害人的钱。

2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是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人覃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欧*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人在客观上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了他人钱款,但是综观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反映在:(1)被告人的合同主体身份真实。被告人覃某某是以其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并邀请生产队群众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本案中,被告人继承的该片林木价值240万之上,而担保抵押给信用社的仅为80万元,同时被告人因另案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被查封的涉案标的额不超过80余万元,也就是说,本院执行完毕后及偿还信用社贷款后,被告人剩余的财产仍然有余。(3)从案发后表现来看,被告人分文未获取钱款,而是全部用于偿还先前其母因投资所欠的债务,根本未计划过获款后携款逃匿,而是始终在经常居住地。同时被告人对于因另案的执行之中也一直配合法院工作。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非法占用他人的钱款,在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该林地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手段骗取得他人的钱财,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中采取了欺诈手段,但其在主观上是由于资金困难而意图套取他人现金,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覃某某明知其通过继承所得位于“坡纸”桉树林已经被环*法院查封,但其仍然将该片被查封的林木转让给他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仍通过隐瞒被查封事实的真相,仍将擅自被查封的林木转让给他人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其通过继承所得位于“坡纸”桉树林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隐瞒被查封事实的真相,仍擅自将被查封的林木转让给他人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依法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采取故意隐瞒涉案林木被法院查封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人在客观上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了他人钱款,但是综观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对于被告人覃某某提出,本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本人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为目的,没有隐瞒林权被查封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充其量也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认为其的行为仅是违法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某明知其通过继承所得位于“坡纸”桉树林已经被环*法院查封,但其仍然将该片被查封的林木转让给他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仍通过隐瞒被查封事实的真相,仍将擅自被查封的林木转让给他人获款18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先司法拘留的15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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