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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李*、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郭*在钦州*租赁部租赁一辆桂NXG518丰田小轿车,被告人李*负责以被告人郭*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韦*的假证件。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李*在钦州市政府行政中心大院由被告人郭*假冒该车车主韦*挺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冯*。

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郭*在钦州时市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桂N96089丰田小轿车,被告人李*负责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吴雄朋的假证件。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郭*、李*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李*假冒该车车主吴某朋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冯*。

3、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郭*在钦州市*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桂NLY298丰田卡罗拉小轿车,被告人郭*负责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黄*龙的假证件。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郭*、王某某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假冒该车车主黄*龙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冯*。

4、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郭*在钦州市皇庭御龙湾小区门口将其挂靠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一辆桂NN3518丰田小轿车以50000元抵押给湛*平。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桂N97769丰田*轿车将先前抵押给湛*平的桂NN3518丰田小轿车交换出来。

5、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去到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将已经转卖给服务部负责人吕*的一辆桂NN3518丰田小轿车租赁出来,然后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吕*的证件。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郭*在钦州市广惠寄卖行假冒该车车主吕*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江*。

6、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郭*假冒华南*公司承包商的身份到钦州市黎合江的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用胜建筑器材租赁部负责人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731021.6元的57152.2米的钢管和1202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7、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郭*假冒广西*园区建筑工地承包商的身份去到钦州市黎合江的鼎盛钢管扣件爱租赁站,与租赁站负责人曹*何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1777885元的108781米钢管和3110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偿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对指控其诈骗车辆抵押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其诈骗钢管和扣件不是事实,其因为做工程欠债,这些钢管和扣件有些被其出卖还债,有些是被债主强行拉走抵债,不是非法占有。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郭*以其真实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其所租用的钢管和扣件确实拉去工地用于工程建设,且支付了押金和部分租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郭*因为欠债被债主强行拉走钢管和扣件抵债,构成民事违约,但不构成刑事诈骗,因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错误。指控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也不当,因为目前广西没有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作出具体规定,应以诈骗数额较大量刑。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郭*在钦州*租赁部租赁了一辆桂NXG518丰田小轿车。因欠赌债,被告人郭*与被告人李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以被告人郭*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韦*挺的假证件。2014年1月27日,在钦州市政府行政中心大院,被告人郭*假冒车主韦*挺将该车抵押给冯*,得款10万元。

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郭*在钦州时市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桂N96089丰田小轿车。被告人郭*与被告人李*合谋,由被告人李*负责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吴某朋的假证件。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郭*、李*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李*假冒车主吴某朋将该车抵押给冯*,得款10万元。

3、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郭*在钦州市*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桂NLY298丰田卡罗拉小轿车。被告人郭*负责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黄*龙的假证件。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郭*、王某某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假冒车主黄*龙将该车以抵押给冯*,得款6万元。

4、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郭*在钦州市皇庭御龙湾小区门口将其挂靠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一辆桂NN3518丰田小轿车以50000元抵押给湛*平。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桂N97769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将先前抵押给湛*平的桂NN3518丰田小轿车交换出来。

5、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去到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将已经转卖给服务部负责人吕*的一辆桂NN3518丰田小轿车租赁出来,然后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吕*的证件。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郭*在钦州市广惠寄卖行假冒该车车主吕*将该车抵押给江*,得款10万元。

6、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郭*到位于钦州市黎合江的“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该租赁部负责人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731021.6元的57152.2米的钢管和1202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给他人偿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7、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郭*到位于钦州市黎合江的“鼎盛钢管扣件爱租赁站”,与该租赁站负责人曹*何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1777885元的108781米钢管和3110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偿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冯*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冯*2.5万元,被害人冯*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抵押借据、伪造的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信息资料、钢管和扣件租赁合同、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梁*、马*、吴*、蓝*、吕*、谢*、黄*、黄*、韦*挺、黄*、冯*虎的证言;被害人湛*平、江*、冯*、黎*、曹*的陈述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虽然以真实身份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取得对方财物后根本没有打算实际履约,而是将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全部出卖还债或者给他人抵债,造成无法返还后关手机隐匿,逃避追偿。被告人郭*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其也实施了侵吞对方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出租的钢管和扣件无法追回,其行为特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数额,被告人郭*在本案中诈骗他人财物共折合2508942.6元,虽然广西尚未制定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此类犯罪应参照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即诈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辩护人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伙同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王某某诈骗数额达到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李*、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郭*、李*共同退赔120000元给被害人冯*;责令被告人郭*、王某某共同退赔35000元给被害人冯*;责令被告人郭*退赔50000元给被害人湛*、退赔100000元给被害人江*、退赔731021.6元给被害人黎*、退赔1777885元给被害人曹*。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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